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久隆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桂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
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
則上
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
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必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
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就
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000000
000號
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相對人106年9月13日高市衛
健字第10636804400號函),認相對人
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
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
於聲請前因業務情況不佳,所餘周轉資金有限,現因相對人
將原處分送交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近日將對聲
請人之存款為執行,確有急迫情狀,且對聲請人為
罰鍰處分
之
強制執行,必將導致聲請人原先有限之周轉資金,因受行
政執行之不利益,而形成聲請人無力維持經營之結果,縱日
後返還罰鍰總金額,仍難以回復聲請人公司之商譽及營業,
確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起訴之請求尚非法律上
顯無理由之主張,且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尚無重
大影響,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
語。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輸入之「君主香菸6毫克20支」菸品(下稱
系爭菸品)於包裝最大外表面積處印製香菸濾嘴構造圖,並
以英文標註各構造部位名稱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
(中譯:活性碳嵌入式濾嘴)」字樣,認定聲請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6號)
等情,有原處分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自
堪認定。至聲請人固主張
相對人業將原處分送交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近
日將對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確有急迫情狀,且對聲請人為
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必將致聲請人無力維持經營之結果,
縱日後返還罰鍰總金額,仍難以回復聲請人公司之商譽及營
業,確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云云。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
行,僅屬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如對於聲請人之營業
及商譽發生損害情形,性質上仍僅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原處分關於
限期3個月內回收部分,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具體釋明原處分該部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
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是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亦難遽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對其營
業及商譽之影響,尚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其亦未
能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是其聲請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
所
稱認事用法之違誤情事,
核屬原處分
適法性之問題,
乃本案
訴訟所應審理之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探究之範
圍,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