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民國107年4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代 表 人 楊茹憶
訴訟代理人 宋中仁
宋菁菁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1日106申004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水電班材料開口契約」採購案(下
稱
系爭採購案),於106年4月11日開標得標,
嗣後向被告表
示放棄得標。被告於106年4月19日
催告原告簽約未果,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下稱投
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
行字第10670878100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5萬元(下
稱系爭押標金處分);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878000號函,
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刊登公報處分,與
系爭押標金處分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7日南局後字第1040004166號函駁回
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
乃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固由原告得標,但原告後來發現投標
標價清單之編號第16號項次之總價記載有誤,且編號12、13
、14、15等四項材料之數量有遭更改情事,隨即向被告表明
放棄得標。此項招標文件內容之嚴重瑕疵,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性,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予
開標決標。開標決標處分既有違法,原告有正當理由拒絕簽
訂契約,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
2、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同一採購事項,於106年6月1日重新辦理
「106年水電材料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第2次採購案)之
招標公告,並於106年6月14日開標決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標價清單有33個項目,但第2次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則變
成32個項目,且其中項目12、13、14、15之需求數量大幅減
少,
益徵系爭採購案之材料標價清單結構有嚴重瑕疵,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性,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情形,被告應不予開標決標,所為原告得標之開標決標處
分即屬違法,原告自有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
㈡、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採購案採開口契約方式辦理,被告所提供之投標標價清
單,僅列出需求材料品項規格及數量,單價及項目總價則為
空白,由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填寫,並無所謂投標標價
清單記載錯誤或更改記載之瑕疵問題。被告於得標後,隨即
於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欄」蓋印,並簽立押標金轉履約保
證金申請書,並無任何異議。直至同年4月17日、4月19日始
表示因業務量繁忙放棄得標,並非正當理由。
2、被告於106年6月1日重新辦理之第2次採購案招標公告,因考
量系爭採購案中已公告標案底價,
爰刪除第32品項,並修正
第1、2、12、13、14、15、16、31品項採購數量,重新將採
購金額調整為2,494,800元,
俾利重新訂定底價,並非因系
爭採購案有標價結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爭點為:原告於得標後拒不簽訂採購契約,有無正當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採最低標決標之系爭採購案,於106年4
月11日開標結果,計有3家廠商投標,由原告以低於底價之
最低總標價2,300,000元得標,原告負責人當日隨即於開標
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欄」蓋印,並簽立押標金轉履約保證
金申請書。後來,原告陸續以電話、發函方式向被告表示放
棄得標,被告乃於106年4月19日發函催告原告簽約,原告再
於106年4月24日函復不願簽約。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遂於106年4月2
8日對原告作成系爭押標金處分、系爭刊登公報處分。被告
為執行未完成之採購業務,另將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之
項目、數量、底價修改後,於106年6月1日重新辦理第2次採
購案之招標公告,並於106年6月14日開標決標,由其他廠商
得標
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相關
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開
標紀錄、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決標公告)、被告10
6年4月19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792000號函、原告106年4
月24日YH-0000-000號函、原處分、第2次採購案之相關文件
(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異議處理結果、
申訴審議判斷附本院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情形:
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5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
決標或拒不簽約。」又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
商。可知投標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
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
是以,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規定所為押標金追繳或不予發還處分,係以
公權力
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履約擔保,性質上屬於
管制
性不利處分。
2、經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55條第7款規定,
開標後應得標廠商拒不簽約者,機關得不予發還押標金,有
該投標須知在卷(本院卷第148頁)
可參。次查,原告為系
爭採購案開標後之得標者,事後卻發函向被告表示拒絕簽約
,已如前所述,又無原告所主張因開標決標處分違法,其得
據以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詳後述),足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5款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得標後,拒不簽約
,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要件,據以作成系爭不
予發還押標金處分,並無
違誤。
㈢、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
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依此規定意旨,機關因廠商有
上
開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即生
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可知立法明文將性質上本屬違反契約義
務之行為,賦與公法上意涵,使之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法律效果,故刊登政府公報處分性質上為具
裁罰性不利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開標後之得標者,事後卻發函向被
告表示拒絕簽約,已如前所述。次查,並無原告所主張因開
標決標處分違法,所得據以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詳後述)
,足認原告所為合於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
。再者,
衡諸原告於開標後無異議,並於開標決標紀錄之「
得標廠商欄」蓋印,事後卻發函向被告表示放棄得標,足認
原告有拒絕簽約之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為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要件,據以作成系爭刊登政府
公報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
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被告所為原告得標之開標決標處分違
法,故原告有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
云云。
惟查:
1、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
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核其規定意旨,應係指有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情形,原則上招標機關即應
按公告時間開標,不得
任意更改或不開標決標,以維持政府採購案投標之公正性。
惟在例外之規定情形下,招標機關得
依職權裁量不予開標決
標,非謂有上開例外情形,招標機關所為開標決標即當然違
法。再者,縱屬違法
行政處分,在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仍有
存續力。況原告為決標處分之得標人,核係授益處分之
相對
人,其權利或利益既未受有損害,亦無從主張決標處分違法
據以請求
行政救濟。是以,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
所為決標處分,取得採購案之得標者資格,負有簽訂採購契
約之行政法上義務。
2、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均有公告,原告對投標標價清單之品
項規格及其他招標內容,於投標前應有所知悉,倘對投標標
價清單之品項規格或其他內容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
規定,應在投標須知第20條所定之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釋疑,被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
出異議,
俟其得標後,再提出上述質疑,而不願履行訂約之
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
3、系爭採購案公告之「投標標價清單」,僅「標的名稱、規格
及型號」及「數量」兩欄位有填載採購內容,至於「單價」
「本項總價」「生產∕製造∕供應者」「地址」等欄,則為
空白,留待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填載,此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文件(本院卷第183頁)在卷
可證,且合於一般投標實務,
應可採信。原告提出「單價」「本項總價」均有繕打金額之
投標標價清單乙份(本院卷第35頁),指稱其中項目第16品
項之本項總金額計算有誤,項目12、13、14、15之數量遭更
改,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嚴重瑕疵。惟就其舉證之「投標
標價清單」來源,卻陳稱:「(法官問:這份投標標價清單
的證據從何而來?)4月11日決標後在被告訓練中心,人家
拿給我的,人是誰我不想講。」等語,該證據來源既無
可考
,原告依該證據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以採信。故原告主
張其有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
尚無可採。
4、被告考量系爭採購案開標後,
業已對外公告該標案底價,故
於辦理第2次採購案時,須重新另訂定底價,以免前後2次招
標案底價相同,徒生開標前洩漏底價之疑慮。況前後2次採
購案之開標時間相隔2月,被告經評估後,遂更改投標標價
清單,刪除第32品項,第1品項採購數量增加200,第2品項
採購數量增加100,第12品項採購數量減少5,第13品項採購
數量減少5,第14品項採購數量減少100,第15品項採購數量
減少20,第16品項採購數量減少40,第31品項採購數量減少
30,經調整部分品項採購數量後,調降採購金額為2,494,80
0元,俾利另訂底價等情,有第2次採購案之招標文件
暨投標
標價清單(本院卷第223頁、第263頁)為證,合於一般政府
採購案執行之實際情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依前後2
次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之材料品項、數量略有不同,即
據以推論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有遭更改或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瑕疵云云,不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無從採信
。故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
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