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貞華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895,74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895,74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5,895,74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債務人於104年8月27日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涉嫌漏報
101年個人所得,經
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計5,895,7
40元,限繳日期為107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繳款書業
於107年5月10日
送達,
惟債務人
迄今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
財產擔保。
㈡、債務人就其取自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及伊美傳說有限公司之
所得,未依法申報繳納,逃避稅捐債務甚明。又債務人於調
查階段,在105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土地1筆出售移轉於
第三
人,有隱匿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惟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
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申報主檔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2紙、債務人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8紙附卷
可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5,895,740元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
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
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
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
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