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8年3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代 表 人 余增春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99年度滿州鄉(分水嶺至高士、長樂
、永靖、山頂)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第1案)、「港口溪福
興段清疏工程」(下稱第2案)、「南瑪都颱風橋頭邊坡災
後復建工程」(下稱第3案)、「南瑪都颱風八瑤至柑仔山
聯絡道路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第4案)、「(102年9月天兔
颱風)柑仔山萬虛後段道路及邊坡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第5
案)等5件採購案,經被告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就
系爭5件
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民
國105年11月10日滿鄉建字第10531382500號函(即本件原處
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9月29
日滿鄉建字第10631160000號函(即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以
原告就系爭5件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駁回異議。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
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5月11日
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系爭採購案第1案至第4
案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第5案部分,有關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申訴駁回。」原
告對申訴駁回部分(即第5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係以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記載:
「林登科與黃寶鋆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
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本無
投標意願之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宋美英……(宋美英……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
渠等之公司名義及證件,投
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因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行為。但依
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參與「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
犯行,僅有第
1案及第2案之工程採購案,而第1案及第2案部分均已罹於
裁
罰時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而關於
第5案部分,是原告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公
司)陪標,所涉犯者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
決標結果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已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7804、7805號
緩起訴處分書(下稱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是關於第5案部分,原告僅是陪標,並無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2、原告就系爭第5案部分,確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
(1)依前述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原告所涉犯行分為兩
部分:A、林家證部分:原告之經營者本為宋美英之配偶林
世哲,林世哲過世後才改由宋美英擔任負責人,因林家證為
林世哲之弟弟,因此宋美英才會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家證去
參加投標,並為其支付押標金,而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B、黃子晏部分:黃子晏並非宋美英
親屬,自不可能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黃子晏,宋美英僅係配
合黃子晏一同參與投標,標單均係自己填寫並親自派人投標
,並無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黃子晏。
(2)原告負責人宋美英於104年8月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接受訊問時,經提示林家證承攬滿州鄉公所一覽表後表
示:「如我前述,當時林家證財務有困難,所以我同意將世
英公司牌照借給他,用來投標滿州鄉公所工程案。」、「(
問:黃子晏表示因工程均內定得標,請說明世英營造投標欄
陪標接洽過程?)滿州鄉公所工程由世英營造得標之案件都
是由林家證負責處理,所以過程我不清楚。」是宋美英當時
已表示不清楚黃子晏有無為林家證投標之案件陪標,並表示
世英營造得標之案件均係由林家證處理。至宋美英於104年9
月29日至屏東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世英營
造承攬滿州鄉公所工程案件一覽表」,因為該等案件均為林
佳證借原告牌得標之案件,並非安佳興公司得標、原告陪標
之案件,因此宋美英才會回答「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我把
牌給林佳證」等語。
(3)關於黃子晏部分,宋美英同於104年8月6日已清楚表示:「
(問:世英營造是否亦替黃子晏陪標,請說明陪標過程?)
如我前述,一樣是由黃子晏親自到我家找我,先告訴我工程
名稱,再要求我領取標單,我會以預算金額97%至98%作為投
標價格,以協助陪標。」已清楚表示並無交付公司大小章或
借牌予他人之行為。系爭第5案工程係安佳興公司得標,原
告僅有陪標之行為,並無借牌之行為,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3、再者,原告陪標黃子晏的安佳興公司部分,原本同遭被告認
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然經安佳興公
司提出申訴後,工程會亦以107年2月5日工程訴字第1070003
7040號函檢送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安佳興公
司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而撤銷原異議處理
結果,被告亦已撤銷原處分。則黃子晏既然無他人借牌之行
為,原告又豈可能有借牌給黃子晏之行為?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第5案(
即「(102年9月天兔颱風)柑仔山萬虛後段道路及邊坡災後復
建工程」)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裁字第526號
裁定意旨,陪標與借牌並非互斥不能
並存。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
,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
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
的;且該規定不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同法第87條
各項之刑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
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
,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
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
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
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系爭第5案工程係
原告與安佳興公司協議後同意陪標
一節,原告已
自承於起訴
狀,故原告對於系爭第5案工程並無競價之真意,僅係為湊
足法定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借用牌照給安佳興公司投標,
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處分就此
部分並無
違誤。
2、由本院調閱之屏東地檢署104年偵字第7804號偵查卷證資料
可知,原告之負責人宋美英就原告在被告有投標或得標之工
程,均一無所悉,蓋其將原告牌照借予林家證投標滿州鄉公
所之工程,此由宋美英於偵訊時自承:「(問:提示世英營
造承攬滿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這些工程是否有去陪標及借
牌?)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我把牌交給林家證。」其警詢
筆錄亦稱:「(問:提示安佳興營造、協興土包承攬滿州鄉
工程一覽表,黃子晏表示因工程均內定得標,請說明表內世
英營造投標欄位陪標接洽過程?)如我前述,滿州鄉公所工
程由世英營造得標之案件,都是林家證負責處理,過程我不
清楚。」
可證其實,
職此可知,就被告辦理之工程採購,均
係由宋美英將原告公司牌照借予林家證以投標,該當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之情形,當無疑義。故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認定此部分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系爭採購案第1案至第4案部
分,以及系爭第5案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部分,已經工程會107年5月1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撤銷。是本件之
爭點僅為:原告就被告辦理之系爭第
5案工程採購案部分,是否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申
訴可
閱卷第133-137頁)、屏東地院105年6月6日104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7-274頁)、被告106年9
月29日滿鄉建字第1063116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工
程會107年5月1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
卷第59-75頁)可查。
(二)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此一規定所欲保護者
乃
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故廠商無得標之意願
,而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
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均屬「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
申言之
,該款規定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
形即為已足,蓋其目的係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
好之標案,如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即
足以消滅競爭關係,而有礙
公共利益,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不限於僅出借名義(含證件)
給他人投標,而本人未參加投標(即押標金、標單等事項非
自己處理)之情形;尚包括為湊投標家數,本人雖無得標意
願,但確有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等事項均自行處理)之
情形(即俗稱陪標之情形)。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第5案工
程採購案,係由安佳興公司得標,原告僅是陪標,其參與投
標並無競價得標之意願,僅係為湊足法定家數及製造競爭假
象而投標,已經原告自承在卷,則依
前開所述,不論該標案
之押標金、標單等事項是否為原告自行處理,原告均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關於由安佳興公司得標之系爭第5案部分,其
僅是陪標而已,標單均係自己填寫並親自派人投標,並未將
公司大小章交給安佳興公司負責人黃子晏,故不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
云云,
核屬誤解
法律規
定而不可採。
(三)況且,原告負責人宋美英於104年8月6日【關於滿州鄉公所
部分】之調查筆錄已自陳:「(問:提示林家證承攬滿州鄉
公所一覽表,林家證在滿州鄉公所以『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工程,是否係找你借牌?)如我前述,當時林家證
財務有困難,所以我同意將世英公司牌照借給他,用來投標
滿州鄉公所工程案。」「(問:提示安佳興營造、協興土包
承攬滿州鄉工程一覽表,黃子晏表示因工程均內定得標,請
說明表內世英營造投標欄位陪標接洽過程?)如我前述,滿
州鄉公所工程由世英營造得標之案件,都是林家證負責處理
,過程我不清楚。」「(問:世英營造借牌或陪標是否收取
代價?)車城鄉公所部分,因為我們這些廠商互有陪標,所
以我並沒有支付陪標費用給我找來的廠商。至於滿州鄉公所
部分,要問林家證才清楚。」(詳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即
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證資料(四)第256頁)。
綜合宋美英上開所述,其就原告公司在被告辦理工程採購案
中所為陪標或得標之過程,既均稱不知悉,足認林家證不僅
借用原告牌照投標承攬被告辦理之工程採購案,林家證亦借
用原告牌照在系爭第5案工程採購案中,為安佳興公司陪標
,就此而言,原告亦該當前段所述「僅出借名義(含證件)
給他人投標,而本人未參加投標(即押標金、標單等事項非
自己處理)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宋美英於104年8月6日
已清楚表示:「(問:世英營造是否亦替黃子晏陪標,請說
明陪標過程?)如我前述,一樣是由黃子晏親自到我家找我
,先告訴我工程名稱,再要求我領取標單,我會以預算金額
97 %至98%作為投標價格,以協助陪標。」(詳見本院卷第2
02頁)一節,經查此部分是宋美英對車城鄉公所辦理工程採
購部分所為之陳述,並非對被告辦理工程採購部分所為之陳
述,故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陪標黃子晏的安佳興公司部分,原本同遭被告認為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然經安佳興公司提
出申訴後,工程會亦以107年2月5日工程訴字第10700037040
號函檢送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安佳興公司並
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則黃子晏既然無向他人
借牌之行為,原告又豈可能有借牌給黃子晏之行為一節。查
工程會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安佳興公司所犯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撤銷之理由,係因認定安佳興公司是
基於使自己得標之目的,與陪標廠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難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並非
認為安佳興公司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詳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故原告主張黃子晏既然無向他人借牌
之行為,原告又豈可能有借牌給黃子晏云云,亦有誤解,不
足採取。
(五)
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第5案工程採購案部分,原處分及異議
處理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通知原告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此部分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
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