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
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
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為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6
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
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提起上訴時即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符合
上開規定之委任狀,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
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前揭條文於行政法
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是以,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
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經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而終結者,訴訟費用應歸敗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
供上訴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作上訴審理、判決之合法費用,
惟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遭本
院裁定「
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
上訴駁回」故係本院職權之行使,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恐有越權之嫌,蓋本案僅由本院裁定處理,並未送
至上訴法院,上訴法院根本未
開庭審理本案,如何做出判決
?本院又如何得知上訴人敗訴而需負擔上訴訴訟費用?是本
院裁定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依據,為此聲請退
還上訴裁判費予上訴人即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政府採
購法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6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
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
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嗣因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日
內補提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惟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107年7月30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收受上開駁回上訴
裁定送達後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2
45-247頁、第289-290頁、第293頁、第285頁)。是聲請人
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既因上訴不合
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於該駁回上
訴之裁定中,自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依法
諭知由
敗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訴訟費用。則聲請意旨
所稱
:本院裁定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依據
云云,顯
屬誤會,是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