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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停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啟川 代 理 人 周祐琛       施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 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 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 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 ,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 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 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二者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99條及第116條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 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公告採限制 性招標辦理「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 導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僅有1家廠商即聲請 人參加投標及評選,遭相對人以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 000號函附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作成廢標(不予決 標)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不少違法情形 ,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 迫,如未停止執行,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 8號)裁判確定時,對聲請人已經來不及。為此,請求於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5月16日公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 並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1日召開 開標及資格審查會議,計1家廠商即聲請人參加投標,經資 格審查結果,認定聲請人資格符合,續於106年6月14日召 開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經各評選委員評選 結果,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6。相對人因聲請 人之評比結果平均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列入優勝廠商,且 不得作為決標及議價之對象,視為廢標(不予決標),乃以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不予決標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 提出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先位訴請撤銷申 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 決標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另 相對人已於106年8月18日公告重新辦理招標,嗣經社團法人 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並於106年9月30日簽約,現依約 履行中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系爭採 購案限制性招標公告、重新辦理採購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5月2日及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予認定。 ㈡揆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作成廢標( 不予決標)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決標予聲 請人之行政處分之本案訴訟,並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審酌聲請人為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所提起之訴訟類型 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類型,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為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方 法,並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此觀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 之行政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決標予聲請人之法 律效果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無從 准許。其次,相對人已重新辦理招標,嗣由參與投標之社團 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並簽訂採購契約,上開決標處 分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且該得標者現正依約履行中,亦有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 卷可參,由此觀之,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法排除該 得標者已經得標及得依採購契約繼續施作之事實及權利。是 以,本件亦無闡明轉換為假處分聲請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 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 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 之權利保護。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標的,為相對 人作成不予決標予聲請人之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 發生決標予聲請人之法律效果,自無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 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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