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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停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久隆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桂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 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 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 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相對人106年9月13日高市衛 健字第10636804400號函),認相對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 於聲請前因業務情況不佳,所餘周轉資金有限,現因相對人 將原處分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近日將對聲 請人之存款為執行,確有急迫情狀,且對聲請人為罰鍰處分 之強制執行,必將導致聲請人原先有限之周轉資金,因受行 政執行之不利益,而形成聲請人無力維持經營之結果,縱日 後返還罰鍰總金額,仍難以回復聲請人公司之商譽及營業, 確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起訴之請求尚非法律上 顯無理由之主張,且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尚無重 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 語。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輸入之「君主香菸6毫克20支」菸品(下稱 系爭菸品)於包裝最大外表面積處印製香菸濾嘴構造圖,並 以英文標註各構造部位名稱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 (中譯:活性碳嵌入式濾嘴)」字樣,認定聲請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6號)等情,有原處分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自堪認定。至聲請人固主張 相對人業將原處分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近 日將對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確有急迫情狀,且對聲請人為 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必將致聲請人無力維持經營之結果, 縱日後返還罰鍰總金額,仍難以回復聲請人公司之商譽及營 業,確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 行,僅屬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如對於聲請人之營業 及商譽發生損害情形,性質上仍僅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原處分關於 限期3個月內回收部分,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具體釋明原處分該部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 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是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對其營 業及商譽之影響,尚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其亦未 能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是其聲請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 稱認事用法之違誤情事,核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 訴訟所應審理之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探究之範 圍,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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