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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沛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 師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按上訴人所載地址送達結果, 於108年2月23日由「多摩市社區管理中心(收受人王榮彬) ,設臺南市○里區○○○路○號」簽章收受,後經本院函詢 郵務機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以108年3月19日 南郵字第1081000073號函復略以,送達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地 址「臺南市○里區○○○路○號6樓之2」為集合式住宅大樓 ,設有管委會統一收發郵件,送達地址無誤等語。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 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據此, 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 收郵件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 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 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 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 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 書,並非所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78號、1 06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送達自108 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