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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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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全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貞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895,74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895,74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5,895,74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104年8月27日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涉嫌漏報 101年個人所得,經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計5,895,7 40元,限繳日期為107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繳款書業 於107年5月10日送達,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 財產擔保。 ㈡、債務人就其取自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及伊美傳說有限公司之 所得,未依法申報繳納,逃避稅捐債務甚明。又債務人於調 查階段,在105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土地1筆出售移轉於第三 人,有隱匿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惟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申報主檔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2紙、債務人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8紙附卷可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5,895,740元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 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 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 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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