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107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友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恬恬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代 表 人 謝榮隆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訴字第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阮清陽,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謝榮隆,
被告以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106年3月24日警保五後字第106000374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8款及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被告異
議後,復不服被告106年4月27日警保五後字第1060005003號
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將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是本件
訴訟
標的僅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及第12款部分是否
適法,以及工程會就該部分所作
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是否允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辦理「○○○區○○○○○道路
暨岡山營區北村舖設
瀝青工程」「104年度○○○區○○○○○道路暨岡山營區
北村舖設瀝青工程後續擴充」「○○○區○○○○○道路舖
設瀝青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承
作系爭工程,雙方並有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嗣系爭工程
竣工後,被告會同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15日辦理驗收,
發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不符契約約定,經被告以
105年1月11日警保五後字第1050000010號函檢送正式驗收結
果表及檢驗結果表,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成,嗣又多
次函催限期改善,但原告仍未依約完成改善,被告
乃以106
年2月17日警保五後字第1060001035號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
復於106年3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6年4月27日警
保五後字第106000500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乃向工程
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將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對申訴駁
回部分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委託經送審合格之拌料廠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榮公司)供料,於施作系爭工程首日即104年11月30日供
料計413.74噸,未料第2日,瑞榮公司
竟因廠內拌料機械故
障以致無法供料,原告有即時回報被告承辦人員,但承辦人
員未給予任何指示,為避免延誤履約,原告乃委由另一廠商
光隆公司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繼續供料,於
104年12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後,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
「施工說明及規範」,於104年12月14、15日辦理驗收,採
樣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SGS高
雄分公司)作「瀝青含量抽油」、「壓實度」、「厚度」與
「黏滯度」等項目之試驗。被告依試驗結果,認系爭工程之
「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仁武營區體康室西北側」「仁武
營區大操場四周」「仁武營區行政大樓前」等施工區塊,於
「壓實度」、「厚度」與「黏滯度」,各有部分未達施工規
範所訂標準,並以「仁武營區籃球場」施工區塊有凹陷、下
雨產生積水之現象,乃宣告驗收不合格,於105年1月11日以
警保五後字第1050000010號函請原告於20日內改善
上開缺失
。但原告認為上開試驗結果未達標準,實因外部干擾因素甚
多,諸如地質問題、採樣方法、送驗時程是否遲延等,均可
能造成數據偏誤;況試驗結果與標準值間,僅分毫之差,尚
非重大。因此多次去函被告,希能
比照其他機關之工程複驗
機制辦理複驗。
惟被告以系爭契約無複驗機制而拒絕。後原
告再多次向被告提出對「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之瀝青費用
不予計價,針對「仁武營區體康室西北側」、「仁武營區大
操場四周」等施工區塊,願以「於不合格檢驗點起算50公尺
長加舖」等方式改善,並建請被告改依減價收受辦理驗收,
惟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嗣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以警保
五後字第1060001035號函通知解除契約,更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被告辦理採樣程序時有「採樣時點遲延」「採樣地點偏誤」
之瑕疵,且未依工程
慣例給予複驗之機會,
難謂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1、「施工說明及規範」固已約定檢驗項目及其合格標準,惟對
於採樣方法、採樣時點並未詳予規範。系爭工程中「岡山營
區北村停車場」、「仁武營區體康室西北側」、「仁武營區
大操場四周」、「仁武營區行政大樓前」等施工區塊,其檢
驗結果各有部分未達施工規範所訂標準,主因是:
(1)採樣時點遲延:系爭工程乃瀝青混凝土工程,依瀝青之物理
性質,若於舖設當下未立即檢驗,將易於變質而使「黏滯度
」之檢驗數據大幅升高。因之,被告遲至施工後第14日始辦
理抽驗,此應係「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仁武營區行政
大樓前」等施工區塊之「黏滯度」檢驗結果不合格之重要原
因。
(2)採樣地點偏誤:舖設瀝青時,為免將來路面積水,均由路面
中線開始,並依洩水坡度向路緣外側舖設,因此路緣邊側之
厚度均較路面中線為薄,甚至略有不足,工程實務向來如此
,因此依工程慣例,進行驗收檢驗之採樣時,於路緣邊側1.
5公尺之範圍內,不予鑽心採樣,以免檢驗結果失之偏頗。
系爭工程採樣點為距路緣邊側約1.1公尺,距道路起始點約3
公尺,均非依工程慣例所適宜採樣之處。因此,「岡山營區
北村停車場」、「仁武營區體康室西北側」、「仁武營區大
操場四周」、「仁武營區行政大樓前」等施工區塊於「壓實
度」、「厚度」等檢驗項目不合格,即有高度可能係歸因於
採樣地點偏誤所致。
2、又「承包商應對瀝青含量、粒料級配、厚度、壓實度之不合
格檢驗結果有疑問時,得要求…試驗單位或…雙方同意之公
立試驗單位複驗。」乃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道路工程施工規
範第02742章「瀝青混凝舖面」第3.3.9條所明定之複驗機制
,系爭工程既同屬
行政機關委外施作之瀝青混凝舖面工程,
實無不得複驗之理。
3、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尚嫌速斷。且原處分
未就「為何壓實度、厚度或黏滯度不符標準數值,即構成情
節重大」乙事合理說明,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
(三)原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系爭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情節重大」之情事:
1、被告指稱「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施工區塊具「岡山營區北
村中間水溝因整地致土石流入水溝造成堵塞,及餐廳前透水
磚步道下陷。」之瑕疵;「仁武營區籃球場」施工區塊具「
一大二中籃球場原挖除管路全長30公尺下陷、3處積水、瀝
青表面粗糙及裂痕」之瑕疵;「仁武營區體康室西北側」施
工區塊具「芒果樹3顆未施作樹穴」之瑕疵。惟上開缺失,
均非難以改善之重大瑕疵。
2、「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仁武營區體康室西北側」、「
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仁武營區行政大樓前」等施工區
塊,於「壓實度」、「厚度」、「黏滯度」等檢驗項目,各
有部分未達施工規範所訂標準,非
可歸責於原告,其情節亦
非重大:
(1)「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部分:該區塊遭鄰近房舍居民逕行
排放污水致地基鬆軟,因此即便原告多次使用滾壓機試圖壓
實地面,仍未竟其功,導致「壓實度」之試驗結果不合格;
至「厚度」、「黏滯度」等項目之試驗結果亦不合格,恐亦
導因於地質問題過於鬆軟所致;原告為止紛爭,已於106年1
月11日及24日以函同意本施工區塊刨除重舖,本此而言,已
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2)「仁武營區體康室西北側」部分:本施工區塊依系爭契約之
施工規範約款:「…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整修大於等於6公
分…檢驗結果依其各區塊之平均值。…路面厚度之許可差,
平均厚度不低於設計厚度,應
按其厚度檢測結果,且任何一
點之厚度不得少於設計厚度10%或1cm之較小者厚度不合格時
應補足,且加舖厚度不得小於5cm,…」。而「仁武營區體
康室西北側」施工區塊檢驗值為6.15cm,已高於契約要求之
6cm,須再檢驗該施工區塊之各個採樣點是否「少於設計厚
度10%或1cm之較小者」,則因A、B點分別為7.3cm及5.0cm,
均不少於5.0cm,應認驗收合格。
(3)「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部分:本施工區塊於「壓實度」、
「厚度」二項不合格。「壓實度」之檢驗規範,依系爭契約
之施工規範約定「…檢驗結果依其各區塊之平均值,不得低
於室內馬歇爾試驗密度的95%。檢驗結果,若…低95%但高於
93%時,應加舖厚度5cm之瀝青混凝土,低於93%時,則應挖
除重舖」,本區塊之「壓實度」檢驗結果為93.9%,乃由採
樣點A、B兩點平均而得,A點檢驗值為90.5%,B點檢驗值為
97.3%,因平均值低於標準值,被告乃認不符契約要求。惟
此施工區塊總面積為2,736平方公尺,占系爭工程總面積10,
769平方公尺近四分之一,卻如同其他施工區塊僅採樣A、B
二點,其抽樣比例是否合宜、代表性是否公允已有可疑,且
在B點已符合標準,僅A點略有未達標準之情形下,遽要求原
告全面加舖5cm,亦未符合誠信原則與
比例原則。至「厚度
」檢驗結果為5.65cm,乃由採樣點A、B兩點平均而得,A點
檢驗值為5.2cm,B點檢驗值為6.1cm,因平均值低於標準值
,被告亦認不符契約要求。惟被告遽以其平均值低於標準值
6.0cm,而置A點之5.2cm已逾5.0cm(即施工規範
所稱「少於
設計厚度10%或1cm之較小者」)、B點之6.1cm已符合標準等
事實不論,即遽而要求原告仍應全面加舖5cm,亦有失衡(
為止紛爭,原告已再向被告
陳明願於該不合格之A點起算50
公尺加舖)。綜上,原告認為此施工區塊之試驗結果,
縱有
部分數據未達契約所訂標準,然其差異尚非重大,且原告對
於驗收程序之取樣方法、被告要求之「全面加舖5cm」改善
方式,均尚有爭議而協商
迄今,因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延
誤履約期限之情形。
(4)「仁武營區行政大樓前」部分:本施工區塊於「厚度」、「
黏滯度」二項不合格。「厚度」檢驗結果為5.25cm,乃由採
樣點A、B兩點平均而得,A點檢驗值為5.5cm,B點檢驗值為5
.0cm,因平均值低於標準值,被告乃認不符契約要求。惟上
開A、B點之檢驗值縱未達標準,惟均已逾5.0cm(即施工規
範所稱「少於設計厚度10%或1cm之較小者」),故其與標準
值之差異並非重大。況原告為止紛爭,已同意刨除重舖,如
此,已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
3、縱被告辦理採樣程序時有「採樣時點遲延」與「採樣地點偏
誤」之瑕疵,且未依工程慣例給予原告複驗之機會,原告仍
願按照被告指示,以106年1月24日函文表示對「岡山營區北
村停車場」與「仁武營區行政大樓前」為刨除路面重鋪辦理
、對「仁武營區體康室西北側」與「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
採加鋪等改善方式,足見原告甚有履約誠意。惟被告卻仍據
此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未給予原告依其提出方式改善之機會
即解除契約。
(四)系爭工程或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惟瑕疵並非重大,被告不
得執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項第9目「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規定辦理者」之條款解除契約:
1、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功能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
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自該約款可知,就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功能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認不必拆換、更換或拆算、更換確有困難,或不
必補交之瑕疵,被告得採取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始符履約
之公平與誠信。基於契約
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
第9目「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自應限縮解釋,若查驗或驗收
雖不合格,但瑕疵並非重大時,被告不得據此款逕自解除契
約。
2、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實際使用達2年餘,足見原告完成系爭工
作後,並未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故系爭
工程縱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然瑕疵並非重大,若聽憑被告
解除契約,使原告完全無法取得工程
報酬,
顯有失衡。被告
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項第9目解除契約,顯有失當。
(五)原告多次表示願意就不合格之處改善,並已提出具體方案,
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項第11目「廠商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中
所
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條款解除契約,已構成權利濫
用,
容有未洽。
(六)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解除契約係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原告否認之),被告考量本件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
,並未為合義務裁量,且未依比例原則衡酌,有裁量瑕疵: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
第09600151280號
函釋意旨,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
立
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2、自前述事實觀之,縱然採驗過程有瑕疵,致結果容有疑義,
惟原告一再表示願意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改善,並提出具體方
案,本件顯然非屬「重大違約」。縱認解除系爭契約係因部
分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否認之),然原告於雙方公文
往返1年餘後,仍再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1月11日、106
年1月24日致函被告,提出具體改善方式,以期按照契約盡
早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凡此均屬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及努
力,
可稽原告絕非不良廠商。實則被告只要採取同意辦理契
約變更、扣款、或解除契約等手段即足以保障其權益。被告
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之停
權效果,顯非對於原告侵害最輕微之手段,而不具「必要性
」。從而,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
(七)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3日竣工,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15
日辦理驗收,並於105年1月11日發函請原告於20日內改善缺
失,後於106年2月17日發函解除契約。惟本件系爭工程為鋪
設瀝青做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系爭工程竣工迄今已逾3年
,使用情況
堪稱良好,並無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依
民法第494條、495條,被告不能擅自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具瑕疵,因系爭工程屬無須交付之性
質,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被告若欲行使其定作
人
權利應自完工時即104年12月3日起算1年內行使,被告怠至
106年2月17日始發函解除契約,已逾越
除斥期間,其解除契
約自始不合法,自難認有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
,原處分認系爭工程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
由,實有
違誤,應予撤銷。
(八)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者」部分︰
1、查原告104年11月30日施作系爭工程第1天,經被告同意下料
(瀝青瑞榮公司供料)之面積計3,292平方公尺、數量計413
.74噸,惟施作第2天至第4天(即104年12月1日至3日)所使
用瀝青使用未經被告同意之光隆公司供料,即逕行施作面積
達7,477平方公尺,此部分占總施工面積達百分之50以上,
違反「施工說明及規範」壹五之規定。原告雖稱由施工人員
向被告之承辦人員報告上情,得其同意後,委由光隆公司繼
續供料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述原告所稱情形,且行政機關
與廠商往來皆以文書為主,原告若有任何請求當可來文解決
,若無公務文書往返作為基礎,顯示機關並未有意思表示,
實不能遽認有同意之意。
2、系爭工程竣工後,經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15日辦理驗收
,依「施工說明及規範」採樣並送SGS高雄分公司作「瀝青
含量抽油」、「壓實度」、「厚度」及「黏滯度」等項目之
試驗,不合格比例量多且嚴重,經被告以105年1月11日警保
五後字第1050000010號函檢送正式驗收結果表及檢驗結果表
,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成,嗣並多次函催限期改善,
但原告仍未依約完成改善。原告未依「施工說明及規範」施
作,依抽樣檢驗試驗結果可知:
(1)「施工說明及規範」之壓實度規定︰「檢驗結果,若面層壓
實度低於95%但高於93%時,應加舖厚度5cm之瀝青混擬土
,低於93%時,則應挖除重舖。」然原告施作部分依實驗室
檢驗結果,不合格部分計有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平均92.7
5%,應刨除重舖)及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平均93.9%,
應加舖厚度5cm)。
(2)「施工說明及規範」之厚度規定︰「岡山營區北村整修大於
等於8公分,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整修大於等於6公分……,
且任何一點之厚度不得少於設計厚度10%或1 cm之較小者厚
度不合格時應舖足,且加舖厚度不得小於5cm,長度不得少
於50公尺。」惟原告施作不合格部分計有岡山營區北村停車
場(平均6.85公分,不符合大於等於8公分之規定)、仁武
營區體康室西北側(平均6.15公分)、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
(平均5.65公分,不符合大於等於6公分之規定)及仁武營
區行政大樓前(平均5.25公分,不符合大於等於6公分之規
定)。
(3)「施工說明及規範」之黏滯度規定︰「檢驗結果應在5000+-
35%以內合格,但在+-70%以內者,減價收受,每超出1%
則分別依該營區契約總額減價1%,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
違約金。超出5000+-70%者,該批瀝青混擬土舖設數刨除重
舖。」惟原告施作不合格部分計有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87
10,不符合5000+-35%以內合格之規定)及仁武營區行政大
樓前(8300,不符合5000+-35%以內合格之規定)。
3、其餘缺失如一大二中籃球場原挖除管路全長30公尺下陷、3
處積水、瀝青表面精糙及裂痕、體康室芒果樹3棵未施作樹
穴、岡山營區北村中間水溝因整地致土石流入水溝造成堵塞
、餐廳前透水磚步道下陷等諸多缺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顯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並無不合。
(二)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契約」部分︰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
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如被告前述主張,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顯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及「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通知次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情形,復
對於施作所使用之瀝青料源無法明確交待,顯有使用再生料
、擅自減省工料之重大疑慮。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
第9目及第11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
不合。
2、被告解除契約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實與原告所稱
民法第494條、第498條、第514條等瑕疵擔保之規定完全不
同,本無
比附援引之可能。是原告所稱被告解除契約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實有誤會,不足為採:
(1)由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被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可知,系爭工程所謂完
工乃係除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外,仍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並作
成驗收紀錄,並非只要工程施作完成即謂完工。本件原告固
已施工,但未經驗收合格,因此原告並未符合契約所定之完
工狀態。
是以,原告既未完成工作,復有「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除契約
有
據。
(2)退步言,依民法第494條但書文義觀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乃係指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情
形。然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興建,
自無本條之適用。
(3)再退步言,縱使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
分,若解除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致不合法而未符合該款要件時
(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亦仍存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8款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事,應無不法。
(三)原告對複驗、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之爭執均無理由:
1、查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謂複驗係指:廠商於驗收(初驗)後就不
合格部份,後續施工改善後所進行之複驗。而原告主張之「
複驗」卻是針對就原告驗收不合格之區域,要求重新選定檢
驗點再次重驗。換言之,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改善程序,卻僅
要求被告就其驗收不合格之部分重新驗收。系爭契約並未載
有原告所主張之「複驗」程序,且系爭工程於上網招標時,
招標文件均為所有
投標廠商所共見共聞,於招標及開標中亦
均無任何廠商提出相關異議。而原告所主張引用之營建署工
程規範第02742章節,並非
兩造工程契約之內容,本無引用
該工程規範之餘地。原告於驗收不合格後,竟提出契約所無
之規定而要求辦理複驗云云,實屬無據。
2、系爭契約施工說明及規範壹、七、4規定:「仁武營區大操
場四周舖設瀝青混凝土工程及岡山營區北村舖設瀝青混凝土
工程各抽1組,應於全數舖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檢
驗。」被告於原告申報竣工後14天內即辦理驗收,乃係依契
約履行,並無違誤。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時採樣地點偏誤,明顯與一般工程
慣例不符云云。原告主張之工程慣例非工程會所函頒,亦無
相當之案例證明其為慣例,是被告否認有該工程慣例存在之
事實及真實性。況各個道路情況不同,應由各招標機關自行
依路面現況訂立標準,始較合理。系爭工程所施作之路寬大
都為5公尺到8公尺,二側邊緣離中線約2.5公尺到4公尺,然
依原告稱工程慣例稱採樣不得少於邊緣1.5公尺云云,恐鑽
心採樣已離近中線不遠。本件被告驗收當日之鑽心地點均離
路緣1公尺以上,並無偏誤情形,原告所稱之慣例,並無所
據。況參照「施工說明及規範」參、六規定:「本工程除一
大二中籃球場(即仁武營區籃球場)及(仁武營區)體康室
北側免刨除外,其餘路面均須拋除6公分深,大操場四周轉
彎處各約5公分處應拋除8公分深」。而原告就仁武營區大操
場四周檢驗點A點厚度僅5.2公分,刨除深度明顯不足。
倘若
原告依約刨除規定之厚度8公分,並鋪足原刨除之深度8公分
(同理其餘舖築區域應刨除6公分深,惟檢驗點厚度不足6公
分尚有4處),則原告所稱厚度不足及採樣地點偏誤等問題
均不可能發生。可見原告未依約履行在先,又企圖以厚度不
足係採樣地點偏誤等不當之理由,規避自己之責任在後,原
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及第12款「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⒈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區○○○○○道路
暨岡山營區北村舖設瀝青工程」採購案,104年10月23日決
標予原告,雙方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契約(下稱大操場四
周道路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18萬元,履約期
限: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日曆天內竣
工(契約第7條第1款);⒉被告復以限制性招標辦理「104
年度○○○區○○○○○道路暨岡山營區北村舖設瀝青工程
後續擴充」採購案,104年11月20日決標予原告,雙方於104
年12月4日簽訂契約(下稱大操場四周道路工程後續擴充契
約),「新增工程經費:依原合約之單價計價,經核算共需
增加經費33萬9,290元」,「增加工期:3日曆天」。
前揭2
約合稱「大操場四周道路工程(含後續擴充)」契約;⒊嗣
被告復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區○○○○○道路舖
設瀝青工程」採購案,104年11月27日決標予申訴廠商,雙
方於同日簽訂契約(下稱行政大樓前道路工程契約),契約
價金31萬2,000元,工期為自開工日起3日曆天內竣工(契約
第7條)。嗣原告於104年12月4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會同原
告於104年12月14日、15日辦理驗收,依圖說丈量尺寸、分
區鑽心取樣,並將鑽心試體送SGS高雄分公司試驗瀝青含量
(含油量)、黏滯度、壓實度與厚度之結果,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諸多試驗項目不符契約約定,經被告以105年1月11日
警保五後字第1050000010號函檢送正式驗收結果表及檢驗結
果表,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成,嗣並多次函催限期改
善,但原告仍未依約完成改善,被告乃以106年2月17日警保
五後字第1060001035號函表明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第9款及第11款(按應係指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
7目、第9目及第11目)規定解除契約,嗣復以原處分(本院
卷第313頁)通知原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8款與第12款所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原
告對原處分不服,經向被告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6年4月27
日警保五後字第106000500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乃向
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將關於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以上事實
,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區○○○○○道路暨
岡山營區北村舖設瀝青工程合約書(第105-188頁)、104年
度○○○區○○○○○道路暨岡山營區北村舖設瀝青工程後
續擴充合約書(第255-263頁)、○○○區○○○○○道路
舖設瀝青工程合約書(第189-254頁)、SGS高雄分公司試驗
報告(第395-410頁)、被告105年1月11日警保五後字第105
0000010號函及檢送之正式驗收檢驗結果表(第265-269頁)
、106年2月17日警保五後字第1060001035號函(本院卷第30
9-3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15頁)、106年4月27日
警保五後字第1060005003號函(第317-321頁)、工程會申
訴審議判斷(第39-104頁)附本院卷,及正式驗收記錄、正
式驗收結果表附申訴可
閱卷(第520-525頁)可查。
(二)原處分關於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
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應為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2、應適用之契約條款:
(1)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大操場四周道路工程(含後續擴充)」
契約與「行政大樓前道路工程」契約條文內容、條文號次均
相同,以下引用時均以系爭契約指稱,先予敘明。
(2)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驗收程序)約定(本院卷第156頁)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
成驗收紀錄。……。」又依契約文件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
)第1點(本院卷第180頁):「1、須檢(試)驗之項目1.1下
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
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
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1.1.2瀝青混凝土:瀝青鋪面混
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
青含量試驗。……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瀝青混凝土黏滯
度試驗。」
(3)另「大操場四周道路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及規
範」規定(本院卷第112-113頁):「……五、乙方應於工
程規定開工日前繳交瀝青混凝土配合比例試驗報告2份……
,供甲方核可後方可施工,……七、本工程檢驗項目……2.
壓實度:馬歇爾夯壓方法、大於95%,北村整修工程鑽取2個
試體、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整修工程依劃分4區塊各鑽取2個
試體,計8個試體。檢驗結果依其各區塊之平均值,不得低
於室內馬歇爾試驗密度的95%。檢驗結果,若面層之壓實度
低於95%但高於93%時,應加鋪厚度5cm之瀝青混凝土,低於9
3%時,則應挖除重鋪。3.厚度:岡山營區北村整修大於等於
8公分,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整修大於等於6公分。北村整修
工程鑽取2個試體、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整修工程依劃分4區
塊各鑽取2個試體,計8個試體。檢驗結果依其各區塊之平均
值。路面厚度之許可差,平均厚度不低於設計厚度,應按其
厚度檢測結果,且任何一點之厚度不得少於設計厚度10%或1
cm之較小者厚度不合格時應舖足,且加舖厚度不得小於5cm
,長度不得少於50公尺,並於加舖範圍外繼續抽驗至合格為
止,另加舖部份應依現況與原路面高度銜接平順,避免造成
落差而影響行車之順暢。4.黏滯度(POISES):仁武營區大
操場四周舖設瀝青混凝土工程及岡山營區北村舖設瀝青混凝
土工程各抽1組,應於全數舖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
檢驗,並以隨機抽樣每組抽5點,混合後辦理回收瀝青黏度
試驗,檢驗結果應在5000±35%以內合格,但在±70%以內者
,減價收受,……。超出5000±70%者,該批瀝青混凝土舖
設數刨除重舖。」
(4)「行政大樓前道路工程」契約、「大操場四周道路工程後續
擴充」契約二者之「施工說明及規範」(本院卷第193-194
頁、第257-258頁)與前揭「大操場四周道路工程」之「施
工說明及規範」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惟就抽樣方式與厚度部
分規定:「……六、本工程檢驗項目1.瀝青含量抽油試驗:
……隨機抽取1盆……。2.壓實度:……鑽取2個試體……。
3.厚度:厚度6公分。鑽取2個試體。……4.黏滯度(POISES
):於舖設範圍內抽1組(點),……。」
3、經查,上述SGS高雄分公司以105年1月4日台檢(南材)土字
第000000000號函就系爭瀝青混凝土出具之104年12月25日編
號KB-00-00000Y-1C-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本院卷第398
頁)備註4載明「本實驗室為公共工程材料實驗室認證服務
計畫認可實驗室」,報告亦印有TAF標誌,應認符合前揭契
約文件附錄4第1點之規定。另經核前揭正式驗收結果表及檢
驗結果表內容、與前揭「施工說明及規範」之規定,並無不
合,且其內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作為檢驗原處分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適法性之基礎,
合先敘明。
4、次查,依前揭正式驗收檢驗結果表及正式驗收結果表所示,
系爭工程共分7個鋪築區域(即「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面積
1,358㎡」、「仁武營區籃球場面積1,260㎡」、「仁武營區
體康室西北側面積665㎡」、「仁武營區大操場四周面積2,7
45㎡」、「仁武營區舊四大三中東西南側面積2,736㎡」、
「仁武營區提款機旁停車場面積1,036㎡」、「仁武營區行
政大樓前面積969㎡」),就「瀝青含量抽油試驗」、「壓
實度」、「厚度」、「黏滯度」符合上開「施工說明及規範
」之規定者僅3區塊(即「仁武營區籃球場」、「仁武營區
舊四大三中東西南側」、「仁武營區提款機旁停車場」);
其中黏滯度不合格之「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1,358㎡)
、「仁武營區行政大樓前」(969㎡)試驗值分別高達8,710
、8,30 0poises,超過標準值上限,依上開「施工說明及規
範」七.4,黏滯度檢驗結果應在5,000±35%以內(即3,250
至6,750poises)合格,超出5,000±70%(即高於8,500pois
es)者,該批瀝青混凝土舖設數刨除重鋪,合計不合格鋪設
面積達21.6%,「岡山營區北村停車場」部分該批瀝青混凝
土鋪設數並須刨除重鋪,其情節已難謂輕微。另依前揭正式
驗收檢驗結果表所示,系爭工程厚度試驗不合格區域合計6,
773㎡,占總鋪設面積之62.9%;壓實度不合格區域合計4,10
3㎡,占總鋪設面積之38.1%;就其試驗不合格所占比例而言
,亦難謂不重大。
5、原告雖主張,試驗結果未達契約所定標準,實因影響瀝青混
凝土試驗結果之外部干擾因素甚多,諸如採樣時點遲延、採
樣地點偏誤、地質問題均可能造成數據偏差,且未達標準之
項次,試驗結果與標準要求之差異僅分毫之差,尚非重大云
云。
惟查,僅就黏滯度不符標準一項而論,其試驗結果與標
準要求之差異實屬重大,難謂僅分毫之差,且原告就採樣地
點及地質之質疑,亦與黏滯度嚴重不符標準無涉。原告雖又
質疑係因被告未及時抽驗導致黏滯度大幅飆高云云;惟查系
爭工程於104年12月3日鋪設完成,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檢
送相關試體予SGS高雄分公司,並未逾越前揭「施工說明及
規範」所定「於全數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檢驗
」之要求,原告所稱因被告未及時抽驗導致黏滯度大幅飆高
云云,尚難採取。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並
無不合。
6、原告雖又提出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道路工程施工規範第0274
2章「瀝青混凝舖面」第3.3.9條:「承包商應對瀝青含量、
粒料級配、厚度、壓實度之不合格檢驗結果有疑問時,得要
求……試驗單位或……雙方同意之公立試驗單位複驗。」(
本院卷第335頁),主張系爭工程同屬行政機關委外施作之
瀝青混凝舖面工程,實無不得複驗之理。惟本件系爭契約並
無得要求複驗之約定,且系爭工程亦非道路
主管機關定作之
道路工程,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原處分關於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
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應屬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應適用之契約條款: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本院卷第165-166頁):「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
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3、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
形,已如前述;原告質疑採樣時點乙節,其不足採,亦已如
前述。原告經被告多次函催,仍不同意依契約規定之改善方
式辦理,雖難謂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9目及第11目所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
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情形(原處分認定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7目部分,已經申
訴審議判斷否定)。惟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
21日增訂同法第495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
明,此乃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
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
止規定,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系
爭工程乃土地上之工作物,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
第9目與第11目意定之解除事由,與民法第495條第2項所稱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之規定有別,被告復未
能證明該瑕疵已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即無從排除上開民
法規定,另定解除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9目
與第11目之解除事由,因違反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
2項規定而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據此向原告解除採購契約
。從而,原處分關於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規定通知原告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並非適法;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有未合。從而,本件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含異議處理結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