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民國107年7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惠貞
李宜珍
李國宗
陳慶祥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鄭亞雲
黃月鳳
王子賓
蔡郭月霞
黃陳幸
陳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
蔡錦秀(鄭連益之
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丰(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木(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謝忠龍
檀成徽
參 加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
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台
內訴字第106005286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
先位聲明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鄭連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申○○聲明承受
訴訟;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
酉○○,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
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
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
予以
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
1000121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未
送達於原告,直至原告向
被告申請複製檔案後,始於105年8月16日收受原處分且未附
記救濟期間,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未逾
前述1年之法定期間,關於法定
不變期間之遵守自屬
適法。
又被告固就參加人檢送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召開兩次
聯合審查會議,
惟觀諸被告所屬各局處於歷次審查會議及最
終審查回覆內容
所載,或僅提出審查意見,惟就後續重劃會
有無調整、調整後是否合理等事項,相關數據及所憑依據均
未見提出,顯未據實審核;或僅就工程設計提出意見,就工
程預算則始終未予以審核。準此,被告就
系爭重劃工程費用
顯然未實質審查,與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有違等語,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次按市地重劃,
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
,使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
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
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
改良措施,為實現
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
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方式,
其本質具有高度之
公益性。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
抵充外,其不足
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行為時獎勵
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
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
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
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
,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核
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
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
以審查。」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
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
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
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
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
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
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
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準此,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
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各項費用與貸款
利息,而重劃會辦理「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係為辦理重劃
土地分配之準備作業程序,重劃會理事會應以經核定之計算
負擔總計表作為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基於公益之考量,主
管機關對於重劃會就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
,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
合於相關規定,自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又主管
機關
上開審查所為核定,分別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
內容之效果,及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
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
管機關所為核定,自得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14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五、經查,參加人前經被告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
924號准予其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
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
嗣後參加人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先後以100年5月4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
號函、100年9月9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第二次修正
)函檢送經參加人理事會審議通過之該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
及工程預算書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召開2次審查會議後以原
處分予以核定。隨後參加人續於101年2月22日召開第6次理
事會,會中就議案二:「本重劃區重劃工程發包、施工、監
造、驗收及移管案。」討論內容為:「說明:1.依據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32條規定辦理。2.本重
劃區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委託『巍宏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並經高雄市政府民國00000000
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予以核定
。3.本重劃區重劃工程擬發包予『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並委由『巍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4.本重劃
區發包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重劃工程開工日期授權由
理事長決定後,另行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5.本重劃區重劃
工程完竣後之驗收及移管,另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辦理。決議:經出席理事9人同意(
出席理事之100.00%),已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14、32條之規定,依說明3、4通過本重劃區
重劃工程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案,本重劃區發包
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重劃工程開工日期授權由理事長
決定後,另行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等語,經參加人以10
1年2月24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參加人理事
會會議紀錄後,業經被告以101年3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
702531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
,並有被告及參加人
前揭函文附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5至
22、26至37、49至60頁),則此等事實自
堪信實。由是觀之
,被告原處分係就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關於參加人理事會
所為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
規定所為之審查及核定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原處分應
屬行政處分,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在內)認
該處分損及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以該處分為救濟標
的。
惟查,依前揭參加人101年2月24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
00號函送參加人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參加人理事
會於101年2月22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議時
業已收受原處分,
並決議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重劃工程
辦理發包施工、監造等程序;另參加人提出原告所不爭之3
份
陳情書亦表示本件重劃進度已邁入公共工程驗收階段,並
預計不久將得為土地登記及點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84頁),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至遲於101年2月間即已滿
足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對公共設施
工程予以發包施工,並已進入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8
款之工程施工程序。而原告既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對
渠等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工程是否業已
動工興建或施工完竣,實難諉為
毫無所悉。乃原告遲至被告
原處分送達參加人已逾5年後之106年6月19日始向被告就原
處分提出訴願(見訴願卷第81頁),主張原處分違法,以使
重劃程序回復至未達工程施工要件之情狀,
洵屬無據,則渠
等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年期間,訴願決定
以原告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未經
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