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啟川
代 理 人 周祐琛
施怡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
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
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
假扣押及
假處分),
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
申言之
,對於
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
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
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二者
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99條及第116條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
字第1806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公告採限制
性招標辦理「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
都市更新事業輔
導計畫」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僅有1家廠商即聲請
人參加
投標及評選,
惟遭相對人以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
000號函附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作成廢標(不予決
標)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不少違法情形
,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
迫,如未停止執行,
俟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
8號)裁判確定時,對聲請人已經來不及。為此,請求於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
政府採購法事件
行政爭訟終結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5月16日公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
並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
嗣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1日召開
開標及資格審查會議,計1家廠商即聲請人參加投標,經資
格審查結果,認定聲請人資格符合,
乃續於106年6月14日召
開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經各評選委員評選
結果,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6。相對人因聲請
人之評比結果平均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列入優勝廠商,且
不得作為決標及議價之對象,視為廢標(不予決標),乃以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不予決標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
提出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
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先位訴請撤銷申
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
決標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另
相對人已於106年8月18日公告重新辦理招標,
嗣經社團法人
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並於106年9月30日簽約,現依約
履行中
等情,已據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系爭採
購案限制性招標公告、重新辦理採購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5月2日及107年5月10日
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
㈡
揆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作成廢標(
不予決標)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決標予聲
請人之行政處分之本案訴訟,並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審酌聲請人為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所提起之訴訟類型
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非
撤銷訴訟類型,依
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為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方
法,並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此觀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
之行政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決標予聲請人之
法
律效果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無從
准許。其次,相對人已重新辦理招標,嗣由參與投標之社團
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並簽訂採購契約,
上開決標處
分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且該得標者現正依約履行中,亦有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
卷
可參,由此觀之,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法排除該
得標者已經得標及得依採購契約繼續施作之事實及權利。
是
以,本件亦無闡明轉換為假處分聲請之實益及必要,
附此敘
明。
㈢
綜上所述,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
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
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暫時性
之權利保護。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之
程序標的,為相對
人作成不予決標予聲請人之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
發生決標予聲請人之
法律效果,自無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
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