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沛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
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按上訴人
所載地址送達結果,
於108年2月23日由「多摩市社區管理中心(收受人王榮彬)
,設臺南市○里區○○○路○號」簽章收受,後經本院函詢
郵務機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以108年3月19日
南郵字第1081000073號函復
略以,送達上訴人
上訴狀所載地
址「臺南市○里區○○○路○號6樓之2」為集合式住宅大樓
,設有管委會統一收發郵件,送達地址無誤等語。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
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據此,
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
收郵件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
所稱之接收郵件人
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
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
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
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
書,並非所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78號、1
06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送達自108
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