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相 對 人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林宗雅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9萬7,783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9萬7,78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69萬7,78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定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
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
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關稅法第96條規
定,經
聲請人以民國107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處分
書,向相對人
追繳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7,783元
,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
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
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業
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
亦未經扣押,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
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