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鴻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翠霞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茂樹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係訴請撤銷被告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高市○
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7萬元之
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
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