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偉斯汀國際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許名瑋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49,475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49,47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049,47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至
9月間漏開統一發票,經
聲請人新營分局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新臺幣(下同)1,049,475元,限繳日期107年6月1日至107
年6月10日,繳款書已於107年5月17日合法
送達,
惟債務人
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再者,債務人於106年1
月至9月間銷售貨物時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金額20,989,
449元,另於同期進貨時漏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計16,161,87
6元,涉隱匿實際交易事實,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無法正確
核算課稅所得額
之虞,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而債務
人名下已無不動產,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為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案實有
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債權人即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欠稅
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繳款書及
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6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
暨銷項去路
明細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準此,本件債務人雖已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收受
上開行政處分書,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
存續
力,惟因其目前尚在繳納
期間內或得提起
行政救濟而暫緩執
行之期間內,衡酌其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有
隱匿財產及逃避稅捐繳納之跡象,
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聲
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營業稅本稅計1,049,475元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
爰併依
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