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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離島建設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民國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許明賢       歐麗紫       楊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8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被告以民國102年12月9日府財務字第10207043921 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同意取得澎湖縣離島免稅 購物商店經營權,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 止,承諾報價費率為百分之8。則原告於105年度離島免稅商 店總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5,464,230元,共繳交許可費4 37,137元,依「澎湖縣辦理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同 意許可辦法」﹙下稱同意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 每年經營許可費不得低於500萬元,被告以106年2月3日府 財務字第106070030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依限繳交10 5年許可費差額4,562,86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同意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違背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 ⑴被告向原告徵收經營許可費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 定,應以法律或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作為徵收經營許可 費之依據,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然原處分之依據同 意許可辦法,僅經澎湖縣議會97年9月25日澎議議字第0 970001751號函同意備查,可知同意許可辦法係由被告 依職權訂定但未經過澎湖縣議會決議之「自治規則」( 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參照)。則被告以此自治規則即 僅屬命令階層之同意許可辦法,作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依據,則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和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則,屬一違法行政處分。 ⑵退步言,縱認同意許可辦法屬於法規命令,惟同意許 可辦法第9條規定「應」徵收經營許可費,相較於授權 母法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而言,母法僅規範欲設置 離島免稅商店者須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未 明確規範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和內容為何,亦均未見「 得」或「應」徵收經營許可費之字樣,核屬概括授權 。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和第443號解釋意旨 ,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僅得作為法律執行之細節性、技 術性有關事項之依據,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法源依 據,誠如前述,被告以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作為其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法源依據,顯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 告擅自制定同意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並向原告徵收母 法所無之經營許可費,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徵收經營許可費之計算基礎最低額一律為500 萬元,顯有違量能平等原則: ⑴被告設定徵收最低500萬元經營許可費之計算方式,係 以87年至96年澎湖縣每年平均旅客人數乘以金門免稅商 店每人人均消費額,約為22億多元,取其中2%,即約50 0萬元為經營許可費最低徵收額度,故此一計算之依據 是以金門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營業額作為經營許可費最 低徵收門檻之基礎,並以此要求經營市區免稅商店之原 告遵循。惟原告經許可經營之免稅購物商店營業處所, 僅限於A.馬公店:澎湖縣○○市○○路○○○號2樓;B.馬 公港店:澎湖縣○○市○○路○○號,與機場及港口等交 通要點相距甚遠,經營場所之位置不具優勢性,其經營 許可費之徵收標準卻與設置於機場或港口之免稅購物商 店之徵收標準相同,設有最低500萬元之限制,實已違 背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和司法院釋字第211號 和第485號解釋要求之實質平等原則。 ⑵又同意許可辦法第9條所稱「經營許可費」,係被告特 許原告經營免稅商店之對價,依規費法第7條第5款規定 ,性質上屬特許規費。則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 關應審視並依不同情事訂定甚或是調整收取規費之基準 ,即非制訂絕對單一之收費標準,而是考量造成事務間 本質差異之各項情事,制訂彈性之收費標準,始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故此,就本件而言,同意許可辦法第9條 訂定徵收最低經營許可費500萬元之規定已違反實質平 等原則,應刪除此部分之規範,而應以原告評選報價費 率結果計收,視不同情事而徵收合理之經營許可費,始 能真實反映原告應繳納之額度;何況,如此徵收方式不 僅能達成促進離島觀光的發展及財政自主,亦能同時避 免徵收過於高額之經營許可費以致廠商卻步不前。 ⑶另就經營許可費最低額500萬之正當性而言,設置免稅 購物商店店面之裝潢和申請許可等程序,其相關費用皆 為原告自行負擔,然被告對於系爭免稅商店經營之許可 ,僅為行政流程之辦理,其所支出之成本極微,卻每年 徵收至少500萬元之經營許可費,顯係巨額利得。準此 ,同意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徵收500萬元以上經營許可費 ,除不具規範正當性外,亦未衡量具體個案中經營者之 經濟負擔能力,應依實際經營利益作為徵收經營許可費 之基礎。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依被告102年9月2日府財務字第1020703028號公告邀 標,依其自由意願參與辦理澎湖縣第2次離島免稅購物商 店經營權評選案,並自行擬具經營計畫書、含相關經營許 可費等承諾事項提出申請送件。被告復於102年10月18日 上午10時整辦理資格預審,通過初審為原告及佳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兩家廠商,接續於102年11月12日辦理「澎湖 縣第2次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評選案」第2階段綜合評 選。經評選決定後,被告以102年12月9日函核發同意原告 取得被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期間自102年12月11 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並於該函說明㈣為附款記載 :「自開始營業後,每月銷售額及應繳經營許可費,依當 月銷售額乘以報價8%計算,且年繳經營許可費總額不得少 於500萬元。」等情,可見原告依其自由投標意願自行評 估承諾,遞送經營計畫書,經過被告公平公開評選程序, 取得被告核發免稅商店經營許可權之約定負擔附款許可公 函,於法尚無不符。 ⒉又被告所訂定同意許可辦法已分別經財政部97年11月13日 台財關字第09700503570號函及澎湖縣議會於97年9月25日 澎議議字第0970001751號函同意備查,並經對外公告在案 ,且被告102年12月9日函核發經營權同意函上亦載有經營 許可費係按原告自行報價費率8%計算,每年經營許可費總 額應不得低於500萬元等相關規定,顯然原告已對經營許 可費之徵收標準,知之甚詳。且原告於103年9月5日正式 對外營業後,分別經被告104年9月15日府財務字第104070 3694號函請繳交103年度年許可費差額1,632,342元,原告 同意並於104年9月30日繳入縣庫﹔另於105年1月29日府財 務字第1050700324號函請繳交104年度年許可費差額4,874 ,401元,原告亦同意並申請分期繳納,全額於105年8月26 日繳入縣庫。105年度年許可費差額乙案,被告先於105 年11月28日以府財務字第1050704313號函提前告知原告免 稅商店經營許可費行有將未達規定之情事,應依規定補足 差短金額4,562,863元,並於106年2月3日以原處分函請原 告依限繳年許可費差短金額,可見被告程序並無違誤,亦 無不作為之情事。惟原告明知,卻避未論及得否於機場、 港口管制區內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況依離島免稅購物 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商店位罝係向海關申請登記,核 非被告之主管業務,未可歸責被告,亦不可執為受到機關 差別待遇之具體事證,故其所訴難採據,亦無信賴保護 原則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訂定之同意許可辦法第9條即徵收特許規費之依據是否 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 ㈡被告訂定每年應繳經營許可費總額不得少於500萬元是否違 反量能原則或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原告澎湖縣離島購物 商店經營權經營計畫申請書、同意許可辦法、被告102年12 月9日函同意原告取得被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原處 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以認定。 ㈡離島免稅商店設置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 法第7條第3款、第8條第5款及第9條第1項、同意許可辦法第 9條(詳如附錄法條)之規定可知,為促進離島之觀光,離 島建設條例同意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 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而免稅商店之設置須經當地縣(市 )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其中離島免稅購物商 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由財政部頒布 離島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是原告申請於澎湖縣設置免稅 商店,仍需得被告同意。 ㈢同意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就經營免稅商店徵收費用性質為特 許規費: ⒈按規費法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 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 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 適用之……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 管制或許可。」第10條規定:「(第1項)業務主管機關 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 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 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 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 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 場因素定之。(第2項)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 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即規費可分為行政規費 、使用規費及一般學理上所稱「特許規費」。而「特許規 費」係指對於法律原則上禁止之行為,例外的特別許可人 民經營,獲得特別許可者所應繳納之費用(范文清,地方 財政制度,收於陳清秀、蔡志方主編《地方自治法》,華 藝學術出版,頁248-249),即規費之對待給付具公法上 性質,必須基於公權力才能提供此等「行政給付」。 ⒉查本件原告於102年間擬具經營計畫書,參與被告依同意 許可辦法辦理之「澎湖縣第2次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 投標案」,並經上開投標案之評選委員會評定結果,同意 其取得離島免稅商店經營權,經被告以102年12月9日函同 意原告取得澎湖縣離島免稅商店經營許可權,而上開同意 函說明二、(四)業已載明「自開始營業後,每月銷售額 及應繳經營許可費(依當月銷售額乘以報價8%計算,且年 繳經營許可費總額不得少於50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 69頁),是本件被告依合約要求原告每年繳納之給付,性 質為特許規費堪以認定。 ㈣被告訂定同意許可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 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 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則被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10條之1同意原告取得離島免稅商店經營權而收取之費用 ,依上開規定,關於規費之徵收,其法源依據即為地方制 度法第67條第3項及規費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 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 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    ,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    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    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3項)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    查照。」查本件被告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辦理同意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事宜,乃依其法定 職權訂定同意許可辦法,並經澎湖縣議會於97年9月25日 澎議議字第0970001751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1第233頁 ),則該同意許可辦法核符法定程序。 ⒊綜合上開被告訂定同意許可辦法之歷程觀之,被告依離島 建設條例第10條之1取得辦理免稅商店經營之同意權,至 「特許規費」之徵收,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依規費法辦 理,均有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原告以被告僅以自訂之自治 規則規範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在無授權母法之規範下, 訂定上開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足採。 ㈤被告同意許可辦法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及違反量能原則、平 等原則部分: ⒈查特許規費之徵收因不反映成本費用,原須受到法律保留 之規範,然而離島建設條例雖規定免稅商店之經營,應得 縣(市)政府之同意,除促進旅遊觀光市場外,亦有挹注 地方政府財源之效果,則其徵收費用標準之訂定,衡涉及 各離島每年觀光人數及業者經營成本及可能收益之推估, 應由主管機關審酌各離島觀光市場之規模及業者可得之收 益等因素後訂定之,且此類費用徵收之基準設定,如上所 述之授權母法即地方制度法及離島建設條例、規費法自難 作詳細且具體之設計,亦宜承認辦理離島免稅商店之地方 自治機關享有一定範圍之專業判斷空間,使自治機關得以 有效執行離島建設條例所賦予之任務,是本件被告基於離 島免稅商店之經營,而為上開自治法規之訂定,應可認其 已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⒉其次,被告關於特許規費徵收之基準,同意許可辦法第9 條規定:「……徵收費用金額依每月經營銷售總額,按申 請人評選報價費率結果計收,該費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 8,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6,且每年經營許可費不得低於 新臺幣500萬元……」係基於:⑴不應低於財政部頒業者 保守平均純益率約5%計收下限及免稅商業與一般業者售 價平均價差約15%至17.25%。⑵澎湖縣87年至96年旅客 人次平均數為每年453,898人次,而96年金門水頭商港免 稅店營業額393,786,613元,平均消費額每人543.41元, 推估合格申請人每年營運收入推估約226,949,000元,而 合格廠商之人成本費用推估189,169,209元,利潤空間約 16.66%。另訂定最低年許可費總額500萬元之目的,在預 防得標廠商取得經營權後怠於努力經營,參考金門水頭碼 頭標準而定,有被告提出之澎湖縣政府財政局簽辦單(本 院卷1第252頁)修正理由分析(本院卷1第255-261頁)。則 被告徵收費用基準之訂定,既已就本件特許經營案評選前 87年至96年間澎湖縣每年觀光人數及經營成本及可能獲利 之空間所為之推估。參以屏東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 意辦法第8條訂有每年經營許可費不得低於3百萬元(見本 院卷1第267頁)、臺東縣政府辦理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 商店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訂有每年經營許可費不得低於250 萬元,則訂定最低繳納額,督促廠商得標後不能怠於經營 應屬合理正當。 ⒊再者,本件係被告辦理第2次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公 告(見本院卷2第47頁)後由原告遞送經營計畫申請書等投 標文件後參與評選(見本院卷2第57-103頁),經被告認屬 最優申請人而核發同意書,而依原告提送之計畫申請書關 於經營許可費報價為年總營業額8%,預估未來9年繳交之 經營許可經費總額為201,439,236元,即從第1年20,160,0 00元、第2年20,563,200元至第9年之25,044,607元不等之 費用(見本院卷2第98頁),原告填寫之經營許可費報價單 亦以經營許可費率:按每年總營業額8%計算:年許可總額 ,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500萬元(見本院卷2第103頁),足 見原告於投標前已詳閱上開投標文件,且依其推估每年繳 交之特許規費甚至為最低繳納規範之4倍有餘,亦即原告 亦認可被告最低繳納金額係屬合理之推估。從而,上開最 低繳納金額之規定,因具督促廠商不得怠於經營,與維護 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而規定內容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以原告8%計算之應繳規費,僅四分 之一,比例尚非過鉅,整體而言,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 之限制並未過當。 ⒋又所謂稅捐,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 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 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 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 常預算程序辦理。至於規費,如前所述,得分為行政規費 與使用規費、特許規費,雖與稅捐相同,均係人民在公法 上所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然仍屬有別,稅捐與規費之區 別,在於稅捐無對價之特徵,規費則是對公設施實際上使 用之對價;另稅捐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具普遍性,規費 則是以使用公設施之特定個人為對象,具個別性;又稅捐 受量能課稅原則支配,規費則是受等價原則支配,原則上 以固定費率加以衡量收取。本件被告特許費用之收取係依 觀光人口數及業者經營之成本及可能之收益而訂定,而原 告亦係依自由意願投標參與評選,是特許規費之徵收,與 量能課徵之原則無涉。從而,原告另以被告上開規範,違 反量能原則,亦不可採。 ⒌此外,原告於103年9月5日正式對外營業後,已分別依被 告通知,繳交103年度年許可費差額1,632,342元及104年 度許可費差額4,874,401元,迄本件被告通知繳交105年度 年許可費差額4,562,863元,始主張被告未考量不同廠商 間,因被告之限制,導致所准予登記之營業處所之差異不 同(僅部分廠商得於機場或港口設置營業處所),仍未區 別性一律規定年繳經營許可費總額應不得少於500萬元。 惟得否於機場、港口管制區內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係向海關申請登記 ,並非被告之主管業務,自難執為受到差別待遇之具體事 證,原告所述未能於機場設置免稅商店,受有差別對待, 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作成依據之同意許可辦法違反法 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且其內容違反量能原則及平等原則訴 請撤銷,並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請被告依限繳交105年 度年許可費差額4,562,863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錄法條: ┌──────┬────┬───────────────┐ │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 │ │1第1項 │、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 │ │ │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 │ │ │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 │ │ │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 │ │ │,供攜出離島地區。 │ ├──────┼────┼───────────────┤ │離島免稅購物│第7條 │申請核准登記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商店設置管理│第3款 │者,應具有下列條件: │ │辦法 │ │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104年3月31│ │ 設置。 │ │日發布) │ │ │ ├──────┼────┼───────────────┤ │ │第8條 │申請登記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 │ │第5款 │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關稅局辦│ │ │ │理: │ │ │ │五、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設│ │ │ │ 置證明文件。 │ ├──────┼────┼───────────────┤ │ │第9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由海關發給執│ │ │第1項 │照;執照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當地縣│ │ │ │(市)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有│ │ │ │效期限。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 │ │ │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 │ │ │相關規定處理。 │ ├──────┼────┼───────────────┤ │澎湖縣辦理申│第9條 │(第1項)本府辦理同意設置離島 │ │請經營離島免│ │免稅購物商店應徵收經營許可費,│ │稅購物商店同│ │其徵收費用金額依每月經營銷售總│ │意許可辦法 │ │額,按申請人評選報價費率結果計│ │ │ │收,該費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8 │ │ │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6,且每年│ │ │ │經營許可費不得低於新臺幣5百萬 │ │ │ │元;年許可費之計算以會計年度為│ │ │ │原則;未滿1年者,以該年度實際 │ │ │ │營業月數為計算標準。 │ │ │ │(第2項)前項每月經營銷售額及 │ │ │ │應繳經營許可費數額應於次月10日│ │ │ │前據實向本府申報,並於20日前繳│ │ │ │納,逾期繳納者自應繳納日起每逾│ │ │ │2日加計百分之1滯納金,最高至百│ │ │ │分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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