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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鴻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翠霞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訴請撤銷被告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高市○ 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7萬元之 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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