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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民國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仙化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趙雅玲 上列當事人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6月10日訂約出售與 訴外人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友仁公司),於同年26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02萬8 53元、12萬1,378元,合計114萬2,231元,原告已於106年7 月6日繳納完畢。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退還系爭2筆土地溢繳之40%土地 增值稅共45萬6,892元,遭被告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2筆土地位於80年10月30日發布「鳳山市都市計畫」範 圍內,屬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至 原告106年出售時,遭限制長達20餘年之所有權限制,已達 特別犧牲之程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於尚未徵收前移轉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 向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顯有用法規之錯誤,自應返還原 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 2、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及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應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至 少應返還原告溢繳之40%土地增值稅45萬6,892元(114萬2,2 31元×40%)。 3、依上所述,原告本無土地增值稅之債務存在,被告課徵收取 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5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11 4萬2,23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 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 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然系爭2筆土地 係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而非以徵收方式取得,自與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要件不符,無從據此主張免徵土地增值 稅。 2、系爭2筆土地於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未辦理重劃 ,自非屬重劃後第1次移轉,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要件 不合,無從據此請求減徵40%土地增值稅。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 ,有無適用法令錯誤?原告繳納後,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74平方公尺及33平方 公尺,位於最近1次發布日期80年10月30日之「鳳山市都市 計畫」範圍內,○○○區○設道路用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 明「註2:如未經需地機關取得,且未曾核准由私人或團體 投資興辦者,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整體開發範圍」「附 1: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2、原告於106年6月10日訂約出售與上友仁公司,並於106年6月 26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102萬853元、12萬1,378元,合計114萬2,231元 ,原告持單於106年7月6日繳納完畢。嗣原告認被告核定土 地增值稅,有適用法令之錯誤,致伊溢繳稅款,並認被告受 有課徵上開數額稅款之不當得利,遂提起本件爭訟。 3、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資料(第6-9頁)、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21-22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第10-13頁)、繳款書(第4-5頁)、退稅申請 書(第12-15頁)附處分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規: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 2、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 …。(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 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2 、4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3、4、6款有相同內容之規 定)。 3、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6年1 2月16日函)釋:「二、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 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 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 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 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公共設施 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 ,及適用同條文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 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 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 損益情形有別。……。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 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 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4、內政部93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修正平均地 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下稱93年3月24日補充規定, 原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 「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 ㈢、被告核課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並無適用法 令錯誤,原告據以繳納後,不得申請退稅或請求不當得利返 還: 1、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之錯誤: ⑴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條文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之文義解釋,必該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都市計畫將由國家以徵收之方式取得者,始能準用同 法第1項免稅規定。再參照86年5月21日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土地被徵收時依同條第1項既可免徵 土地增值稅,則「為使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徵收前移轉時,免 徵土地增值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不論就文義解 釋或參考立法理由解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免徵 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 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函釋,亦有相同意旨之闡釋, 可資參照。至於「將由政府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土地, 地主將參與分配而取回土地權利,核與土地徵收所遭受犧牲 尚有不同,參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及財政部86年 12月16日函釋意旨,並無該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 ⑵經查,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其○○○區○道路用地 ,依計畫內容,在未經需地機關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已如上述事實。可見依都市 計畫內容,系爭2筆土地性質上雖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但依計畫內容係「將由政府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而非「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依照上開分析說明 ,足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 告核課土地增值稅有未適用該免徵規定之錯誤,據以申請退 稅,尚無可採。 2、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 之錯誤: ⑴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條文所指「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 後第一次移轉時……」之明白文義,可知須經重劃後之土地 ,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參照上開內政部93年3月24日補充規 定第二點,就平均地權條例第42第4項規定(與土地稅法第3 9條第4項相同內容)進一步闡明,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始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要 件,核與法規原意無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 用。基於同一立法機關使用之相同法規文字,具法規整體一 致性之解釋,上開規定亦可適用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 定。 ⑵經查,系爭2筆土地雖經都市計畫「將由政府以市地重劃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所在地區迄今尚未辦理土地重劃,更 無「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情形,此經兩造一致供 述在卷,應可採信屬實。由此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10日訂 約出售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6月26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於106年8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即屬「重劃前」移轉土地, 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後第1次移轉」之要件 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2筆土地遭都市○○○設○道路用地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於重劃實施前,其所有權遭限制長達20餘年 ,已達特別犧牲程度,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徵土地 增值稅40%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參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立 法理由:「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政府進 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以 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核係考量土地重劃之目 的,在於增加土地經濟供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參加重劃 之地主,其應分配權利面積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即 可參與土地分配,分配之土地雖較原土地面積為小,然其利 用價值已較原土地為高,則地主之利益並未受到特別犧牲, 惟因辦理重劃期間較為長久致影響地主於該期間之權益,故 明定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享有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而非全部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重劃前移轉土地者,對於原地 主而言,並無因重劃期間致影響其權益之情形,未規定於 重劃前移轉者,準用該第39條第4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可知無論立法理由解釋,或前揭所述之文義解釋,凡於 「重劃前之土地移轉」或「重劃後並非第1次移轉者」,均 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主 張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有未適用該減徵40%規定之錯誤,據 以申請退稅,並無可採。 3、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包 含「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取得 財產變動,致他方受有損害者而言。被告就原告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為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 令錯誤情形,已如上述分析。被告依合法之課稅處分,徵收 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並未受有溢繳稅款之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稅款114萬2,231元,並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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