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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失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慶即淨園市民休閒農場 原   告 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家慶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傅耀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26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原處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民國106年 2月6日高業字第10650005261號函,下稱甲函)、原駁回異議 之決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6年7月13日高 業字第1065003504號函,下稱乙函)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 於107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原處分(甲函)、原駁回異議 之決定(乙函)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本院卷一第118頁 ),經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適格原告: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 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如認為行 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 ㈡查原告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園公司)是否確 有於本件拆遷土地範圍內營業,並因徵收行為導致營業規 模縮小而受有營業損失之爭議,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召 開之「有關淨園休閒農場地上物查估發價協調會議」即認 「本站針對淨園休閒農場設置2家公司營業損失部分,請 承辦單位依據相關規定或案例給予補償」(見高雄地院卷 第69頁),嗣被告高雄航空站以乙函說明本件徵收面積不 影響淨園公司繼續營業使用及營業停止之情事,故不予補 償。原告林家慶即淨園市民休閒農場(下稱淨園農場)提起 之訴願,仍就淨園公司於96年10月2日獲高雄市政府核准 營利事業登記,於系爭土地上為門票收取、園內餐飲業經 營等業務,自因本件徵收受有實際營業而無營業損失等情 節續為爭執。則從上開兩造函文及訴願過程形式上觀之, 原告淨園公司法律上之權益,自有因乙函之回覆有受影響 ,為「原處分(乙函)」利害關係人,故其雖非訴願決定之 相對人,仍得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而屬當事人適格( 至其實体主張是否有無理由係別一問題),被告主張淨園 公司部分非適格原告,尚非有據。 ㈢再者,上開甲函、乙函(詳如後述)均係建築改良物或營業 所屬主體為內容,亦即以原告淨園農場為函文對象,或函 文內容述及原告淨園公司部分。至於「自然人林家慶」部 分均未觸及,故「自然人林家慶」雖分別為上開獨資、公 司之負責人、代表人,於商業經營利益之歸屬僅屬「反射 利益」,且其亦非函文通知之對象,則顯非因函文而權益 受影響之人,並無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資格,並非適格 原告,原告起訴狀仍將自然人林家慶單獨列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7頁),即非適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下稱高雄航空站)辦理「高雄機場北側都市計畫劃定為機場 用地取得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坐落高雄市○○區○○ 段(下稱中厝段)852-1、853-1、854-1、855-1、856-1、8 57-1及883-1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以 協議價購方式提供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 淨園農場與淨園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里○○街○○ ○巷○○○○○號,該土地及地上物均為系爭計畫徵收範圍,被 告高雄航空站以甲函向原告淨園農場提出系爭土地土地改 良物補償複估成果。原告淨園農場對地上物複估及營業損失 聲明異議,被告高雄航空站遂以乙函向原告淨園農場提出查 估結果略以,(一)地上物補償部分︰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新臺 幣(下同)115萬8,176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86萬8,676元 ;(二)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原告淨園農場營業損失補償費18 萬8,228元,原告淨園公司營業損失部分,因本件並無影響 其繼續營業使用及營業停止之情事,故不予補償等語。原告 淨園農場對被告高雄航空站乙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甲函對象是否包含原告淨園公司及林家慶均尚未釐清,而 訴願決定亦然,此觀之甲函、乙函之受文者為原告淨園農 場,訴願決定之訴願人為原告淨園農場,然訴願決定卻記 載:「本件訴願人為土地承租人,於用地上設有淨園市民 休閒農場及淨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間營利事業……淨園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損失部分,因本件並無影響其繼續 營業使用及營業停止之情事,故不予補償。」等語,又本 件被徵收部分之營業土地之承租人為原告淨園公司,顯然 本件處分之對象,以及訴願人究為何人均未明確。 ⒉原告淨園農場係遵照被告高雄航空站乙函提起訴願,雖於 訴願書中將該函列為爭訟之行政處分,本質上仍係就被 告高雄航空站甲函所作成之處分為爭訟,應無影響訴願前 置原則之判斷。又被告高雄航空站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 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市 拆遷補償條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 準(下稱損失補償基準)等規定,核發補償金額,是被告 高雄航空站甲函係被告單方面作成之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 分,無論係被告高雄航空站甲函作成之處分已對原告所得 主張之補償數額產生規制作用,抑或被告高雄航空站乙函 之異議決定確實係駁回原告之異議而對原告產生規制作用 ,均應認定係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訴願決定書顯然並未釐 清原處分究為何者即逕以被告乙函之異議決定為原告所爭 訟之原處分,甚至認定其僅為單純事實論述及理由說明而 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實嫌率斷! ⒊被告高雄航空站決定補償原告淨園農場農作改良物115萬8 ,176元、建築改良物886萬8,676元、營業損失18萬8,228 元,均屬偏低。 ⒋被告高雄航空站甲函認定原告淨園公司無營業損失,應有 認事用法違誤: ⑴原告淨園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確實位於拆遷土地之範圍內,且確實有於拆遷土地 範圍內營業之事實,並因而獲有營業收入,而本件徵收 行為確實會導致原告淨園公司之營業規模縮小,而應依 高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4條第1款、損失補償基準第4條第 1項規定給予營業損失之補償。 ⑵兩造曾於105年10月31日「有關淨園休閒農場地上物查 估發價協調會議」作出「本站針對淨園休閒農場設置2 家公司營業損失部分,請承辦單位依據相關規定或案例 給予補償」之結論,嗣卻於甲函中否准原告淨園公司之 營業損失,顯然有違誠信!而被告高雄航空站所援引之 「正鑫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固謂:「淨 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雖然設籍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該公司係開發公司,並非以被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為其營業之行為,亦即並非以被徵收土地 或改良物之營業使用為其公司營利之來源,其營業行為 與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無關,僅係設立營利事業登 記之地方,其營業行為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致使營 業受損無關,因此,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營 業損失之補償,於法無據,應予否准。」云云,然此已 涉及原告淨園公司有無實際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以營利之事實層面之判斷,並非一般僅提供法律判斷 之法律意見書所得與焉,更何況該律師事務所並未為事 實上之調查,又憑何認定原告淨園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 ?是甲函以此認定原告淨園公司不合於營業損失補償之 要件,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系爭土地於94年間雖由原告淨園農場申請作為經營休閒 農場使用,然嗣於96年9月12日設立登記原告淨園公司 ,並於96年10月2日獲高雄市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 於系爭土地上為門票收取、園內餐飲業經營等業務,而 營業登記之所在地即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屬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此有原告淨園公司 於經濟部網頁之登記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可稽,且原告淨園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焉有不為自己所使用之理?再者,休閒農場百分之90 以上之收入(舉凡門票、園內餐飲收入等)均為原告淨 園公司之收益,此亦為原告淨園公司於每年申報稅捐時 如實申報,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可能為原告淨園農場 與原告淨園公司重複使用,而原告淨園公司並未於系爭 土地上實際營業而無營業損失云云,實非事實。 ⒌原告淨園農場於提起訴願時原以被告高雄航空站為訴願相 對人,以被告民航局為訴願管轄機關,然卻遭被告民航局 移送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移送函文記載:「不 服本局高雄國際航空站……處分提起訴願」等語;而交通 部亦認定被告民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令其提出答辯書,是 被告民航局即因而成為訴願程序之相對人;且自甲函、乙 函所示被告高雄航空站所作成之函文均未見其身為行政機 關所應有之關防印信,從而原告於起訴之初認定被告高雄 航空站僅為被告民航局之內部單位而將民航局列為本件被 告。然觀之被告高雄航空站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確有被告 高雄航空站之關防印信,又於被告民航局網站查得被告高 雄航空站有獨立之組織法亦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 空站組織通則」,認被告高雄航空站應非內部單位而是 行政機關,將被告更正為高雄航空站。另訴願程序之答 辯機關並非被告高雄航空站,而係被告民航局,本件訴願 程序是否因交通部及被告民航局之重大疏失而影響正當行 政程序踐行? 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 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 向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 得;協議價購不成或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時,始得申請徵 收;而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告 高雄航空站確實未就原告淨園農場所有之地上物、土地改 良物申請徵收,此有被告高雄航空站於107年3月2日聲請 停止執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自承:「徵收公告通常是需要 地方政府公告,因為我們土地是協議價購取得,所以市政 府不幫我們作地上物的徵收……」等語可稽,故本件既未 徵收,則被告甲函核發補償費予原告淨園農場即於法不合 ,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甲函)、原駁回異議之決定(乙函)及訴願決 定均予以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高雄航空站甲函函知原告淨園農場,關於系爭計畫拆  遷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複估成果乙份送達原告淨園農場 ,並請其針對地上物查估權屬、種類、數量、面積予以確 認及營業損失補償範圍說明,據以補償之依據,核其內容 係屬單純事實敘述及說明,並無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上效 果,本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揆諸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 18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⒉原告淨園農場於94年8月23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 農業經營體驗型許可登記證,申請登記面積為1.1546公頃 ,申請範圍含中厝段853地號(面積0.1804公頃)、854地號 (面積0.3003公頃)、855地號(面積0.2327公頃)、856地號 (面積0.2366公頃)、857地號(面積0.1244公頃)、883地號 (面積0.0802公頃)、此有原告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影本 1份可參。足見系爭徵收土地及地上建物均係原告淨園農 場在營業使用。系爭土地雖係原告淨園公司名義承租,但 實際上既然係原告淨園農場合法使用,不可能同時再由林 家慶及原告淨園公司重複使用,原告淨園公司雖設址在與 原告淨園農場即高雄市○○區○○街○○○巷○○○○○號相同 ,但原告淨園公司並非係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實際使用 者,雖系爭土地係其承租供原告淨園農場營業使用,此乃 其與原告淨園農場之間之關係。 ⒊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係分屬不同人,被告高雄航空站亦進行下列查估等協議價 購之作業: ⑴關於原告淨園農場地上物之基地土地部分,用地之基地 為中厝段853-1地號(所有權人楊朝源)、854-1地號( 所有權人梁朝貴)、855-1地號(所有權人佘清峯)、 856-1地號(所有權人佘錦杰及佘順正應有部分各2分之 1)、857-1地號(所有權人佘朝男、佘林秀理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及883-1地號(所有權人佘清峯)等6筆土地 ,被告高雄航空站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 、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 10月15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作業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高雄航空站進行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同時亦進行地 上物查估工作,於104年3月10日通知原告淨園農場,被 告高雄航空站委託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年2 月2日辦理地上物及農作物現場勘估,因原告淨園農場 部分地上物屬合法申請之休閒農場,請原告淨園農場提 供高雄市政府核定之竣工圖或建築使用執照,以證明 地上物核發金額及範圍,原告淨園農場並未提供,查估 單位再於104年3月2日至現場辦理查估確認作業,亦未 取得,乃通知原告淨園農場限於104年3月13日提送被告 ,以作為核發地上物之依據。 ⑶被告高雄航空站復於104年6月9日檢附地上物查估調查 表、照片及複估申請書各一份通知原告淨園農場等地上 物所有權人,確認地上物查估權屬、種類、數量、面積 等,若有異議請於104年6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複估申請 。 ⑷被告高雄航空站於104年8月24日通知原告淨園農場等地 上物所有權人,請於104年8月25日攜帶身分文件等至現 場辦理複估地上物作業。 ⑸被告高雄航空站於105年10月5日檢附建築及農作改良物 清冊通知原告淨園農場等,對於補償種類、數量及金額 予以確認,如有疑義於105年10月15日前提送異議書。 ⑹105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淨園農場、被告民航局、天下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等單位於105年10月31日在被告高雄 航空站之國內線第一會議室召開地上物協調會議。被告 高雄航空站依上開協調會議通知原告淨園農場於105年1 1月7日上午10時辦理複估作業。 ⑺被告高雄航空站於106年2月6日檢送土地改良物補償複 估成果1份通知原告淨園農場確認,若有疑義於106年2 月15日前檢具異議理由。原告淨園農場則於106年2月14 日檢附理由聲明異議。 ⑻被告高雄航空站於106年2月24日高業字第1065000886號 函復原告淨園農場。被告高雄航空站對於原告淨園農場 土地改良物補償複估聲明異議案,有乙函影本可參。 ⑼綜上,被告高雄航空站依法進行辦理地上物查估,與原 告淨園農場進行協議價購之作業,均向其說明後續辦理 地上物查估及執行作業,因其對於被告高雄航空站委託 天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查估、複估之金額均表示異議 ,且被告民航局表示除非原告淨園農場同意依據被告高 雄航空站查估部分作成協議,才可以辦理公告,因此 今無法辦理公告。準此,被告高雄航空站與原告淨園農 場之協議價購尚在進行中,被告高雄航空站甲函通知複 估成果資料與原告淨園農場係屬協議價購之意思表示, 並非行政處分,雖被告高雄航空站行政救濟,當屬 錯誤之教示,自不受影響,且原告淨園農場聲明異議, 亦即對於協議價購不予承諾,自屬未達成協議價購,被 告高雄航空站亦表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後續之徵收程序 。 ⒋被告高雄航空站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即無獨立組織編制及 無獨立預算,被告高雄航空站係隸屬被告民航局所屬下屬 航空站,係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及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辦事細則,規範民航局所屬 航空站等級設有特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不同等級 航空站,設置單位多寡、人員編制而有不同,及規範所屬 航空站掌管經營管理之事項,準此,足見被告高雄航空站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組織體之行政機關 ,乃係屬被告民航局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 力,不得為被告,原告起訴尚有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情形 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高雄航空站是否為被告民航局之內部單位? ㈡被告高雄航空站106年2月6日函(甲函)及106年7月13日函(乙 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高雄航空站為行政機關且為適格被告: ⒈行政機關之認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一行政 組織體究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通常以有無單獨之 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通常均設有人事及 會計(或主計)單位】、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而判定,如三 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 ⑵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組織法規如下: A.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10條:「(第1項)本局 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級航空站、飛航服務總臺、民航人 員訓練所等附屬機關。(第2項)前項附屬機關之組織 ,另以法律定之。」 B.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第1條:「本通 則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組織條例第10條 規定制定之。」第12條:「(第1項)特等航空站、甲 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人事室,置主任1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 2項)丙等航空站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局指派薦任組員 以上人員兼任。」第13條:「(第1項)特等航空站、 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1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第2項)丙等航空站置會計員,由本局指 派薦任組員以上人員兼任。」 C.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辦事細則第1條:「為使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各級航空站(以下簡稱各站)符 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規定,並應各 站業務需要,提高行政效率,特訂本細則。」第3條: 「(第1項)特等、甲等、乙等、丙等航空站分別設下 列各組室:一、特等航空站設業務組、維護組、航務組 、貨運組、企劃組、總務組、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 。二、甲等航空站設業務組、維護組、航務組、企劃組 、總務組、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三、乙等航空站 設業務組、航務組、總務組、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 。四、丙等航空站設業務組、航務組。(第2項)丁等 航空站不分組室辦事。」 ⒉經查,本件被告高雄航空站,係交通部民航局,依上述「 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所屬航空站辦事細則」等規定而 設置之甲種航空站,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其設有人事、主計單位,參被告組織編制圖,見本院卷二 第51頁】,且有獨立之印信(見高雄地院107年停字第1號 卷第121頁),是被告高雄航空站為行政機關,堪以認定, 自屬適格之被告,被告高雄航空站主張其僅為被告民航局 之內部單位,尚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不服乙函,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書當事人欄 僅記載被告民航局,原告起訴時亦僅列民航局為被告。本 院開庭審理後,闡明原告之真意,原告表示係不服補償金 額及範圍之乙函及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認訴 願決定理由已對被告高雄航空站作出之乙函是否為行政處 分為審認,且被告高雄航空站亦經本院認定屬行政機關如 前,故原告107年5月30日聲請將被告追加(更正)為高雄航 空站,因請求之基礎不變,本於相同原因事實之爭執,並 不妨礙被告民航局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再者,原告對補 償金額及範圍不服,應以原函文之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 目的。從而,原告補正適格之被告即作成乙函之高雄航空 站為被告,於法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甲函、乙函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備要件: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 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 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 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 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 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 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 央主管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知「協議價購」乃土地 改良物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需地機關依前揭條 文規定,在徵收前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達成價購協議, 就協議內容作成之書面,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 ⒊經查,被告高雄航空站就原告主張之土地改良物及營業損 失,如被告前揭說明係先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勘查溝通說明 ,然無共識,嗣於105年10月31日進行地上物查估發價協 調會議,後被告高雄航空站即以甲函檢送土地改良物補償 複估成果1份通知原告淨園農場確認,原告淨園農場於106 年2月14日檢附理由聲明異議,被告高雄航空站乃於106年 2月24日以乙函復原告淨園農場,而觀其內容均係被告就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一事,依原告同意之查估基準進行 查估,並說明補償之金額及範圍,並將據以作為補償依據 ,核其性質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 政處分。況乙函若以「協議價購契約」之形成過程作解讀 ,亦僅屬被告就補償範圍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提出訴 願,即屬不同意(不為承諾),兩造仍屬意思表示不一致, 契約仍未成立,亦即兩造就補償金額及範圍仍屬磋商階段 。至本件若協議價購不成立,需用土地人依法擬具詳細徵 收計畫書,送由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後之相關爭議,方屬 徵收處分之相關爭議。 ⒋從而,訴願決定認乙函僅屬觀念通知,原告不得提起訴願 ,而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甲、乙 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 撤銷訴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⒌管轄瑕疵之審查: ⑴按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六、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 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是以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原則上應依 訴願法第4條各款規定之「法定訴願管轄機關」以定其 受理訴願機關。 ⑵次按訴願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 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 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惟「本項之適用宜解為: 係指違反土地專屬管轄或其他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至訴願決定無效者為限,若雖違反土地 管轄或事物管轄,但情節並非重大明顯,且有管轄權之 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訴願決定時,即無須撤銷 即命移轉管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參吳庚, 行政爭訟法論(第4版),2008年3月,頁383】。 ⑶經查,本件被告高雄航空站辦理「高雄機場北側都市計 畫劃定為機場用地取得計畫」,並以乙函通知原告淨園 公司營業損失部分不予補償,並於乙函末敘明:「…… 本站針對地上物補償及營業損失補償皆維持原補償核發 金額,貴公司如不服復議結果,得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 ,於接到本函次日起30日內,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起 訴願。」逕認乙函為行政處分,得提起救濟,而依上開 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可知,本件正確訴願管轄機關, 即如被告高雄航空站於乙函教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惟原告淨園農場不服乙函於106年8月10日 向被告民航局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20-24頁),而訴願 管轄機關被告民航局誤認被告高雄航空站非「行政機關 」,遂將其訴願書轉呈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有 被告民航局106年8月16日企法字第10600018663號函附 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7頁)則本件即有管轄錯誤之瑕疵。 ⑷惟本件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 係以乙函並非行政處分,非屬訴願之客體,而乙函確非 行政處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訴願管轄雖有 上開瑕疵,本院縱予撤銷而由正確之訴願管轄機關被告 民航局管轄,被告民航局就此之訴願案件,仍應為相同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依照上開說明,應認無撤銷必 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高雄航空站乙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 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