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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停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世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元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曾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訴訟 法係採執行不停止之原則,即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爭訟而停止其執行,僅例外情形容許停止,是以,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 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正在進行中,但系爭勒令歇業處分 現已執行,而聲請人如被勒令歇業,勢必導致瀕臨倒閉,員 工生活無著,要面臨被迫資遣的命運,該處分實已危害聲請 人與所屬員工之經濟生存,應認原處分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再者,原處分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旅館(旅館名稱世 奇商旅,下稱系爭旅館),經核准經營旅館房間數為10間, 惟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旅館稽查及瀏覽 聲請人網站結果,發現聲請人實際經營房間數共計25間,因 認聲請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擴大營業客房數為15間),依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以107年3月28日高市觀產字 第107300991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1 0萬元罰鍰,擴大營業客房並命勒令歇業,嗣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等 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 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復經本 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關勒令歇業部分之執行,將使系爭旅 館瀕臨倒閉,危害其與員工之經濟生存,致其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處分關於命勒令歇業之內容,僅係就 聲請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擴大營業客房數15間)為之,故 就系爭旅館經核准合法經營之旅館房間數10間,聲請人自仍 得經營,且聲請人始終主張其本件未有經營、販售超過法定 核准營業房間數10間之行為,則原處分之執行,既未影響聲 請人依上開法定核准營業房間數合法經營系爭旅館之權益, 難認將造成其合法經營之營業利益或其他損失,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另謂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均有違誤云云,惟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誤,應由本 案訴訟為實體審理認定,核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究。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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