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威慶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送達代收人 楊瑜琦
楊森閔
余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趙建喬,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蔡長展,
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
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
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受託辦理高雄市
○○區○○○路○○○號、478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10
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於104年6月27日於
線上系統填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
向被上訴人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合格,嗣被上訴人委託
社團
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4年9月15日至系爭建物
複查
,發現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屬餐廳B3類場
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及第96條規定,
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
惟查系爭建物地上1
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其直通樓梯未按規定設置至少1座為
安全梯,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惟上訴人在安全檢查報
告書中卻
勾稽為合格或免檢討。嗣被上訴人提請高雄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審議,
作成上訴人簽證不實之決議,被上訴人
洵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535839300號函(原判決誤繕為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一)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高雄明誠分公司1樓及2樓為客
戶用餐範圍,3樓為員工使用廚房,使用樓梯3座,如附件
一圖示A樓梯、B樓梯、C樓梯,樓層數各為2層。A樓梯為1
至2樓使用,使用層數2層;B樓梯經由2至3樓;C樓梯為1
至3樓,2樓並無出入口,故使用層數2層。1樓及2樓為餐
廳服務人員及用餐顧客使用範圍,皆不會使用到3樓,3樓
為員工使用之廚房,也不會使用到1至2樓。
(二)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
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下
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
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
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3層
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9款、第9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A樓梯通達1至2樓,
使用樓層為2層,2樓可經由A樓梯直接通達避難層,A樓梯
為直通樓梯。B樓梯通達2至3樓,僅連接兩樓層,此梯2樓
往3樓方向,在3樓位置各有2座防火門,2樓人員無法使用
3樓,B樓梯無法直接通達避難層,僅稱為樓梯,不屬於直
通樓梯。C樓梯通達1至3樓,使用樓層為2層(1樓避難層
及3樓廚房),此梯2樓沒有出入口。3樓人員出入經由電
梯通達1樓(2樓沒有電梯出入口),故電梯使用樓層為1
、3樓,共2層。3樓人員可經由電梯或C樓梯通達1樓避難
層,故C樓梯為直通樓梯,且進入C樓梯之出入口有設置防
火門,所以C樓梯亦可作為安全梯使用。簡言之,A樓梯、
C樓梯可直接通往1樓避難層,屬於直通樓梯,B樓梯無法
直通避難層,自不受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A、B、
C樓梯使用樓層均為2層,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被上訴人101年度之複查(複查文號:101年8月7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134839600號),並無任何缺失,表示複查人
員黃冠勳、楊捷名建築師同意上訴人之簽證內容,不認為
本件系爭建物有達須設置安全梯之標準。又被上訴人101
年度複查之結果若能及早發現缺失(人為主觀意識之不同
見解),雙方對直通樓梯之不同意見所產生之爭議,造成
104年度複查之爭議,不能說無因果之關係。
綜上所述,
上訴人並無簽證不實等語。
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件,
涉及簽證不實罰鍰6萬元部分均
撤銷。
五、經核上訴人
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由系爭建物平面圖可知,
A樓梯通達1樓與2樓,B樓梯通達2樓與3樓,C樓梯通達1樓與
3樓,上開3樓梯使用樓層數均為2層,自無須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至少1座直通樓
梯設為安全梯;又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複查結果,上訴人並
無任何缺失,表示當時複查人員亦同意上訴人之簽證內容,
是上訴人並無簽證不實之違規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