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欣泰寢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朝枝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郭鴻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號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106年
雲嘉南區矯正機關床鋪聯合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經被上訴人於審標時發現上訴人所提出用以繳納押標
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支票,與另一投標廠商○○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出之繳納押標金支票,其
支票號碼連號,且款項係由同一帳戶所轉出,
乃認上訴人有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以106年4月14日南監總字第1061001603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押標金。上訴人不服,提出異
議,經被上訴人106年5月5日南監總字第10610016460號函(
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於是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用以繳納押標
金之嘉義縣○○市00000000000000號EA00
00000號金額40萬元支票,與另一投標廠商○○公司用以繳
納押標金之○○農會所簽發票號EA0000000號金額40萬元支
票,其等票號連號,且申請開立支票之款項均出自存款人○
○○在該農會之帳戶,已該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所示「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
。再
參酌本件押標金金額並非微小,而○○公司負責人○○
○與○○○均到庭證稱本件押標金之借貸無利息約定,亦無
簽立借據等借款文件,
可證該兩家公司投標時押標金之借貸
與一般借貸關係有異。另佐以上訴人承辦本件投標業務之經
理○○○係○○○之子,而○○○是上訴人之股東,其押標
金款項
竟出自同一人;且○○○已證述有幫○○○送件投標
,足認本件之異常非僅押標金是由同一人繳納,更有借貸無
利息及借據、款項出自同業同一股東及代為送件等多項異常
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與○○公司對於
彼此有參與同一標案情
形,互不知情
云云,
即無可採。上述之異常關聯,倘係上訴
人聯合或代替○○公司出資押標並投標,顯係由一家廠商分
成二家,以提高其得標機會,二廠商只要一家得標,即遂行
其得標之意願,此與假性
競標或圍標無異,均足以影響投標
之公正性。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39點第8款
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40萬元,即無
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被上訴人於
作成原處分前,有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違法,但原判決未予審究,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09條第3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與○○○為認識數十年之
朋友,對於資金短期周轉,不約定利息及簽立借據,極為
正常;況○○公司若未得標,押標金亦是直接退還至○○
○之農會帳戶。至於○○○之幫忙○○公司送件投標
一節
,則更可證○○○確實不知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否則豈會將款項借給競爭對手參與競標,及幫忙送
單投標。原判決認定本件之異常非僅押標金同一人繳納,
更有借貸無利息、借據,同業代為送件等,其分析不符合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
定之
適用法規不當情形。3、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是由業務經理○○○獨立作業,○○○未告知其父○
○○及公司負責人○○○,故○○○於106年3月22日從自
己帳戶將開立押標金支票之款項借給○○公司時,並不知
上訴人已參與投標,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
公司於各自開立押標金一事,互不知情之主張,亦有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
行政程序法屬普通法,政府採購法為政府
採購事項之特別法,因此應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優先適用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3條規定,
招標機關請廠商書面提出異議,未請其到指定場所陳述意
見,亦屬適法。2、○○○之○○農會帳戶供○○○持之
申請開立4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
旋又供自己申請開立另張
金額相同之押標金支票借予○○公司投標,且未書立任何
借據,而支票均署名憑票支付被上訴人,並○○○更花費
近2小時路程幫○○公司送單投標,若非假性競爭,實有
違常理。
惟上訴人對此等疑點,皆以巧合、不知、正常借
貸或多年交情等詞為辯解,實無可採。3、兩家以上公司
合謀投標,常有因探詢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後,旋以另家
廠商名義投標,以遂行其得標目的,故其等價格必有差距
,上訴人稱實務上兩廠商為確保能得標,其底價必定非常
相近云云,亦不可採。
(二)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經查:
1、
按「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03條第7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
訴願
前依
法律應向行政機關
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
他先行程序者。」另「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
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
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
主管機關、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
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復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爭議,於依政府採購法第76
條規定提起申訴前,須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是依政府採
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之規定,自應
認採購爭議,若屬提起申訴前,應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者
,基於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第103條第7款規定,招
標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
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對上訴人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
原處分,其上有為「得於接獲本函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本監提出異議」之記載。而上訴人亦據之提出異議,經被
上訴人作成106年5月5日南監總字第10610016460號函之異議
處理結果後,上訴人並對其等循序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
等情,已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並有上述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
可稽。可知,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之原處分,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
定,於提起性質視同訴願之申訴前,應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而上訴人亦確依原處分之記載提出異議後,始提起申訴
,故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及本院說明,雖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得因
此而為原處分係屬違法。惟就此上訴人已於原審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爭執之事項(爭執理由詳上訴人同日提出
之
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原判決未予論究,理由雖有不備,
然因上訴人此一爭執並不影響原處分
適法性之認定,已如上
述,而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無影響,故雖
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
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
尚不得據此而
予以廢棄
。
(二)又查:
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機關辦理採購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復經工程會
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會104
年7月17日令)釋示在案,可知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係工
程會本於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該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所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此認
定具有
法規命令之性質,並因已刊登行政院公報,依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係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生效要件。故於個案之招標文件有為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明文者,此令自得援為個
案是否有該款所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
定依據。
2、查:
(1)觀原審卷附且經原判決援引之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8點
,其除明文為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規定外,並於同點附記上述工程
會104年7月17日令之內容,有該投標須知
可按。則依上述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本院說明,本件即得
據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以判斷是否存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又依前項所述及上述工程會104年7月17
日令,系爭採購案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規
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先此敘明
。
(2)本件上訴人係因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遭被上訴人查得
其提出用以繳納押標金之金額40萬元支票,與另一投標廠
商○○公司提出之繳納押標金支票,其支票號碼連號,且
款項係由同一帳戶(戶名○○○)所轉出,乃認上訴人有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原處分、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按。而上訴人係由其公司經理
○○○負責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提供押標金40萬元資
金之○○○係上訴人股東,亦為○○○之父;另○○○提
供予○○公司作押標金用之40萬元,係因借貸關係,然無
利息之約定,且○○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單等資料
的送件是由○○○幫忙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
實。另觀原審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與上訴
人代表人○○○係兄弟關係,其與○○○則係朋友關係,
而上訴人與○○公司則均是從事家具業,亦有該筆錄可按
。○○○與○○公司負責人○○○既僅屬朋友關係,則原
審認其等間達40萬元之借貸,無利息約定係違反一般借貸
常情,即
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尤其○○○與○○
○既係朋友關係,而○○○擔任股東、其子任經理之上訴
人與○○公司又係家具業之同業,則就屬家具採購之系爭
採購案,○○○為○○公司提供投標之押標金及代送投標
文件之行為,原審認有異常,且不採取上訴人關於○○○
不知上訴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主張,並證諸上訴人與○
○公司所提出用以繳納押標金之40萬元支票,其號碼連號
,且款項係由○○○帳戶所轉出等情,而認上訴人參與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與另投標人○○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法。上訴意旨以○○○與○○○為數十年之朋友,資金之
短期周轉,不約定利息及簽立借據,極為正常;而○○○
之幫○○公司送件投標,更可證○○○確實不知上訴人亦
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主觀之歧異意見泛為
爭執,尚難採取。而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是由業務經理○○○獨立作業,○○○未告知其
父○○○及公司負責人○○○云云之指摘,更是就原審之
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為爭執,故其據以
爭議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公司互不知情有
各自開立押標金之主張,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之違法云云,亦難採取。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
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