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
上列上訴人因與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
,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