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經增泰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陳金峰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就「逾假釋最低應執行
期間」
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核算,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告以
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依比率核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之說明,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
申訴及
再申訴,亦分別經被
上訴人以107年2月12日申訴評議無理由駁回,及法務部矯正
署107年3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0701568590號函以被上訴人10
7年1月26日函僅為
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為由,
予以不受
理之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
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略以:因上訴人在
所定執行中之罪,有部分屬不得假釋之罪、部分屬得假釋之
罪,經被上訴人依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
第10501025430號函說明欄所示之計算公式,核算至107年3
月間,上訴人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108年10月5日,
並經原審法院再次審酌核算後,亦無
違誤,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依其107年1月22日申請意旨,重新計算上訴人逾假釋
最低應服刑期乙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判決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未給予上
訴人實質參與之權利。且原判決書中「參、本件上訴人主
張略以」
所載與上訴人起訴書狀內容不符。上訴人第2項
訴之聲明「就延遲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負賠償責任
」並未聲明撤回,係由原審審判長當庭駁回。就
上揭事項
,上訴人已對原審法官及書記官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刑
事告發,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4日東檢德宿
107他510字第1079008690號函知「查無犯罪實據,
業已簽
准結案」,然亦
可證上訴人於原審確有無實際辯論之情。
⒉原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逾
報假釋日期(為108年10月5日)與申訴決定(108年12月
)不同。原審未察,即判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原判決
顯
有違誤。
⒊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主張並有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
1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並非請法院代替行政權作
行政裁量
,是請法院審核
行政機關核算假釋是否
適法。因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為13年2月,執行期間為12年2月20日(刑期起算
日為99年7月23日,終結日111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核
算縮減刑期至107年3月止計156日(刑期終結日為111年5
月10日,實際執行期間11年9月17日),則本件核算逾報
假釋日期,應以執行期間11年9月17日為核算基礎,
而非
定應執行刑13年2月。此外,以執行期間11年9月17日換算
不得假釋罪刑11年9月17日不得假釋宣告刑8年/總宣告
刑14年9月=6年4月24日;即不得假釋罪刑執畢日為「刑
期起算日99年7月23日+6年4月24日=105年12月17日」,
與被上訴人以定應執行刑13年2月核算不得假釋日期為「
刑期起算日99年7月23日+7年2月=106年9月23日」,兩
者顯不相同。據此可知,以定應執行刑13年2月為核算基
礎,結果不僅有差異亦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
項規定未合。
⒋原判決援用法務部「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為判決依據
,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注意事項係法務部依其職權所
為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
行政規則,並未經法律授
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僅能
拘束被上訴人,
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依據。原判決未察,據此審判,實
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㈠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
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
參
照),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假釋屬徒刑
執行制度之一環,現行刑法第7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
規定係以受刑人「具悛悔實據」作為假釋之要件,監獄行刑
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則有「具悛悔
實據」之考評判斷相關規定。因此假釋之核准,具有監獄對
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再查,我國目前關
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
法務部核准假釋,其作成假釋核准之機關係法務部,關於假
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
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
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
否准予假釋。
惟依現行法制,並
未賦予受刑人有申請假釋或提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
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1號、105年度裁字第1463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受刑人
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
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意旨,
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應向何法院訴請救
濟之問題,除此之外,不在司法院解釋範圍者,亦未賦與行
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更非賦與受刑人有申請假釋或提報假釋
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
㈡經查,本件係上訴人主張矯正署書函(關於不得假釋之罪與
得假釋之罪執行疑義)
於法不合,自行計算提報假釋時最低
應執行之刑期後,認假釋逾報日應為106年9月,與被上訴人
核算至107年3月間(含縮減刑期日數),得出上訴人逾陳報
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108年10月5日,兩者並不相同,遂循
序為本件
行政爭訟。而從上訴人最初於107年1月22日申請時
,雖向被上訴人以「重新核算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提出申請,然上訴人本意在於認為其已達假釋門檻,卻不為
被上訴人提報,故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假釋或提報假釋審核之
意,惟
揆諸上述,上訴人並無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且被上訴
人核算結果亦非假釋准駁
與否之決定,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核算之結果不服,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
無審判權。
㈢更甚者,揆諸上訴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上
訴人僅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分之一,即主張自身已達假釋資格,並於107年1月22日向被
上訴人申訴重新核算提報假釋時最低應執行之刑期;經被上
訴人於同日回復(並於同年月26日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申請內容摘要略以,因上訴人所犯強盜罪係屬不得假釋之罪
,經與其他得假釋之他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後,依「得假釋」與「不得假釋」之罪依比率核算假
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情形等語,有被上訴人受刑人特別教誨
紀錄表
可稽,故被上訴人回復僅係依據上訴人前科紀錄、上
訴人歷次爭訟判決結論及多次向各
主管機關函詢結果,向上
訴人說明是否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且現行法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
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
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
有權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既為法務部,而非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
前開對於提報假釋執行期之說明自不可能係就具體
公
法事件(假釋與否)所為對外具有
法律效果之
行政行為,故
非屬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謂具行政處分
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可循一
般
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
㈣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
補正,原審法院本應以無審判權而予裁定駁回,卻以上訴人
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維持。至上訴意旨所述其餘各節,核為實體爭議,本院並
無審判權,自毋庸另為審究,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