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民國109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參 加 人 王龍寶
王美雅
王偉呈
王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704030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
土地(下稱3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則為鄰近
土地即善西段376地號土地(下稱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上開2筆土地間有南北向之巷道(下稱
系爭巷道)相隔
。原告於民國104年就365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
,並於105年3月開始建築,施工
期間參加人就系爭巷道位
置及原告應否退縮建築而與原告發生停工爭執,經被告於
105年5月間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依鄰近土地即善西段
374地號土地(下稱374地號土地)於71年間申請指定建築
線
現有巷道,原告繼續施工。
嗣參加人於105年8月間以37
6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巷道依現況道路指定建築線
,主張現況道路已與374地號土地於71年間申請指定建築
線時不同。被告
乃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爭議案」公開徵求意見,
原告遂提出異議。經被告提請106年度臺南市○○巷道評
議小組(
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1次會議審議後,被告於
106年4月27日以善農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前處分
)公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築線指示(
定)案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
府作成107年2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70170160號訴願決定(
下稱107年2月13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2個月
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乃以107年2月23日善農字第1070080176號函(下稱原
處分)公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築線指
示(定)案現有巷道」,其內容為依現況道路中心兩側均
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記載所依據法令,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1)原處分所記載法令依據為「臺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
地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
),然未明載條號。該要點第7點規定:「依本
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辦理者」「依本要點第2點
第2項第1款認定者」及「依第6點經評議小組審議通過
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者」
等情形。本件究屬何種情形
,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僅泛稱法令依據為執行要點,已
顯可議。107年2月13日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稱:「請
原處
分機關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南市政府辦理都市
計畫土地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第7點規
定另行公告程序,以符法制」,
惟執行要點第7點所規
範情形有3種,究被告應依該要點之何種情況適用,並
無明確指示,則原處分重新公告泛稱其依據為:107年2
月13日訴願決定及執行要點,則應適用何項法令,並不
明確,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載其
法令依據」之規定。
(2)107年2月13日訴願決定書認本件應屬現有巷道爭議,
而
非廢(改)道爭議,故撤銷前處分。該訴願決定指示,
本案為現有巷道爭議,非廢(改)之申請,故原處分不
依廢(改)道之相關辦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處理71年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逕依106年10月6
日新訂定之執行要點,將本案交由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
定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是否合適為現有巷
道。但376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時間為105年間,
原處分持106年10月13日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南市都發局)訂定之執行要點為公告依據,除未載明
依據該要點之條號、項目之缺漏外,因原處分改以106
年10月13日訂定之新法為公告,未適用申請時(105年
)之法令,未比較及敘明新舊法之有利不利,逕依新法
為公告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載
其法令依據」規定。
2、原處分所援引之執行要點第6點及第7點,逾越母法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
(1)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
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臺南市政府
設置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其職掌乃關於「現有巷道認定
疑義」「申請現有巷道改道及
廢止」之認定。然被告於
作成前處分時,援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
臺南市○市○○區○○巷道○道或廢止辦法」應無疑義
,蓋當時並無106年10月13日南市都發局訂定之執行要
點。然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13日訴願決定昧於事實,命
令被告改依執行要點。該執行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擴
大「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權限,讓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對於無爭議之現有巷道事件,以及未經合法申請廢道或
改道之現有巷道爭議事件,均得利用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之評議,加以變更或改變現有巷道,顯超越母法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2)母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所規定,必須由現
有巷道提出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始有公告1個月徵求異
議及進入評議小組討論。然執行要點第6點,縱未經依
法申請改道或廢止現有巷道,亦可利用現有巷道評議小
組之評議,僅由少數人決定程序及結果,枉顧巷道使用
人或所有權人之權益,以評議小組之決議達到廢止及變
更現有巷道之效果。
(3)關於現有巷道並無爭議之情形(如本件各單位均認為應
依71年間指定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參加人本應依現
行有效之現有巷道建築線申請。參加人不依現行有效之
現有巷道建築線申請時,被告應駁回其申請,請其先行
申請改變或廢止現有巷道,經合法申請後再議。然依新
訂之執行要點第6點,即將母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6條及第8條現有巷道認定權限(以有巷道爭議、或
有合法申請廢道或改變現有巷道,得由評議小組評議為
限),無限制擴大,讓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可就無爭議及
未經合法申請廢道或改道之案件進行評議,並得逕依該
執行要點第7點有關「依第6點經評議小組審議通過之現
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應先將已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寬度
,
比照第5點之處所公告後始生效,並通知該巷道之土
地所有權人」,以下位階之執行要點擴大現有巷道評議
委員會職權,此執行要點即已逾越母法而無效。
3、376地號土地內於71年3月18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迄未
合法申請廢止或改道,未經合法申請改道或廢止前,原認
定現有巷道之
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在未經
利害關係人申請
廢止或改變現有巷道前,不得任意變更:
(1)因參加人主張現有巷道位置應從71年已指定之現有巷道
,變更為目前位在同段375地號土地(即365地號土地西
側之土地),而曾於原告在36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
以原告西側未退縮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此異議案被告
曾於105年5月11日召開○○○區○○段○○○○號建築線
爭議協商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
所載:「展洲公司表
示:現有巷道於71年已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並經指定建
築線(
按即上開原證3之指定建築線);鄰近住戶表示
:71年建築線已指定過現有巷道,應依當時指定6米道
路為現有巷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應依71年
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如要改變應依法提出廢道或改道之
申請;被告之代表亦稱:依法應依71年建築線指定現有
巷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建築線於71年已
核定,
不應停工」。會議結論:「一、本次會議討論之現有巷
道係依71年建築線指定在案,建築線應依71年建築線指
定現有巷道,如住戶對測量公司測量結果有疑義,可另
找尋其他測量公司依71年建築線測量套繪送本所審查更
正。二、因停工理由不具足,該建案繼續施工,但施工
時應不影響住戶通行」。另依被告105年8月22日邀集南
市都發局現場勘查,會勘結論亦為:「依據71年3月18
日710305號建築線指示,指認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
,鄰接建築線應依當時指示之現有巷道邊線劃定」。71
年間指定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此行政處分仍是合法有
效,未經依法變更或廢止以前,仍有
拘束人民及相關機
關之效力。
(2)雖106年度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否定71年指定建築
線現有巷道之效力,但依該次會議說明欄所載:「案由
敘述:本案申請基地坐落於○○區○○段○○○○號土地
,依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該案建
築線之道路邊線為自善西段374地號(重測前善化段552
-1)西側地籍線退縮1.6公尺並直線延伸至復興街,並
由71、101年航測地形圖可知該現有巷道已有明顯改變
,經105年8月22日會勘決議依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
築線指定現有巷道」「辦理經過:本案105年8月22日邀
集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勘查,會勘結論『依據71
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示,指認為寬度6公尺之現
有巷道,鄰接建築線應依當時指示之現有巷道邊線劃定
……』」。依據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示,指
認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在依法廢止或變更以前,
仍有其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未依申請為廢止或變更合
法有效之行政處分(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示
,指認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遽認現有巷道變更
至善西段375地號土地內,違反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規定。原處分將使原告未來
須退縮建築,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3)71年3月27日經被告核准建築線,業經地籍套繪,有地
籍套繪圖
可稽。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未調取71年3月申請
指定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驟認
該次指定建築線未經實際套繪,應有疏誤,其決議自屬
可議。由71年9月4日航照圖可看出71年3月27日指定建
築線之巷道位置並無二致。但事後因376地號土地之
違
章建築以圍牆擴大地上物範圍,致原有巷道出口處被迫
偏向東側移動,原本南北直線,變成彎曲狀。
(4)參加人不願依循前述105年5月11日協調會結論指定建築
線。由被告公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
築線指定爭議案」之公告事項:「
旨揭地號申請人主張
建築線依現況道路指定建築線,惟依民國71年3月18日
710305號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道路邊線為自善西段374地
號(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西側地籍線退縮1.6公尺
並延伸至復興街,申請人主張與71年建築線不同」可知
,參加人主張之現有巷道與71年指定現有巷道不符。被
告公告徵求異議之內容雖名為建築線指定案,然該公告
內容之文、圖乃欲廢止71年之現有巷道。而廢止或改變
現有巷道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臺南市○
市○○區○○巷道○道或廢止申請辦法第3條規定,應
由申請人提出「現有巷道廢止及變更申請書」向南市都
發局提出申請,且必須附具擬改道或廢止之巷道及鄰接
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及其同意書。參加人
未依法先申請廢止及改道,被告逕行指定建築線於改道
後之巷道為建築線,與法
顯有未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公告376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案並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原處分記載所憑之法令依據為106年臺南市○○巷道評
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執
行要點及107年2月13日訴願決定,非僅原告所指僅泛稱
法令依據為執行要點。
(2)本案依執行要點第7點內容為應先將已認定現有巷道範
圍、寬度,比照第5點之處所公告後始生效,並通知該
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內容僅說明公告辦理方式,
公告第1點載明依據為106年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
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1次會議通過,並無未記載所依
據法令。另參加人提出71年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位置
應自現況道路中心退縮,與原告所提現有巷道位置不符
,故有重大爭議,被告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3項規定,提案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評議。
(3)依106年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
)第1次會議紀錄之決議結果記載:「案名『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案』……決
議:1.查71年710305號建築線指定核准圖,該案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標示為自善西段374地號(重測前善化段552
-1)西側地籍線退縮1.6公尺並直線延伸至復興街,巷
道屬性為現有巷道明確。2.因71年建築線圖於善西段37
4地號北側系爭案地處並無套繪,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
之位置關係,僅可知現況路型與71年所繪直線延伸至復
興街情形有異。經查閱71年、101年之航照圖顯示現有
之巷道兩側建築物已有改變,另查善西段376地號上現
有之建築物之相關圖資,因其非屬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
物,查無相關建、使照資料可供判讀何時地形變更造成
現有巷道與71年所標示直線不同;
惟查85年航照圖,巷
道路型已與現況通行之路型相同,加之,現有之路型通
行已達20年以上,即使地形有所改變,現有之路型通行
期間亦已達20年以上,為巷道內住戶共同的出入道路,
具有通行、消防等公益上所需,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要件,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3.另有關巷道之寬度,考量本案現有巷道
路型有所改變、現況亦未達4公尺且巷道東側房屋已領
有合法建築執照等地形特殊條件,
爰依現況道路中心兩
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指定建築線。並自現有
巷道公告實施始生效力。」其決議內容已詳載法令依據
、事實認定及決議斟酌理由。被告依
前揭審議結果、10
7年2月13日訴願決定及執行要點第5點、第7點規定作成
原處分,雖未將相關之法令全部加以記載,然其記載內
容已足使人民瞭解所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未記載所依
據法令」之規定。
(4)376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申請時間雖係105年間,然當時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即規定:「為處理
現有巷道認定爭議,
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局另
定之。」而由106年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
畫地區分組)第1次會議審議紀錄記載:「案名『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案』說
明:……二、案由敘述:本案申請基地坐落於○○區○
○段○○○○號土地,依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該案建築線之道路邊線為自善西段374地號(
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西側地籍線退縮1.6公尺並直
線延伸至復興街,並由71年、101年航測地形圖可知該
現有巷道已有明顯改變,經105年8月22日會勘決議依71
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惟申請人主
張與委任機關(指被告)認定不同,提請本市○○巷道
評議小組……」,可知因參加人主張現有巷道現況位置
有所改變,與71年有別,應以現有巷道現況指定建築線
,對於現有巷道位置有所爭議,故被告始依前揭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南市○○○○
巷道評議小組評議。而執行要點係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所訂定,是本件適用之
法律為臺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原處分以南市都發局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於106年10月13日訂定之執行要點為公告依據,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未記載所依據法令」
之規定。
2、本件應屬現有巷道認定爭議,而非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
爭議,並無原告所主張執行要點第6點、第7點,逾越母法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無效之情事:
(1)71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定案之申請基地為改制
前臺南縣○○鎮○○段○○○○○段0000000號土地
(即重測後374地號土地),並非以376地號土地申請,
而該建築線指定案所認之現有巷道為建築基地地籍線西
側內縮1.6公尺並直線延伸至復興街,有71年3月18日71
0305號建築線書圖
可憑。又原告係以365地號土地為基
地申請建築線指定,被告依其所指示之建築線位置為接
臨復興街道路側,亦有104年10月1日善建字第083號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可參。可知系爭巷道位置並未
經實地測繪釐清巷道與地籍關係,而僅係依據374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建築線指定案所認
之現有巷道位置直線延伸而認定。
(2)被告係因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主張上開現有巷道之
現況位置與71年有別,應以現況巷道指定建築線,乃於
報請「106年度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
區分組)第1次會議」審議前,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公
開徵求意見。該公告案由即載明為376地號土地建築線
指定爭議案。又依「106年度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
(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本案案由
敘述及辦理經過之說明,可知參加人之主張與原告之異
議理由均係就該現有巷道之位置有所爭執,而非爭議現
有巷道是否應予改道或廢止。況該案決議亦載明本案現
況通行之巷道已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現有巷道」定義,是本件應屬現有巷道認
定爭議,而非改道或廢止爭議,要無臺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規定適用問題。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屬現有
巷道改道或廢止情形,應循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程序辦理,並不足採。
(3)374地號(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71
年3月18日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主張374地
號(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
,請求指定建築線。惟被告以710305號准許當時,建築
法就建築基地面臨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部分
並無相關規定,僅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故被
告當時以710305號准許指定建築線之法令依據,應為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訂定依據之母法即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
48條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於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第
2條第1項、第4條規定。參加人於105年間就376地號土
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
第1項亦有規定,可知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
,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須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始得認定係屬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現
有巷道。但被告於71年3月18日以710305號指定建築線
之巷道,事後並未經被告或臺南市政府認定無礙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則依據
前開規定
,自難認定係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無原告所主張申請改道或
廢道可言。
(4)由林務局於70年12月4日、71年9月4日、72年8月31日、
85年6月15日、86年9月11日及105年4月23日拍攝之航照
圖,可見70年間374地號(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土
地臨接之巷道雖延伸至376地號土地與復興路之路口處
,但其路型有點彎曲,並非如原告主張呈一直線,且當
時376地號土地上確有建物存在,並非為巷道。又權威
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提
出376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經被告與南市都發
局、權威公司在105年8月22日至現場會勘後,因權威公
司於105年9月9日以(105)權測字第2016090902號函表
示71年3月18日710305號指定建築線申請圖說所繪製之
建物、地籍圖套繪尺寸及位置皆不正確,與實際狀況並
不相符,對於現有巷道位置有所爭議,且其事後於105
年9月23日補正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標
示之現有巷道位置也與71年3月18日710305號指定建築
線申請圖說繪製位置不同,主張應以現有巷道現況指定
建築線,故被告乃於105年10月12日以善農字第1050683
786號函請南市都發局提案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審議,
當時南市都發局以此涉及善西段365地號、375地號、37
6地號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爭議,請被告公告30日徵求異
議,並副知擬認定之現有巷道及鄰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
地所有權人,另邀集相關管線單位至現地會勘,以提供
評議小組審議之參考。被告遂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30
日徵求意見,並邀請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後,於105年
12月7日檢送提案資料與人民異議書、意見書及會勘紀
錄,請南市都發局提送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審議認定。而
依「106年度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
分組)第一次會議」就該案決議之理由載明:「2.因71
年建築線圖於善西段374地號北側系爭案地處並無套繪
,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僅可知現況路型與
71年所繪直線延伸至復興街情形有異。經查閱71年、10
1年之航照圖顯示現有之巷道兩側建築物已有改變,另
查善西段376地號上現有之建築物之相關圖資,因其非
屬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物,查無相關建、使照資料可供
判讀何時地形變更造成現有巷道與71年所標示直線不同
;惟查85年航照圖,巷道路型已與現況通行之路型相同
,加之,現有之路型通行已達20年以上,即使地形有所
改變,現有之路型通行期間亦已達20年以上,為巷道內
住戶共同的出入道路,具有通行、消防等公益上所需,
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要件,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3.另有關巷道之寬
度,考量本案現有巷道路型有所改變、現況亦未達4公
尺且巷道東側房屋已領有合法建築執照等地形特殊條件
,爰依現況道路中心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
指定建築線。並自現有巷道公告實施始生效力。」可知
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根據85年航照圖,以85年間巷
道路型與現況通行之路型相同,認定現況通行之巷道,
其通行期間已達20年以上,為巷道內住戶共同的出入道
路,具有通行、消防等公益上所需,符合臺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現有巷道」定義,
依該款規定認定臨接376地號土地之巷道以現況道路中
心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現有巷道邊界,並以該邊界
指定建築線,
足證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亦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建築線之巷道,認定其
為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要件而屬於前揭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而
是以目前
現況之巷道自85年間通行迄今,已達20年以上,具有公
益上所需,認定其為前揭自治條例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以現況道路中心兩側
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以指定建築線。故被告於
71年3月18日710305號指定建築線之巷道,事後既未經
主管機關認定係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臺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自無原告所主張申請改道
或廢道之問題。
(5)由被告提請南市都發局提送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審議認定
之過程可知,本件係因權威公司申請376地號土地建築
線時,主張71年3月18日710305號指定建築線申請圖說
所繪製之建物、地籍圖套繪尺寸與位置皆不正確,與實
際狀況並不相符,對於現有巷道位置有所爭議,復由原
告提出異議書與經376、374、373-1、373、375、375-1
、388、375-2、375-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復興街鄰
里住戶簽名之意見書,其內容亦均係就現有巷道位置有
所疑義並予爭執,故本件屬「現有巷道位置爭議」,而
非原告所主張係屬「廢道或改道」之爭議。
3、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29日所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乃係依原告在108年8月7日
聲請狀所檢附原告所製
作在地籍圖標示A、B、C、D之附圖,將之套繪在地籍圖,
並非依據71年3月18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下
圖之比例尺不同)而將之套繪在地籍圖,顯然係將原告單
方主張製作成複丈成果圖,顯難因此認定71年3月18日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載現有巷道位置,即是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29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位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所有376地號土地於71年間未經指定為現有巷道:
1、由建築法第51條規定可知,建築線之指定在限制建築基地
上建築物興建之位置,性質為退縮線,亦為建築限制線;
在未能明確認定道路邊界時,建築線之指定有確保未來道
路的寬度,以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依71年3
月13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及
第5條規定可知,於71年3月13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主
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應以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
行之既成巷路者為限,且指定建築線之邊界線寬度應依當
時既成巷路之實際情形定之。是以,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路乃指定建築線之前提要件。又人民所有之土地是否屬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對人民
財產權之影響甚鉅,非經法
律授權,
行政機關不得逕予認定。當時法規中僅有上開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僅就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之
構成要件
予以規定,然就負責認定道路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路之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之程序等要件均付之闕如,自難
認
立法者有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認定既成巷路處分之權限。
再者,指定建築線發生限制建築範圍之效果,此與既成巷
路之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亦不得僅以指定建築線逕
自推論已有發生認定既有巷路之效果。另一方面,如於71
年間經指定建築線即發生指定現有巷道之法律效果,則現
行各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就指定現有巷道之規定即無適
用餘地,均應一律適用廢止或改定現有巷道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有之376地號土地業於71年間指定為
現有巷道,並提出71年3月18日710305號指定建築線圖及
105年5月11○○○區○○段○○○○號建築線爭議協商會議
紀錄為證。然376地號土地於71年間早已設有建築,並非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且當時尚無指定現有巷道之相關
規範,原告空言泛稱376地號土地業於71年間經指定為現
有巷道,實難憑採。再者,縱認71年3月13日修正之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得作為指定
現有巷道之依據,然原告並無提出當時行政機關針對376
地號土地作成認定為既成巷路之行政處分等文件,僅憑指
定建築線圖
率爾推論376地號土地業於71年間指定為現有
巷道,顯有
違誤。至上開協商會議亦僅屬行政機關於作成
處分前之
準備程序,對外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難據
此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二)本件屬現有巷道認定爭議,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指定現有巷
道並無違法:
101年6月11日後得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認定為現有巷道者,除須具備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此一要件外,尚須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者。被告以原處分公告376地號土地及365地號土地
間現有道路中心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該巷
道雖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經指定建築線,但未就現
有巷道作認定,已如上述。
嗣後原告與參加人分別向被告
申請指定現有巷道,兩者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亦有爭執,
故被告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乃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
議,進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縱認376地號土地業於71年間經指定為現有巷道,寬度亦
非原告所主張之6公尺:
原告所提出之71年3月18日710305號指定建築線圖雖標示
建築線係自374號土地(重測前善化段552-1號土地)西側
地籍線退縮1.6公尺並直線延伸至復興街,惟因當時係以
374地號土地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故僅就374
號土地進行套繪,至於374號土地北側即同段376地號土地
、375地號及365地號等3筆土地則均未進行套繪,故無從
明確巷道與地籍圖間之位置關係,自難據此推斷當時巷道
之實際情形。況當時376地號土地已蓋有建築,並無71年
指定建築線圖所示之6公尺道路,該圖顯與實際巷道情形
不符。現有巷道認定寬度應依實際現況認定之,自不得僅
憑71年指定建築線圖即率爾認定既成巷路寬度為6公尺。
五、
爭點︰
(一)被告基於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決議對於巷道中心線之認定
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瑕疵?
(二)被告以原處分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行為時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處
分(見本院卷1第65頁)、107年2月13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1第69頁至第7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82頁)及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86頁至第90頁)等
附卷可稽,自
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94年6月30
日廢止)
(1)第1條(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本規則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建築基地面
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但基地面臨可免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者,免申
請指定建築線。」
(3)第4條(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第1項)本規則
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係指符合左列各款條件
:一、巷路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
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其寬度之計算,兩旁有排
水溝或斷崖者,以水溝內
緣或斷崖為準,無排水溝者,
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少淨距離為準。
二、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
保留地者。(第2項)前項既成巷路不包括類
似通路及防火巷。」
(4)第5條(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面臨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巷路,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單
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
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
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其退讓之土地,不得以
空地計算。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路之寬
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
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既成巷路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
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四、既成巷路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
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2、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行為時)
(1)第1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本自治條例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辦理。」
(3)第3條(105年3月1日修正公布):「(第1項)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符合第6條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8項
)指定建築線之業務,都市土地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
土地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
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4)第6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
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
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第2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33
條規定。(第3項)前2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
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
區公所辦理。(第4項)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
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
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5)第7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第1項)面臨現有
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現有巷道之寬度達2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
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
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
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二、現有
巷道之寬度未達2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
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3.5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第一層應加退0.25公尺退縮建築。三、基地位於
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6公尺者,以該巷道中
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
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
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
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五、現有巷
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
2項)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
地計算。(第3項)第1項第1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
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區○巷道之長度應自
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6)第8條(101年6月11日制定公布):「(第1項)現有巷
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1個月徵
求異議後,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
即行公告實施;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
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第2項)前項現有巷道改
道或廢止,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
土地由工務局辦理。」
(三)系爭巷道符合現有巷道之要件尚無疑義,但其巷道中心線
及其邊界線之認定則有爭議:
1、按建築法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
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
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
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究其意旨,建築線之指定在限
制建築基地上建築物興建之位置,性質為退縮線,亦為建
築限制線。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
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而臺南市即據此制定臺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6條(101年6月
11日制定公布;嗣於107年7月12日有修正)規定:「(第
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
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
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
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足見涉及現有
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
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
,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的寬度,以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
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惟主管機關對
於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同時將影響主管機
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進而影響與該巷道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得使用土地建築之範圍,事涉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
,自須嚴謹以對。
2、依行為時(即107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前)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8項及第6條第3項規定,臺南市
○○市○○○○巷道之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得委任由
各區區公所辦理。臺南市政府於101年9月24日以府都規字
第0000000000A號公告委任區公所(除東區、北區、中西
區、南區、安平區、安南區及新營區計7區外)辦理臺南
市都市土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業務,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等情,有該公告(見本院卷1第247頁)附卷
足稽。
臺南市○○市○○○○巷道之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既
經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上開臺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項、第6條第3項規定,將該等權
限委任各區公所,故被告就轄區內都市○○○○巷道之認
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即具有事務
管轄權限。而被告就系爭
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認定(包含巷道之存否、具體位置、寬
度),係對於該現有巷道法律地位為拘束性之確認,乃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
核屬確認性質之
一般處分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
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而依行為時(即107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前)臺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
疑義,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
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故被告認
其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發生疑義,自得提請主管機關組成之
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惟被告倘依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之評議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公告,其所據之現有巷道評
議小組之評議內容在認定事實或法令適用存有瑕疵時,則
亦將構成原處分違法之事由。
3、查原處分已援引「106年度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都
市計畫地區分組)第一次會議」作為其公告依據,此觀原
處分即明(見本院卷1第82頁)。而106年臺南市○○巷道
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1次會議000000
00000市○○區○○段○○○○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
)案』……決議:1.查71年710305號建築線指定核准圖,
該案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標示為自善西段374地號(重測前
善化段552-1地號)西側地籍線退縮1.6公尺並直線延伸至
復興街,巷道屬性為現有巷道明確。2.因71年建築線圖於
善西段374地號北側系爭案地處並無套繪,無法明確巷道
與地籍之位置關係,僅可知現況路型與71年所繪直線延伸
至復興街情形有異。經查閱71年、101年之航照圖顯示現
有之巷道兩側建築物已有改變,另查善西段376地號上現
有之建築物之相關圖資,因其非屬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物
,查無相關建、使照資料可供判讀何時地形變更造成現有
巷道與71年所標示直線不同;惟查85年航照圖,巷道路型
已與現況通行之路型相同,加之,現有之路型通行已達20
年以上,即使地形有所改變,現有之路型通行期間亦已達
20年以上,為巷道內住戶共同的出入道路,具有通行、消
防等公益上所需,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要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3.另
有關巷道之寬度,考量本案現有巷道路型有所改變、現況
亦未達4公尺且巷道東側房屋已領有合法建築執照等地形
特殊條件,爰依現況道路中心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
道邊界指定建築線。並自現有巷道公告實施始生效力。」
(見本院卷1第95頁、第96頁)等語。足見該評議小組係
依行為時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依
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
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規定,據
以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記載所
依據法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云云,然按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
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可以獲
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
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
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而原告就前處分已提
起訴願,前揭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會議紀錄及所適用之法
令亦經107年2月13日訴願決定加以引用並
送達於原告,足
見原告對於該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決議內容及法令依據
業
已知悉,故原處分援引「106年度臺南市○○巷道評議小
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一次會議」作為其公告依據之
記載方式,自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
據之法令,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云云,
尚無可採。而以該現有巷道評議小
組之決議內容,對照卷內70年12月4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
第91頁)、71年9月4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93頁)、72
年8月31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95頁)、85年6月15日航
照圖(見本院卷2第97頁)、86年9月11日航照圖(見本院
卷2第99頁)、105年4月2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101頁
)以觀,均顯示系爭巷道至遲自70年12月間即已呈現明顯
路型,亦為供鄰近居民等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迄未
曾中斷。參以系爭巷道亦曾於71年3月間為原告所有之365
地號的南側土地即374地號(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土
地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有374地號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2第183頁)及710305號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收件日期71年3月18日;核准日期71年3月27日
;見本院卷2第53頁、第55頁)
在卷可稽,自
堪認評議小
組認定系爭巷道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屬
有
據。惟由原處分之附圖(見訴願卷1第79頁;本院卷1第83
頁)以觀,被告已依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具體
認定系爭巷道之中心線為P1點-P2點-P3點-P4點,各點
之現況寬度分別為2.4公尺、2.2公尺、2.3公尺、2.4公尺
,並以該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作為巷道邊界。而
因原告所有之365地號土地及參加人所有之376地號土地分
別坐落在系爭巷道之東西兩側,依
首揭說明,主管機關對
於現有巷道位置及寬度之認定,同時將影響主管機關指定
建築線之位置,進而影響與該巷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
用土地建築之範圍,故系爭巷道之中心線及其邊界線認定
始為本件爭議之核心。原告及參加人亦係對於系爭巷道之
中心線及其邊界線認定產生爭議,被告因而認其處理系爭
巷道之現有巷道認定發生疑義,其於公告徵求異議後,提
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即非無據。
(四)原處分依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依現況認定系爭巷
道中心線之位置,非無違法之瑕疵: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
誠實信用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該條前段所
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
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該條後段所定「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
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2、查106年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
對於系爭巷道中心線及其邊界線,認定應依現況道路中心
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無非基於「因71年建
築線圖於善西段374地號北側系爭案地處並無套繪,無法
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僅可知現況路型與71年所繪
直線延伸至復興街情形有異。經查閱71年、101年之航照
圖顯示現有之巷道兩側建築物已有改變,另查善西段376
地號上現有之建築物之相關圖資,因其非屬合法申請建造
之建築物,查無相關建、使照資料可供判讀何時地形變更
造成現有巷道與71年所標示直線不同;惟查85年航照圖,
巷道路型已與現況通行之路型相同,加之,現有之路型通
行已達20年以上,即使地形有所改變,現有之路型通行期
間亦已達20年以上,為巷道內住戶共同的出入道路」等理
由,此觀前揭現有巷道評議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欄(
見本院卷1第96頁)即明。惟:
(1)系爭巷道曾於71年3月間為原告所有之365地號的南側土
地即374地號(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土地據以向主
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業如上述。而由該710305
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收件日期71年3月18日
;核准日期71年3月27日;見本院卷2第53頁、第55頁)
以觀,當時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巷道位在374地號土地西
側、呈南北向、寬2.8公尺,長度超過40公尺,乃依當
時即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以兩旁亦應均等退讓
合計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指定374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內縮1.6公尺作為建築線,並以該寬2.8
公尺巷道邊界兩側各退讓1.6公尺之直線延伸至北側復
興街作為系爭巷道邊界。此亦與前揭卷內70年12月4日
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91頁)、71年9月4日航照圖(見
本院卷2第93頁)、72年8月31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
95頁)所呈現系爭巷道筆直路型之情形相符,而前揭評
議小組會議決議對於上述71年3月間標示之現有巷道方
式亦為相同解讀。系爭巷道之邊界線既經71年3月間之
主管機關於指定374地號建築線時,依上開規定加以核
定,自難否認其已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對外發生相
當之規制效力。如行政機關事後欲變動因該行政行為所
形成之法秩序,自須有其合法且正當事由,否則即難認
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
(2)對照前揭被告依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所具體認
定系爭巷道之中心線為P1點-P2點-P3點-P4點,各點
之現況寬度分別為2.4公尺、2.2公尺、2.3公尺、2.4公
尺等情(見訴願卷1第79頁),足見原處分所認定之系
爭巷道現況寬度顯已較主管機關於71年3月間所認定之2
.8公尺為狹窄,其間巷道寬度及路型變動之原因及方式
即為被告所應加以探究,否則無以支持被告逕採現況認
定巷道中心線之
正當性。細譯評議小組不採71年3月間
指定374地號建築線時就系爭巷道所規制內容之理由為
「因71年建築線圖於善西段374地號北側系爭案地處並
無套繪,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僅可知現況
路型與71年所繪直線延伸至復興街情形有異」,然依前
揭評議小組決議第1點關於71年3月間就現有巷道標示之
文字敘述,其既已明載「該案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標示為
自374地號(重測前善化段552-1地號)西側地籍線退縮
1.6公尺並直線延伸至復興街」,足見其事後並非無法
藉由374地號西側地籍線、退縮距離及直線延伸等相對
位置以地籍套繪方式重建當時標示內容與各筆相鄰土地
之關係,從而,評議小組以71年建築線圖在374地號土
地北側部分未套繪而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為
由作為其認定之依據,其判斷即非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的瑕疵。
(3)反觀評議小組採用現況路型之理由則為「經查閱71年、
101年之航照圖顯示現有之巷道兩側建築物已有改變,
另查善西段376地號上現有之建築物之相關圖資,因其
非屬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物,查無相關建、使照資料可
供判讀何時地形變更造成現有巷道與71年所標示直線不
同;惟查85年航照圖,巷道路型已與現況通行之路型相
同,加之,現有之路型通行已達20年以上」,足見評議
小組係認定「85年航照圖」所顯示之巷道路型已與現況
通行之路型相同。惟航照圖僅係航空器自空中拍攝之圖
像,其所得以顯示者僅為拍攝當時系爭巷道與周遭建物
之相對位置關係,實際上僅根據航照圖反而無法明確巷
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評議小組豈能在未經過精確測量
套繪之情形下僅憑航照圖即遽認85年航照圖所顯示之巷
道路型已與現況通行之路型完全相同,進而依據巷道現
況來決定系爭巷道中心點?是其此部分判斷亦非無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的瑕疵。況由卷內70年
12月4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91頁)、71年9月4日航照
圖(見本院卷2第93頁)、72年8月31日航照圖(見本院
卷2第95頁)、85年6月15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97頁
)、86年9月11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99頁)、105年4
月2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101頁)對照以觀,70年12
月4日、71年9月4日及72年8月31日航照圖所顯示參加人
所有坐落系爭巷道西側、面臨復興街建物之佔地範圍及
屋頂形式均屬一致;而85年6月15日航照圖所顯示參加
人坐落系爭巷道西側、面臨復興街建物之佔地範圍明顯
向南延伸且屋頂形式亦有改變;迄105年4月23日航照圖
所顯示,參加人該建物之東側面臨系爭巷道部分更明顯
增建出長條形之雨棚;且系爭巷道東側設有由被告養護
之加蓋排水溝,其興建時間已久等情,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2第25頁)及被告109年3月4日善農字第10900901
79號函(見本院卷2第339頁)在卷可稽,衡情該側巷道
邊界線尚無大幅變動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巷
道現況寬度較主管機關於71年3月間所認定之2.8公尺為
窄係因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事後增建所致,並非無據。
此外,評議小組既認定「善西段376地號上現有之建築
物之相關圖資,因其非屬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物,查無
相關建、使照資料可供判讀何時地形變更造成現有巷道
與71年所標示直線不同」,足徵參加人所有之該建物乃
屬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
物,其既未依循建築管理法規擅自興建及增建該建物,
自難認該建物應受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之保護;且現況路
形與71年所繪直線延伸至復興街之情形有異,亦
難謂非
建管機關歷年來未落實依據71年3月間指定374地號建築
線時經合法建管程序就系爭巷道所規制之內容而致違章
蔓延之結果。相對於目前原告所有坐落365地號土地之
建物則是領有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物,豈能因376地號上
之建物非屬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物,查無相關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資料可供判讀何時地形變更造成現有巷道與
71年所標示直線不同,反而使原告之合法建物承擔因37
6地號上建物無相關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可查
所可能衍生在事實認定上之不利益。故評議小組依據上
開理由不採71年3月間指定374地號建築線時經合法建管
程序就系爭巷道所規制之內容,其判斷非無出於不完全
之資訊的瑕疵,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4)目前原告所有坐落365地號土地之建物係領有建造執照
之合法建物,其於104年就365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指定
建築線,並於105年3月開始建築等情,有其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見訴願卷1第26頁至第30頁、第61頁、第62頁)
在卷可稽。而因施工期間參加人就系爭巷道位置及原告
應否退縮建築而與原告發生停工爭執,被告乃於105年5
月11日曾召開○○○區○○段○○○○號建築線爭議協商
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展洲實業有限公司表示
:……現有巷道於71年建築線已指定為現有巷道,依法
應依該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鄰近住戶表示:71年
建築線已指定過現有巷道,應依當時指定6米道路為現
有巷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本案現有巷道及
範圍,應依71年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如要改變應
依臺南市○市○○區○○巷道○道或廢止辦法,依法提
出廢道或改道之申請;被告之代表亦稱:依法應依71年
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關於建
築線部分,因71年建築線已核定,應依71年建築線指定
現有巷道,……因目前建築線並無占用道路等問題,停
工理由未具足,依建築法第50條不應停工。」且該次會
議結論為:「一、本次會議討論之現有巷道係依71年建
築線指定在案,建築線應依71年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
如住戶對測量公司測量結果有疑義,可另找尋其他測量
公司依71年建築線測量套繪送本所審查更正。二、因停
工理由不具足,該建案繼續施工,但施工時應不影響住
戶通行」等情,有該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56頁
至第5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針對原告就365地號土
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雖疏未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一併指定側面臨接系爭巷道之邊
界線,然於召開前揭協商會議時不但已邀請南市都發局
及工務局到場,且結論時更已對外公開表示系爭巷道之
邊界線應依71年建築線指定現有巷道,如欲變更應依臺
南市○市○○區○○巷道○道或廢止辦法提出廢道或改
道申請,原告亦因此得以繼續施工。此外,嗣因參加人
於105年8月間以376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巷道依
現況道路指定建築線,主張現況道路已與374地號土地
於71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不同。被告乃於105年8月22
日邀集南市都發局現場勘查,會勘結論亦為:「依據71
年3月18日710305號建築線指示,指認為寬度6公尺之現
有巷道,鄰接建築線應依當時指示之現有巷道邊線劃定
」等情,有該會勘紀錄(見本院卷1第335頁、第337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南市都發局及工務局等行政機
關之上開行為均已足使原告對365地號土地臨接系爭巷
道之邊界線產生信賴,並據以繼續興建該建物。而原處
分所依據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既有上開判
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及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等瑕疵,即難認其事後不採71年3月間
指定374地號建築線時就系爭巷道所規制內容具有合法
且正當事由,是被告針對系爭巷道之邊界線的認定出爾
反爾已使原告無所適從,縱不影響原告目前已合法興建
之建物,然仍已限制原告將來重建時得使用其土地建築
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仍難認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公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案現有巷道」,內容為依現況道路
中心兩側均等退讓達4公尺為巷道邊界,其事實認定及法令
適用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
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