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世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元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曾姿雯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訴訟
法係採執行不停止之原則,即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
爭訟而停止其執行,僅例外情形容許停止,
是以,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
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訴訟正在進行中,但
系爭勒令歇業處分
現已執行,而聲請人如被勒令歇業,勢必導致瀕臨倒閉,員
工生活無著,要面臨被迫資遣的命運,該處分實已危害聲請
人與所屬員工之經濟生存,應認原處分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再者,原處分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均有
違誤,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旅館(旅館名稱世
奇商旅,下稱系爭旅館),經核准經營旅館房間數為10間,
惟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旅館稽查及瀏覽
聲請人網站結果,發現聲請人實際經營房間數共計25間,因
認聲請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擴大營業客房數為15間),依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以107年3月28日高市觀產字
第107300991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1
0萬元
罰鍰,擴大營業客房並命勒令歇業,
嗣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等
情,
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
市0000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在卷
可參,復經本
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關勒令歇業部分之執行,將使系爭旅
館瀕臨倒閉,危害其與員工之經濟生存,致其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
云云。
惟查,原處分關於命勒令歇業之內容,僅係就
聲請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擴大營業客房數15間)為之,故
就系爭旅館經核准合法經營之旅館房間數10間,聲請人自仍
得經營,且聲請人始終主張其本件未有經營、販售超過法定
核准營業房間數10間之行為,則原處分之執行,既未影響聲
請人依
上開法定核准營業房間數合法經營系爭旅館之權益,
難認將造成其合法經營之營業利益或其他損失,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另謂原處分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均有違誤云云,惟原處分
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誤,應由本
案訴訟為實體審理認定,核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究。從而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