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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威慶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送達代收人 楊瑜琦                    楊森閔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趙建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蔡長展,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 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受託辦理高雄市 ○○區○○○路○○○號、47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0 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於104年6月27日於 線上系統填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 向被上訴人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合格,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4年9月15日至系爭建物複查 ,發現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屬餐廳B3類場 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及第96條規定, 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查系爭建物地上1 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其直通樓梯未按規定設置至少1座為 安全梯,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惟上訴人在安全檢查報 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或免檢討。嗣被上訴人提請高雄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審議, 作成上訴人簽證不實之決議,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535839300號函(原判決誤繕為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高雄明誠分公司1樓及2樓為客 戶用餐範圍,3樓為員工使用廚房,使用樓梯3座,如附件 一圖示A樓梯、B樓梯、C樓梯,樓層數各為2層。A樓梯為1 至2樓使用,使用層數2層;B樓梯經由2至3樓;C樓梯為1 至3樓,2樓並無出入口,故使用層數2層。1樓及2樓為餐 廳服務人員及用餐顧客使用範圍,皆不會使用到3樓,3樓 為員工使用之廚房,也不會使用到1至2樓。 (二)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 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下 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 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 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3層 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9款、第9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A樓梯通達1至2樓, 使用樓層為2層,2樓可經由A樓梯直接通達避難層,A樓梯 為直通樓梯。B樓梯通達2至3樓,僅連接兩樓層,此梯2樓 往3樓方向,在3樓位置各有2座防火門,2樓人員無法使用 3樓,B樓梯無法直接通達避難層,僅稱為樓梯,不屬於直 通樓梯。C樓梯通達1至3樓,使用樓層為2層(1樓避難層 及3樓廚房),此梯2樓沒有出入口。3樓人員出入經由電 梯通達1樓(2樓沒有電梯出入口),故電梯使用樓層為1 、3樓,共2層。3樓人員可經由電梯或C樓梯通達1樓避難 層,故C樓梯為直通樓梯,且進入C樓梯之出入口有設置防 火門,所以C樓梯亦可作為安全梯使用。簡言之,A樓梯、 C樓梯可直接通往1樓避難層,屬於直通樓梯,B樓梯無法 直通避難層,自不受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A、B、 C樓梯使用樓層均為2層,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被上訴人101年度之複查(複查文號:101年8月7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134839600號),並無任何缺失,表示複查人 員黃冠勳、楊捷名建築師同意上訴人之簽證內容,不認為 本件系爭建物有達須設置安全梯之標準。又被上訴人101 年度複查之結果若能及早發現缺失(人為主觀意識之不同 見解),雙方對直通樓梯之不同意見所產生之爭議,造成 104年度複查之爭議,不能說無因果之關係。綜上所述, 上訴人並無簽證不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件, 涉及簽證不實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五、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由系爭建物平面圖可知, A樓梯通達1樓與2樓,B樓梯通達2樓與3樓,C樓梯通達1樓與 3樓,上開3樓梯使用樓層數均為2層,自無須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至少1座直通樓 梯設為安全梯;又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複查結果,上訴人並 無任何缺失,表示當時複查人員亦同意上訴人之簽證內容, 是上訴人並無簽證不實之違規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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