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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閏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霖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代 表 人 楊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 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 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 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 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 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 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 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此觀政府採購 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05條 規定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 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 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 (同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 關不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 程、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 起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 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 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 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 定,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興四機爐底水封槽及爐內斜坡大修 工作」採購案,因被告認定原告與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疑有 重大異常關聯,而依投標須知第69點、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 以興達字第1062251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開 標、押標金暫時不予發還。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 被告以106年1月20日興達字第1062251068號函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6年7 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06年1月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中華郵政郵件 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申訴卷第37頁)。而原處分已載 明原告如對被告之處理不服,得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10日 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見申訴卷第14頁)。是原告得 提出異議之期間,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星 期一)止即告屆滿。原告雖以106年1月16日泰字第0000000 號函提出異議,然該函於106年1月17日方送達被告,此觀原 告所提出之該異議函上被告收文戳章即明(見申訴卷第36頁 ),是原告之異議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 。申訴審議判斷雖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惟該申訴審議判 斷亦於判斷理由詳敘本件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原 應不予受理,其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理由雖屬不同,但 結果並無二致等語(見申訴卷第87頁、第88頁),此有該行 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 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 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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