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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全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相 對 人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林宗雅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9萬7,783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9萬7,78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69萬7,78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 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關稅法第96條規 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處分 書,向相對人追繳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7,783元 ,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 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 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 亦未經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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