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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民國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典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水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謝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置廠房(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房)。 被告因接獲通報而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廠房稽 查,認定原告從事金屬製造品製造(鋼板加工)業務,廠房 面積約990平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10千瓦,已達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規模,但原告並未完成工廠登記, 而涉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於同 年1月24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3974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經原告提出意見陳述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遂於106年2月24日以高市經發工 字第10630889500號函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於文 到次日起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 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 所稱之工廠除廠房面積及電力容量符合上揭規定外,尚須 符合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 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 業之認定原則。被告雖認定系爭廠房從事金屬製品製造( 鋼板加工)業務,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定義及金屬製品製造業定義, 所謂製造業,係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物質或 零組件轉變成新產品,不論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廠 內或在家中作業,均歸入製造業。所謂金屬製品製造業係 從事金屬刀具、手工具、金屬模具、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 、金屬容器、金屬加工處理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之行業。 是仍須審查系爭廠房有無符合上開所謂製造業、金屬製品 製造業規定。 (二)原告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購買固定尺 寸(例如:6.00mm厚×2438.0mm寬×l2192.0mm長)鋼板 後出售各個客戶,然每一個客戶所需要之鋼板尺寸不一( 例如:估價單尺寸有6.0×8×20、4.5×5×20等),故原 告以小型切割儀器在切割平台(6.00mm×2000mm×6096mm )將鋼板切割,以符合客戶需求。系爭廠房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2,214平方公尺,切割平 台占廠房面積極小。原告係為買賣服務客戶,方為客戶焰 切之行為。又整個廠房大量堆置中鋼鋼板並留車道讓客戶 購買鋼材之用,並無火爐、焊接機器設備、大型剪裁機器 ,故原告為買賣服務業,並非加工製造業。 (三)系爭廠房為發貨中心亦為倉庫,雖有各項小型切割器具, 但此為銷售中心必備之服務客戶器材,猶如布莊必須具備 裁剪台,果菜批發中心必須具備磅秤及水果刀。系爭廠房 除裁剪鋼材之小型器具外,別無其他大型、焊接及加工之 各項器具,被告對於事實顯有誤認。至於設備電力容量約 具10千瓦,此乃因搬運笨重之鋼材(鋼板)必須使用天車 ;而使用天車必然使用電力,該電力必須達一定程度,才 有辦法搬運自如,故此電量是為出售客戶時便於搬運及安 全所設計,絕非為生產加工製造所使用。而系爭廠房最大 之空地為服務客戶所使用之車道,而服務客戶之裁剪台, 所占面積不到全部倉庫面積的50分之1,焉有可能在如此 空間下從事生產。故被告之認定顯然有誤,系爭廠房並不 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定義。 (四)原告非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稱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 ,將材料、物質或零組件轉變成新產品」,並無製造、加 工之行為,系爭地點並非工廠,且原告人員均投保一般保 險,如系爭廠房真有製造、加工行為,原告應會為員工加 保,故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授權經濟部於102年 4月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 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 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 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之C大類製造 業25中類-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2549細類其他金屬加工處 理業定義:「從事2541至2544細類以外金屬加工處理之行 業,如裁剪、焊接等加工處理。」暨所列參考經濟活動: 「金屬裁剪處理、金屬焊接處理、金屬雷射切割處理。」 原告在系爭廠房從事鋼板裁切之行為符合上開2549細類- 其他金屬加工處理業定義範疇。 (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 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 、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 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 ,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原告系爭工廠屬 開放式空間,未明顯區隔裁切作業區域及非製造加工區域 (如倉庫),現場同時置有鋼板材料、裁切鋼板加工區域 、裁切後成品區域,且有氫焊機設備(約10千瓦),非僅 供儲存用之倉庫。 (三)依經濟部102年4月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 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 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 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 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 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 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達上述認定標 準者,即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稱工廠。原告在高 雄市○○區○○路○○○號設置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 鋼板加工)業務,產業類別乃金屬製品製造業,非屬石油 及煤製品製造業、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或依 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廠房面積約計990平方公尺 、設備電力容量10千瓦,規模已達經濟部公告應辦理工廠 登記範疇,此有105年12月20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 且經現場作業人員簽章核認。再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條之文義,僅須廠房面積「或」電力容量、熱能「二者 之一」達到標準,即屬於第3條所定義之工廠。縱單以廠 房面積觀之,亦已符合工廠之定義。 (四)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第三段略以:「工廠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因前2條之修正,致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範圍或一定面積與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規模之認定標準變 更時,原非工廠範圍或規模之業者,依修正後之範圍或規 模之認定標準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者,應於其修正 施行之次日起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辦完成之。』」理 由五略以:「……況退步言之,縱依102年4月3日修正施 行前工廠認定標準規定,訴願人非屬工廠範圍或規模之業 者,無庸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惟依該修正後工廠認 定標準規定,訴願人既已符合工廠範圍或規模之認定標準 而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即應於工廠認定標準修正 施行之次日起2年內,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補辦完成 設立許可或登記……」是原處分應屬適法且妥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 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 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 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 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本 文、第3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於101年12月 1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 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 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 千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 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 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有設廠 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 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 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而該工廠認定標準係由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 ,就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 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核其規定內容與工廠管理輔導法授權之意旨及範圍 相符,本院自得加以適用。準此,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 定義之工廠如未依該法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主管機關即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105年12月20日工廠稽查紀錄表、現況照片(見處分卷第2 9頁、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106年1月24日高市經發工 字第106303974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 其向中鋼購買固定尺寸鋼板並依客戶需求加以切割,屬於 買賣服務業,並非加工製造業,系爭廠房並不符合工廠管 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之定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 1、原告以系爭廠房從事鋼板切割是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 規定之工廠定義? 2、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於文到次日起 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是否適法? (三)經查: 1、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關於工廠定義之規定, 該法所稱工廠之要件包含:⑴有固定場所;⑵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就上開固定場所 、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之要件進一步定義為:「本法第 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 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 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 :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經濟部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工廠認定標準 第2條第1款並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認定標準規定 為:「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 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至於廠房達 一定面積,或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之認定標準,則規 定在前揭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物門牌為高雄 市○○區○○路○○○號,廠房面積約300坪(換算約990平 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10千瓦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並有被告105年12月20日工廠 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頁),故系爭廠房 已符合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定「有固定場所 」之要件,殆無疑義。 2、原告固主張其向中鋼購買固定尺寸鋼板並依客戶需求加以 切割,屬於買賣服務業,並非加工製造業,系爭廠房並不 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之定義云云。然觀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 第25中類「金屬製品製造業」中第254小類「金屬加工處 理業」中第2549細類「其他金屬加工處理業」之定義為: 「從事2541至2544細類以外金屬加工處理之行業,如裁剪 、焊接等加工處理。」(見原處分卷第114頁)足見從事 鋼板之裁剪即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第2549細類「 其他金屬加工處理業」甚明。對照卷附現場稽查照片(見 原處分卷第33頁)顯示系爭廠房為無明顯隔間之大型廠房 ,廠房內放置諸多裁剪前之鋼板,亦留有許多裁剪鋼板所 剩餘之鋼板,並放置切割鋼板所用之鋼瓶設備等情,參以 原告亦自承其向中鋼購買固定尺寸鋼板後依客戶需求之大 小、形狀使用乙炔加以切割(見本院卷第153頁)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在系爭廠房內從事鋼板裁剪之行為無誤,依 上開說明,自已符合金屬加工處理業之定義,是原告主張 其屬買賣服務業云云,並不可採;是其亦已該當於前揭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定「從事物品加工」之要件無 誤。而金屬加工處理業並非屬前揭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工廠類別,故依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 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即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 第1項所定「其廠房達一定面積」之要件。本件原告所有 之系爭廠房面積約990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顯逾上 開廠房面積之認定標準,是其亦該當於前揭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3條第1項所定「廠房達一定面積」之要件。從而,原 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規定之 工廠定義無訛。故被告認定原告在系爭廠房從事鋼板加工 業務,且已達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定之工廠規模,而 認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停工,並 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廠 房並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之定義云云,則不足 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在系爭廠房已經營鋼板切割約3、40年, 過去法令沒有那麼嚴格,被告以訂定在後之法令限制原告 並不合理云云。然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 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 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 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 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 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 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而工廠管理輔導法最初係於90年3月14日由總統以(90) 華總一義字第90000464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6條。制定當 時之第10條第1項即已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 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該條文於99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9001366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9條時,及103年1月22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94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第34 條時,均未曾變動。且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制 定當時更於同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工廠設立 登記規則規定,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小型製造業,其依本法規定應申辦工廠登記者,應自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 立許可或登記;屆期未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而繼續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者,依第23條規定處罰。」足見工廠管理輔 導法於制定之初,立法者已訂定過渡條款提供2年之緩衝 期俾使業者能採取因應措施以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 登記規定,惟原告迄105年12月20日為被告稽查時,距工 廠管理輔導法制定公布已逾15年,均仍未設法調整其廠房 設備俾能依該法完成工廠登記,反而在系爭廠房中於未完 成工廠登記之情形下繼續從事物品之加工行為,是其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之行為持續不綴且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故適用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僅係法律事 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不能以制定在後之法律對其加以限制云云,容 有誤解,自未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令 於文到次日起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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