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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仙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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