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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全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嘉皇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5萬4,04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25萬4,04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225萬4,04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 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貨物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5萬4,04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225萬4,04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22萬6,305元(含進口 稅22萬5,40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01元),經扣除押金248 萬346元後,尚欠225萬4,041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滯欠餘額清冊等件為證,其對相對人尚有上述 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 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 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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