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鴻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秀屏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李柏緯
蕭伊庭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22日高
市都發開字第10534560100號函,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王
啟川、林裕益,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王啟川、林裕益先後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57頁至
第3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
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闡述甚明。故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區○○○段○○○○號至553地號、555地號、556
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農業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鐵回收
業(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
乃移請
被告查處,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
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434
7569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
(二)環保局於105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並未改善,被告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79第1項後段規定,以105年6月4日高市都
發開字第10531912300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105年11
月25日環保局再為勘查發現仍未改善,被告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第1項後段規定,以105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05345601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裁處原告
18萬元罰鍰。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18萬元罰鍰,被告乃以10
6年6月1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2156600號函(下稱被告1
06年6月1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逾期
即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就被告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6月12日函提起訴願,案經
高雄市政府以106年8月23日高市法訴字第10630613700號
訴願決定(下稱106年8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嗣環保局於106年6月29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
猶未改善而於
同年8月14日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6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02680
0號函(下稱106年8月30日函)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2月6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06309181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2月6日訴
願決定)駁回,遂針對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及106年8月
30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針對106年8月30日函提起
撤銷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四、本院查:
(一)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係由被告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於原告
公司所在地,並由原告之代表人洪秀屏於105年12月23日
收受
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
)及
送達證書(見訴願一卷第19頁)附卷
可稽,符合
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
依
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105年12月22
日函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24日起算30日。又
因原告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鳳山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故其對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提起訴願之期間至106年1
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7月6日始提
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乃於106年8月23日以其訴願逾期為由
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書(見訴願一卷第35頁)及高雄
市政府106年8月23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
頁)在卷
可憑。而因原告未對該訴願決定繼續提起行政訴
訟,故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即已確定甚明。
(二)原告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
,並主張其於106年9月28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亦有針對被告
105年12月22日函表示不服之意,被告亦為答辯,因
訴願
機關高雄市政府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部分逾3個月未為
決定,故其得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云云。然由原告106年9月28日所提出之訴願書(見訴願二
卷第38頁)以觀,其在該書狀表頭之行政處分書發文字號
及文號欄記載「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026800號函」,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記載「106.8.30」,足見原告所
提該訴願書係具體表明其係針對被告106年8月30日函提起
訴願;且原告前已針對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提起過訴願
而遭決定不受理,其並未續提行政訴訟等情,亦如上述,
實難認為其於106年9月28日提出該訴願書時確有將被告10
5年12月22日函再列為訴願
程序標的之意。況被告105年12
月22日函已告確定,業如前述,其於106年9月28日提出該
訴願書
縱有將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列為訴願程序標的之
意,原告對於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仍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自
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關於105年12月22日函部分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