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 上列上訴人因與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