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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全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大仁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秋霞 相 對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謝汀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所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 ,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同法第299條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其他公 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 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自無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而此規定於人 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 之。蓋人民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 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 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 法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01日辦理「107年度冷凍室、寄棺 室及禮廳等現場人力勞務委外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依投標須知之招標文件報價明細表之附表載 明經費: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勞保1,717元, 健保1,033元,勞退1,368元,每月小計26,118元,每年合 計313,416元;報價明細表第5條表格序號1「薪資(詳附 表)單價313,416元,單位數量每年11人,合計3,447,576 元」,備註欄並載明「廠商不得任意更動」,營業稅(5% ),總計欄載明「不得超過3,645,294元」。聲請人投標 單所載各項均符合報價明細表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規定,而聲請人與案外人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九易公司)均依同一標價3,619,955元投標,相對人 當場以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續與聲請人、九易公司辦 理比價,並認定不受上開報價明細表之限制規定,而以減 價後最低者為得決標對象,經比減價結果九易公司為最低 標得標。 (二)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 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又依10 6年冷凍、禮廳勞務人員簽到退表註明「應有11名人力( 每日8人,人員休假時3人替遞補)」,而相對人冷凍室、 停柩室24小時全年無休,簽到退表之規範符合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之工時規定,相對人以九易公司同為最低價,遽 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逕而辦理比價,並認辦理比價即 不受原報價明細表之限制,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符合勞基法及簽到退表之11名 人力降為8名(聲請人投標金額2,632,694元即係以8名人 力計算,計算式:313,416元×8×1.05 =2,632,694元) ,已屬於法有違。而九易公司以7.8名人力計算投標金 額為2,549,816元(計算式:2,549,816元÷1.05÷313,41 6元≒7.8人),不僅違背健全理性與經驗法則(人力是整 數,沒有7.8名人力之可能),更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殯葬人員並無同 法第84條之1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民事判決,相對人遽爾評定由九易公司得標,尤屬重大違 法。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九易公司減價竟然以7.8 名人力計算投標金額為2,549,816元,違反採購案報價明 細表之附表載明經費:薪資22,000元,勞保1,717元,健 保1,033元,勞退1,368元,每月小計26,118元,每年合計 313,416元;第5條表格序號1薪資(詳附表)單價313,416 元,單位數量每年11人,合計3,447,576元(備註:廠商 不得任意更動)之規定,人力必須是整數,沒有7.8名人 力之可能,在法律上每人都是一個完整人格,九易公司為 惡意減價搶標,為符合最低標之規定,竟然以法律上或事 實上不可能履行之7.8人來搶標,相對人係公務機關,明 知人(勞工)係不可分割之個體,其標價不僅違反勞基法 之強制規定,明顯偏低、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情形,九易公司之得標顯係以剝削勞工賺取不合法 利益,違反勞基法,且係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倘相對人決 定由九易公司得標,勢必淪為九易公司違法之幫手,與政 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目 的不符,係違法處分,自應予以廢標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三)聲請人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以106申015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駁回申訴,惟尚未確定,聲請人近日將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相對人違法護航九易公司得標,且已決定107年5月 1日由九易公司進駐冷凍室、寄棺室及禮廳,相對人前身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所長孫鎮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有圖利特定 廠商習慣,且九易公司負責人係高雄赫赫有名之幫派分子 ,本件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倘經由相對人決標,與九易公 司訂勞務採購契約,將導致高雄地區死者及其家屬,因之 受有殯葬服務低品質、高收費之重大損害,且亦影響聲請 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九易公司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 擔保)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願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在 行政訴訟確定前,不得決標或與九易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等 語。 三、本院查: (一)系爭採購案係訂有底價之採購,採取公開招標,並以最低 標決標之方式辦理,且於106年12月1日已辦理開標,因聲 請人與九易公司之標價均為最低價,相對人續依政府採購 法第53條規定辦理比減價,比減價結果以九易公司為最低 價,聲請人為次低價,惟均低於底價百分之80,相對人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九易公司提出標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80之說明,並保留決標,聲請人不服,經相對人於10 6年12月18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復提起申訴,求為將系 爭採購案予以廢標,而遭申訴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投標須 知、106年12月18日高市殯處秘字第106711185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7年3月19日106申01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第39頁、第49頁至58頁)附卷足 稽。復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為調查結果 ,相對人表示九易公司尚未提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定之 說明或擔保,系爭採購案目前並未決標等情,此有本院電 話記錄單在卷可考,足認系爭採購案仍處於「保留決標」 之階段,相對人尚未作成任何決標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在行政訴訟 確定前,不得決標或與九易公司簽訂勞務契約,核係在相 對人作成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處分前,預先向本院聲請假處 分。惟系爭採購案既仍屬「保留決標」之階段,九易公司 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遵期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相 對人是否決標予九易公司、抑或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 商等節,俱屬未定。不但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 因已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亦難認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現狀變 更將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確須藉由假處分進行保 全之公法上權利,是其自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若允許其 提起此種預防性之假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將使本院以假 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憲法所定之權 力分立架構,而為法之所不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 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假處分之 要件均有未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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