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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鴻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秀屏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李柏緯       蕭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22日高 市都發開字第105345601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王 啟川、林裕益,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王啟川、林裕益先後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57頁至 第3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 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闡述甚明。故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區○○○段○○○○號至553地號、555地號、556 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農業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鐵回收 業(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乃移請 被告查處,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 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434 7569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 (二)環保局於105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並未改善,被告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79第1項後段規定,以105年6月4日高市都 發開字第10531912300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105年11 月25日環保局再為勘查發現仍未改善,被告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第1項後段規定,以105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05345601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裁處原告 18萬元罰鍰。惟原告逾期未繳納18萬元罰鍰,被告乃以10 6年6月1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2156600號函(下稱被告1 06年6月1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逾期 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就被告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6月12日函提起訴願,案經 高雄市政府以106年8月23日高市法訴字第10630613700號 訴願決定(下稱106年8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嗣環保局於106年6月29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猶未改善而於 同年8月14日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6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02680 0號函(下稱106年8月30日函)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2月6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06309181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2月6日訴 願決定)駁回,遂針對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及106年8月 30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針對106年8月30日函提起 撤銷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四、本院查: (一)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係由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原告 公司所在地,並由原告之代表人洪秀屏於105年12月23日 收受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 )及送達證書(見訴願一卷第19頁)附卷可稽,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 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105年12月22 日函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24日起算30日。又 因原告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鳳山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故其對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提起訴願之期間至106年1 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7月6日始提 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乃於106年8月23日以其訴願逾期為由 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書(見訴願一卷第35頁)及高雄 市政府106年8月23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 頁)在卷可憑。而因原告未對該訴願決定繼續提起行政訴 訟,故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即已確定甚明。 (二)原告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 ,並主張其於106年9月28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亦有針對被告 105年12月22日函表示不服之意,被告亦為答辯,因訴願 機關高雄市政府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部分逾3個月未為 決定,故其得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云云。然由原告106年9月28日所提出之訴願書(見訴願二 卷第38頁)以觀,其在該書狀表頭之行政處分書發文字號 及文號欄記載「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026800號函」,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記載「106.8.30」,足見原告所 提該訴願書係具體表明其係針對被告106年8月30日函提起 訴願;且原告前已針對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提起過訴願 而遭決定不受理,其並未續提行政訴訟等情,亦如上述, 實難認為其於106年9月28日提出該訴願書時確有將被告10 5年12月22日函再列為訴願程序標的之意。況被告105年12 月22日函已告確定,業如前述,其於106年9月28日提出該 訴願書縱有將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列為訴願程序標的之 意,原告對於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仍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 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關於105年12月22日函部分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