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福隆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7月26日屏府
環空字第10632577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限期於106年
10月24日內完成改善、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循序提起
行政
救濟。其中裁處抗告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
固屬簡易訴訟事件;然針對命抗告人停工並限期改善部分,
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而應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雖包含
裁罰抗告人10萬元、環境
講習8小時並命停工及限期改善,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表明
訴
訟標的價額10萬元,及敘明「本件
被告裁罰原告新臺幣10萬
元,管轄法院應為鈞院行政訴訟庭……」「由被告依同法第
57條
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原告不服……」等語,故抗告人僅
對原處分裁罰抗告人10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僅誤於起訴狀聲
明就原處分全部表明不服,則原審本應向抗告人闡明,以為
正確之訴之聲明,故其未經闡明已有
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
款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屬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操作許
可證,因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逕行操作,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
爰依同法第57條、第75
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3條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6年10
月24日完成改善,且應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抗告人向原
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原
處分中有關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命停工及限期改善部分則非同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應循通常訴訟程序為之。次查,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明,雖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
參諸
抗告人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敘明其係不服原處分
裁罰抗告人10萬元,故本件應由原審管轄,訴願決定書教
示應向本院起訴應屬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7頁),是
抗告人主張本件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提起
之行政訴訟,僅係就相對人原處分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
尚
堪採信。故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提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訴訟,而認
本件包含有請求撤銷停工、限期改善等部分,應屬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逕予裁定移送於本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