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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王麗娟 被 上訴 人 普利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哲,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從事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被上訴人因駐點於臺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於106年10 月1日起轉讓他人,於106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與勞工王心芳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法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勞工王心芳,惟被上訴人逾規 定期限仍未為之。案經上訴人審查屬實,認為被上訴人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7 年1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701245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按「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 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 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 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 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 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 第035588號函所揭示。被上訴人因櫃位經營權轉讓他人,於 106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與勞工王心芳終 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 遣費,縱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欲給付亦已逾期給付,況 被上訴人當日並未為給付,此有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談話 紀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稱勞工王心芳於 試用期間離職,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揆諸上揭勞委會 函之釋示,仍應依勞基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被上訴人 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 依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以下對被上 訴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未充分考量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係25萬元以下 ,無最低額之限制,亦未具體實質說明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恣意率處罰鍰 2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 鍰。」係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 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 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 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 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2、勞工王心芳於106年8月23日到職,同年9月30日遭雇主終止 契約,上班日數為38日,應給付資遣費1215元,此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裁處書載有「審酌受處分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 爰依同法(指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鍰2萬元整 ……」等語,無非抄錄法律條文,堆砌空泛教示性之文字, 並無真正具體實質審查個案因素,比如資遣費為何?上班日 數僅為38日?勞工為何不領取1,215元?被上訴人所受責難 程度?所得利益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考量及說明,誠屬裁量 怠惰,實具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3、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 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 」,仍不得恣意而為。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係授權上 訴人在25萬元以下,決定一適當金額裁罰,惟上訴人於答辯 狀理由中載明「處法定最低額2萬元」,顯然誤會法條規定 意旨,而自訂最低裁罰基準。上訴人未依上開法條之授權, 就本件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 素,裁量適當之罰鍰金額,一律依2萬元基準裁罰,即未就 下限予以裁量,顯有裁量怠惰,應認係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進行勞動檢查時,被上訴人表示於 106年11月2日出席調解會時,調解委員有告知其法令規定, 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法令規定,然遲至106年11月28日(受檢 日)時仍未有積極以任何之形式給付勞工王心芳資遣費。縱 被上訴人與勞工王心芳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惟其試用期間 屬僱傭關係,仍有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違反勞退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事實,已足認定,上訴人自得適用行為時勞退 條例第47條規定處以25萬元以下之罰鍰。 2、上訴人對於違反勞退條例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未定有明文, 惟參酌同屬直轄市之臺北市政府,其所訂定之處理違反勞退 條例事件統一裁法基準第3點第3項規定可知,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方給付者,裁罰標準為21-25萬 元。被上訴人超過法定期間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倘依臺北 市政府之裁罰基準,本應裁處21-25萬元之罰鍰。惟上訴人 考量被上訴人當時將櫃位經營權轉讓他人,及勞工王心芳事 後表示不願領取資遣費等情事,據以裁處被上訴人2萬元之 罰鍰,已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原判決所稱裁量怠惰之 違法情事。 (二)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行為時勞退條例第第47條: 「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 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108年05 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45條之1)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 3、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原判決關於認被上訴人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依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 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部分,尚無違背法令: 1、被上訴人將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轉讓他人 經營,於106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與其所 僱用繼續工作僅38天仍於試用期間之勞工王心芳終止勞動契 約,惟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逾30日,仍未給付資遣費予勞工王 心芳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2、原判決參照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釋意旨,認勞工王心芳於試用期間,與雇主即被上訴人仍屬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業已論明:「勞工王心 芳於106年8月23日到職,為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資遣費應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等語,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原判決涵攝上開確定之基礎事實,認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適用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萬元並無 違誤部分,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萬元,構成裁量怠惰 之違法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之授權,就 被上訴人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 因素,比如資遣費為何?上班日數僅為38日?勞工為何不領 取資遣費1,215元?被上訴人所受責難程度及所得利益為何 ?為具體實質之裁量,僅抄錄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條文, 堆砌空泛教示性之文字,且誤認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2萬元 ,不知就低於2萬元之罰鍰額度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就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為司法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 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不得代替行政機 關作成裁量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 定意旨,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 (即裁量逾越)、濫用權力(即裁量怠惰、裁量濫用)而以 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又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授與行政機關裁量 權,惟行政機關因不知有裁量權存在,或因有意漠視法律授 權的意旨,未予實質衡酌個案具體情節,即率然作成決定。 因此,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有無誤認 、作成裁量之理由有無實質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據以審查 裁量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2、經查,裁處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三」,業已載明:「本 案經審視本案卷附資料及全部之相關事證……另審酌受處分 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 等因素,爰依同法(指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鍰 新臺幣2萬元整,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 本案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 之差別待遇,準此,本案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併此說明。」等語,依此明白之文義,足認上訴人於作成 原處分時,就裁處罰鍰金額多寡之選擇,業已審酌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行使其裁量權,並無「不知有裁量 權存在」之裁量怠惰情形。又上開所載「另審酌受處分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 素」之裁量理由,雖係直接抄錄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抽 象條文,而無具體審酌之個案裁量事實,惟參照裁處書之制 式格式,綜合其全體內容觀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一、二 」所載事項,應均屬上訴人裁量時所審酌之基礎事實。觀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一」載明:「……於106年9月30日受處 分人因該櫃位已轉讓他人(即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項) 與原駐點於上述櫃位之勞工王心芳終止勞動契約……。受處 分人於106年12月21日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與勞工 王心芳,簽有試用期之契約……試用期以90天為試用評鑑期 限……於試用期間內,因無法適應……王心芳於試用期間離 職……。」等語、「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二」則載明:「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李君(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表示,略以 :……公司於106年9月23日告知勞工說欲轉讓郵局的櫃點經 營權,看她要不要繼續留職給新接任的人僱用,她告知要留 職給後續接任的連榮志僱用……。李君表示,略以:公司… …於收到貴局調解申請書後,在11月2日出席調解會時…… 也表示願意給付資遣費……。」等語,足認上訴人於作成原 處分時,已考量勞工王心芳於試用期間90天未滿,即遭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其繼續工作時間甚短;而依照所引上開規定 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已算得資遣費大約 若干,並審酌其金額不多;暨被上訴人於11月2日勞資調解 會議中,表示願意給付所欠資遣費,但遭勞工王心芳拒絕之 個案具體事實,據以衡酌被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輕重情節,而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罰鍰2萬元,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踐行裁處罰鍰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漠視法律授權意 旨,未予實質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之裁量怠惰情形。 3、又綜觀裁處書之全文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裁處罰鍰2萬元係 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額。又參照上訴 人106年12月6日府勞條字第1061277256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 (訴願卷第42頁)、107年3月13日提出之訴願答辯書(訴願 卷第27頁),均有援引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且均載 明其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足認上 訴人並無誤認「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2萬元」,而不知依法 得就2萬元以下罰鍰額度予以裁處之裁量怠惰情形。至上訴 人於107年8月30日提出於原審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綜上所述……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等語,核係 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與事實不合的錯誤陳述,此對照上訴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資遣費 這麼少裁罰兩萬元,但是這是立法委員制定的,裁罰範圍25 萬元以下」等語,即可查知。故尚難執此上訴人答辯狀之誤 載文字,據以論斷作成原處分時有誤認法律規定之情形。是 以,原判決認原處分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其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述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 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