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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全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偉斯汀國際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許名瑋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49,475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49,47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049,47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至 9月間漏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新營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新臺幣(下同)1,049,475元,限繳日期107年6月1日至107 年6月10日,繳款書已於107年5月1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 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再者,債務人於106年1 月至9月間銷售貨物時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金額20,989, 449元,另於同期進貨時漏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計16,161,87 6元,涉隱匿實際交易事實,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無法正確 核算課稅所得額之虞,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而債務 人名下已無不動產,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為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案實有 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債權人即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欠稅 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6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銷項去路 明細附卷可稽予認定。準此,本件債務人雖已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 力,惟因其目前尚在繳納期間內或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執 行之期間內,衡酌其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有 隱匿財產及逃避稅捐繳納之跡象,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聲 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營業稅本稅計1,049,475元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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