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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勤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碧芬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李丁來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參 加 人 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 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具有確認利益,原告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即被告辦理之「 106年度地理資訊系統-臺南廠及白河所委外數化作業(W106 -14)」(下稱甲採購案)106年9月30日決標公告、「106年 度臺南服務所用戶圖資補正委外作業W106-15)」(下稱乙 採購案)106年9月26日決標公告、「106年度圖資數化及永 康區補正委外作業(W106-16)」(下稱丙採購案)106年9 月26日決標公告】、被告106年10月20日台水六發字第10600 1416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107年4月2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見其 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甲採 購案及丙採購案均已由參加人履約完畢,並經被告付款結案 ,上開2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於本院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 理結果關於乙採購案部分及原處分(乙採購案之決標公告) 均撤銷。2.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甲採購案 與丙採購案部分及原處分(甲、丙採購案之決標公告)為違 法。」(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依上開規定就已執行完畢之甲、丙採購 案部分應提起確認訴訟為宜,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甲採購案(「106年度地理資訊系統- 台南廠及白河所委外數化作業」採購案)、乙採購案(「10 6年度台南服務所用戶圖資補正委外作業」採購案)、丙採 購案(「106年度圖資數化及永康區補正委外作業」採購案 ,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過 程及決標結果由參加人得標,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民 國106年10月20日台水六發字第1060014164號函復異議處理 結果,認系爭採購案並無與規定不符情事。原告不服,提出 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就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 定,可知僅有依該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辦理採購招標時 ,始得成立審查委員會就廠商規格予以審查,而得採資格、 規格、價格標三階段方式開標,否則應以最低標者為得標。 系爭採購案依投標須知第58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既採最低標, 且非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辦理,自應回歸最低標之 決標原則,故系爭採購案服務說明書第1-1點及資格標技術 展示規定(下稱技術展示規定),限制廠商需先經資格標( 即技術展示),合格後始能進入價格標,顯與上述規定不符 。 2.政府採購法第36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 準(下稱資格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 未授與招標機關有要求廠商另參與實機展示測試之權限,且 係擇定廠商於投標「時」即應附具證明文件或物品,自不包 括投標「後」依機關之要求參與實機展示測試之審查在內。 又上述規定所例示者,均為客觀性之文件或物品,應不含流 於主觀之實機展示測試之審查。系爭採購案服務說明書第1- 1點及資格標技術展示規定要求實機展示測試,已違反前開 規定。 3.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載明非屬特殊採購,被告要求 技術展示測試,顯係要求投標廠商應具特殊資格,屬錯誤採 購態樣。又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標技術展示規定第1.1.2項及 第1.1.6項,規定投標廠商應自行準備軟硬體設備,並於指 定時間裝置與測試妥當,涉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中第二 大項「資格限制競爭」第(16)項之錯誤行為,違反資格認 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系爭採購案技術展示規定 所要求測試之項目,係屬被告內部工作,測試數量數十種且 各項均要求達100%,始為合格,僅有之前從事參與過管線 圖資建置計畫而熟悉其內部工作流程之廠商始能完成,其餘 廠商絕難通過測試,顯然違反公平競爭,不具合理性與公平 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已涉及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第 二大項資格限制競爭第(1)小項規定。 4.系爭採購案技術展示之評審結果,無測試評分分數,僅以符 合、不符合表示,已違反技術展示規定第1.3.1項測試評分 規定。且依被告陳報之廠商資格標技術展示結果所示,多有 評審委員未給予評審結果或未勾選,以及評審結果歧異之情 形,可見該技術展示評審僅由被告內部人員組成,評審過程 及結果不平、不實。被告若認系爭採購案由不同廠商供應, 其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有差異,而屬異質採購,為避免得 標廠商無履約能力導致後續解約、重新招標,理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被 告一方面採最低標之採購方式,一方面要求實機展示測試 ,且測試評審人員均為內部人員,藉以規避最有利標應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規定遴選委員之採購評選方式,難 認妥適。 5.依臺灣自來水公司圖資管理作業要點「GIS作業統一圖資格 式」修訂版,其中皆無「管塞」與「管帽」二項設施圖形與 屬性資料數化建檔(含編碼)等任何標準作業規範,然被告 卻於系爭採購案之實機展示測試時,於自來水管線與設施數 化列印用戶分區明細成果圖中,錯指原告未建置而判定為不 合格,有誤判之情事發生,實屬不公平與不合理屬錯誤不當 之行為。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系爭採購案 決標公告)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請求撤銷乙採購案之決標公告,然依訴願法第90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須於處分後2個月內提起訴願 ,訴願駁回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該決標公告未 曾提起訴願,依法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甲採購案及丙採 購案於決標公告後即與得標廠商簽約,現業經履約完畢,原 告請求確認違法,欠缺訴之利益。 2.政府採購案件之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平原則下,即可 由招標機關因其實際需制定招標條件,以利選擇出符合其需 求內容之廠商履行契約,避免日後糾紛。換言之,政府採購 法除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並未限制招標機關不能依採購特性 及需求訂定契約內容。被告為避免得標廠商無能力履約,故 於進入價格投標階段前,要求投標廠商為實機展示測試,以 為投標廠商提出履約能力之證明,符合資格認定標準規定; 且為避免未有承攬相類於系爭採購案經驗之廠商,因無法提 出已完成之成果而無法投標,於招標文件給予所有廠商實機 展示測試機會,益徵其公平性。政府採購法既規定招標機關 可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有製造、承作能力之證明,則被告給予 未有承作經驗之廠商實機展示測試機會以證明履約能力,依 舉重明輕之當然解釋,並無不可。又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標技 術展示規定,業已詳載於招標文件內,為原告事前知悉並同 意參與投標,為採購契約之一部,原告一再質疑政府採購法 未明文規定可技術展示,顯非的論。 3.資格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已載明,機關 辦理採購,與履約能力有關之事項,可因應實際需要,訂定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且可要求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 能力等提出證明,故被告於招標文件中訂定有關廠商「履約 能力有關」之事項,並不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政府 採購法第36條,並未限制招標機關要求廠商提供「履約能力 有關」之事項,僅限於招標「時」所能檢附者;反之,上述 規定應係授權招標機關於訂有「履約能力有關」事項時,可 逕為排除無法提出「履約能力有關」證明之廠商,顯見被告 實機展示測驗給予投標廠商較多參與機會,更為公平。原告 主張履約能力資格限制僅限於投標「時」能檢附者,亦無理 由。 4.系爭採購案被告所定之技術展示規定,係源自於台灣自來水 公司所制定之技術展示規定範本修改而來,非被告所獨有, 其目的係要求投標廠商證明其履約能力,因系爭採購契約內 容主要為圖資數位化,其技術展示項目均係針對廠商能否正 確將被告提供之資料,該技術展示內容與提供數位化之資料 核對,即可知正確與否,故展示結果實屬客觀,非原告所稱 流於主觀。況其他諸如台灣電力公司亦多有資格標技術展示 之招標條件,足見招標文件約定應為技術展示,並無違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又原告於投標前均已明知,並無不公平之 處,原告未曾於公開閱覽期限內對於技術展示規定提出異議 ,復簽立切結書並全程參與實機展示測試,其於事後再行爭 執,難認有據。 5.實機展示測試僅係測試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並不涉及投標 資格先後或優先議約權之決定,由內部專業人員擔任,既不 違政府採購法,且更能貼近採購實際需求,評審資格並無問 題。原告自承系爭採購契約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或第56條規定評定最有利標之類型,則被告自無 需依上開規定遴選評審委員、聘任外部專家。況技術展示測 驗時,所有廠商之試題均為一致,益徵該技術展示規定僅係 投標廠商履約能力之證明方法,非以此設定投標門檻,未違 反公平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曾參與國內各大公共工程標案,多有資格標技術展示 之需要,此涉及現場之調查或資料庫之維護,如對整個系統 不了解,將危害國家安全。系爭採購案之實機展示,因屬自 來水管線系統,不能出錯,故要全部正確才算符合等語。 五、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 ㈡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關於投標廠商為資格標技術展示合格後 ,方得參與價格競標之規定,是否適法? ㈢被告審認原告技術展示之結果為不合格,不得參與價格競標 ,並作成原處分決標予參加人,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年9月30日 甲採購案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427-429頁)、106年9月26 日乙採購案及丙採購案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第415-417頁)、原告106年10月2日異議函(本院卷一第19- 20頁)、被告106年10月20日台水六發字第1060014164號函 (本院卷一第21-23頁)及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 一第31-59頁)附卷可稽,應認定。 ㈡原告就乙採購案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另就甲採購案及丙採購 案部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1.應適用法令: ⑴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 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 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76條第1項:「廠商對 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 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 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83條:「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 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6 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得心證理由: ⑴經查,乙採購案被告係於106年9月22日決標予參加人,並於 同年9月26日將上開決標結果公告(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而原告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過程、結果,於106年10月2日 以書面對於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標技術展示規定及「決標公告 」等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決標,有原告106年10月2日勤學 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0頁),嗣經 被告以106年10月20日台水六發字第1060014164號函復原告 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續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就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亦有上開被告106年10月20日異議處理 結果函、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1-2 3、25-59頁);又乙採購案今仍有工作項目未完成(工作 項目四「駐處圖資維護服務」目前執行進度62%),參加人 尚未履約完畢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43頁 ),及其所陳報工作項目四之估驗計價單、結算明細表附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567、569頁)。足見原告不服乙採購案之 「決標公告」等,已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後, 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該申訴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核 無違誤。則被告主張:原告就乙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逾期未提 起訴願,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顯屬無據。 ⑵另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提 起撤銷訴訟,客觀上須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違法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即無提起撤銷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 ,始為正確。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 告就甲採購案及丙採購案所為之決標公告,於本院審理中 查知甲採購案、丙採購案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4月3 0日完工,由參加人履約完畢,並經被告付款結案(本院卷 一第543頁),有被告提出之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及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545、549-554、55 5-562、571、573至578、579-587頁),足認甲採購案及丙 採購案已執行完畢,應無從予以撤銷回復至未決標之情狀, 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既已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上開確認 違法訴訟,則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以之為其 他訴訟之先決要件,具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尚無不合。 ㈢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訂有投標廠商應先經資格標即技術 展示合格後,方得參與價格標之規定,核屬適法: 1.應適用法令: ⑴政府採購法: ①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 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4項)第1項基本資 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37條第1項:「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 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 ③第42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 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④第5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 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⑵資格認定標準(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訂定): ①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②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 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 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 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 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 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 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 之證明等。」 2.得心證理由: ⑴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其標的分類為「勞務類 843-資訊處理服務」,性質為「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 訂有底價,並以最低標為決標方式,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 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9-245 頁)。而系爭採購案服務說明書第1-1項規定:「本標案採 『公開招標』開標,先經資格標(詳資格標技術展示規定) 合格後進入價格標,並以最低價格決標。」(原處分卷第19 8、213、224頁);資格標技術展示規定明定:「資格標技 術展示目的在評估投標廠商對於本案之技術支援能力與系統 整合能力,投標廠商在規定時間內需通過『實機展示測試項 目』規定始得參與價格標。本公司之地理圖資軟體開發工具 與資料庫平台係沿用本公司『94年度地理資訊系統作業』委 外案平台(Intergraph GeoMedia及Microsoft SQL Server ),為因應圖資數化建檔之一致性,投標廠商應採用與上述 相容之圖資平台,以利本公司圖資之業務推展延續使用。」 ,其第1.3項訂有「實機展示測試」之相關規範,測試內容 共分為展示:1.用戶分區明細圖檢視。2.管線明細圖檢核( 甲採購案尚包含閥栓屬性資料檢核)。3.依據用戶用水設計 圖建置屬性及超連結掃瞄檔。4.列印用戶分區明細圖(甲採 購案尚包含列印電子閥栓卡)等4個項目,管線及用戶設施 數化屬性及樣式、圖例,需符合被告「GIS作業統一圖資格 式」之規定格式,並依據用戶用水設計書建置屬性及超連結 掃瞄槽(用水設計書的設計平面圖),以用戶水號為檔案命 名,使查詢該用戶水表屬性可超連結並開啟本件用水設計書 之掃瞄檔;且經測試具上述4項任1項測試不合格之廠商,即 無資格參與後續之價格標(見原處分卷第233-234、235-236 、237-238頁)。復參酌系爭採購案服務說明書第3-3項所記 載之工作項目,甲採購案為竣工圖掃描建檔、閥栓實測定位 、閥栓電子圖卡建檔、用戶水表現場位置清查、用戶用水設 計書掃瞄及資料校核比對建置、製作閥栓卡、定位測量及三 支距測量等項(原處分卷第199-201頁);乙採購案為用戶 水表現場位置清查、用戶用水設計書掃瞄及資料校核比對建 置、駐處圖資維護服務等項(原處分卷第214-215頁);丙 採購案則為圖資數化建檔、用戶用水設計書掃瞄及資料校核 比對建置等項(原處分卷第225-226頁),及各該工作項目 相對應之驗收標準,均需圖資正確且完整,並能整合對應至 地理資訊系統(原處分卷第199-201頁、214-215、225-226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採購案主要工作內容 為負責被告地理資訊系統之用戶水表現場位置清查、用戶用 水設計書掃描與資料校核及圖資數位化建置作業,被告自得 依此等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 有關之基本資格;而被告依總公司所定技術展示規定範本, 於招標文件規定在進入價格標階段前,要求所有投標廠商先 經資格標技術展示之實機測試,經通過技術展示或實測之廠 商,始取得競標之基本資格,並以最低標決標,不但可免除 無實績之廠商無法投標而形成投標資格之不當限制,更可避 免得標廠商以低價搶標,日後卻無能力履行契約,導致後續 解約、重新招標之程序耗費,並未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6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資格 認定標準規定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 。 ⑵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6條、資格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授權得要求廠商為實機展示測試, 該條僅限於投標「時」應附具之客觀證明文件或物品,不含 投標「後」之主觀實機技術展示云云。惟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36條第1項及資格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與 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其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招標機關 辦理採購之實際需求,先行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具備之資格, 避免廠商得標後履約不能,導致解約、重新招標等程序耗費 ,故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資格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所定關於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或 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 格之「證明」,自不限於投標時之書面證明文件,而係包含 投標廠商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人力之 說明或其他證明文件。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訂定所 有投標廠商均需經資格標即技術展示,經測試合格後方得進 入價格標,該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基本資格規定,係為因應 該採購案實際之圖資數位化建檔需要,且可避免無實績之廠 商即無法投標而形成投標資格之不當限制,故欲藉由實機展 示測試之方式,以投標廠商參與測試用戶分區明細圖、管線 明細圖、用戶用水設計圖建置屬性及超連結掃瞄檔、列印用 戶分區明細圖等4個項目之交付成果,展示其技術支援及系 統整合能力,作為廠商履約所需技術之證明,與前揭政府採 購法第36條及資格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 符;況該技術展示測試之評定,係將廠商交付之展示成果與 測試提供之數位化資料,兩相比對是否一致,故系爭技術展 示規定以「符合、不符合」作為測試評分標準,且經測試具 上述4項任1項測試不合格之廠商,即無資格參與後續之價格 標,均係以廠商測試之客觀交付成果為其評定依據,尚無原 告所稱流於主觀情形,且無不當限制競爭情事,自無逾越投 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之範疇,原告上開主張, 要無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要求技術展示,係要求投標廠 商應具備特殊資格,屬錯誤採購態樣;且要求投標廠商需自 備軟硬體設備,並於特定時間前裝置檢測妥當,有違資格認 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公平競爭、比例原則云 云,核屬誤解,均無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被告如為避免得標廠商無履約能力導致解約, 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最有利標方式辦 理,被告竟一方面採最低標,一方面又要求實機展示測試, 且測試評審人員均為內部人員,藉以規避最有利標應依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遴選外聘專家學者辦理採購評選 ,顯屬不當云云。然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招標機關本得依採購案之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 資格,此與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決標原則, 並無扞格;而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求, 訂定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要求所有投標廠 商應先參加實機展示測試,合格者始參與價格標之競標,並 以最低標決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資格認定標準相關規 定,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又系爭採購案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定 需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情形,自無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之規定遴選委員辦理採購評選,再該技術展示測試之 評定,係將廠商交付之展示成果與測試提供之數位化資料, 兩相比對是否一致,並以「符合、不符合」作為測試評分標 準,亦如前述,則該等實機測試之評審人員,僅能就圖資正 確與否即有無履約能力、是否符合資格標為判斷,並非評比 或決定由何廠商得標,故縱使測試評審人員均為被告內部人 員,於法尚無不合。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業已表明投標廠商需先經資格標即技術 展示,合格後方得進入價格標競標,此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 參與技術展示實機測試,有原告切結書及資格標技術測試簽 名冊在卷足證(原處分卷第245-246頁、269、277、286頁) ,倘原告對該等招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或認為有侵害其權益 之處,自應依上開規定,至遲於開標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 疑,原告竟捨此不為,事後再以其測試不合格之結果,對 於招標文件有關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復行爭 執,益證其上開主張,無足取。 ㈣原告參與技術展示之結果為不合格,不得參與價格競標,被 告作成原處分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 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 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 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2.得心證理由: 1.查系爭採購案原告簽立切結書,並實際參與資格標技術展示 之實機測試,已如前述。而各該採購案之廠商資格標技術展 示結果:⑴106年9月20日丙採購案實機展示測試,參加人4 項測試功能,經各評審委員審查測試結果皆符合;原告因數 化未完成,且測試超連結掃描檔未符合,依各評審委員審查 測試功能結果僅1項(列印用戶分區明細圖、電子閥栓卡) 符合,其餘「用戶分區明細圖檢視」、「管線明細圖及閥栓 屬性資料檢核」、「依據用戶用水設計書建置屬性及超連結 掃描檔」等3項測試功能均不符合,故未通過本次測試。⑵1 06年9月21日乙採購案實機展示測試,參加人4項測試功能, 經各評審委員審查測試結果皆符合;原告因測試用戶分區明 細圖檢視之項次未符合,未依用戶用水設計書補正圖資(即 未補正繪製消防栓、制水閥、無用戶外線、分水鞍、止水栓 等),且測試超連結掃瞄檔亦未符合(超連結未完成),部 份管線均未繪製管套管塞,以及口徑600之圖例繪製不正確 等缺失,依各評審委員審查測試功能結果僅1項(「列印用 戶分區明細圖、電子閥栓卡」)符合,其餘「用戶分區明細 圖檢視」、「管線明細圖及閥栓屬性資料檢核」、「依據用 戶用水設計書建置屬性及超連結掃描檔」等3項測試功能均 不符合,故未通過本次測試。⑶106年9月26日甲採購案(重 新招標)第2次實機展示測試,參加人4項測試功能,經各評 審委員審查測試結果皆符合;原告因用戶水表未有繪製分水 鞍及止水栓、管線顏色未符合統一圖資格式,且管線屬性欄 位標示口徑與圖例資料不符合,地上式消防栓繪成地下室消 防栓、未繪製管塞管帽及排氣閥等缺失,且未依用戶用水設 計書補正圖資,輸出成果無法辨識展示成果,故各評審委員 審查4項測試功能結果皆不符合,未通過本次測試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97-199頁),並有廠商資格 標技術展示結果統計表(本院卷一第203、205、207頁)、 原告及參加人交付之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63-265、273-279 、291、299、313-315、325-327頁)、評審表(本院卷一第 257-261、267-271、285-290、293-298、305-311頁)在卷 足證,則被告審認原告參加台南服務所資格標即技術展示之 結果為不合格,而不得參與價格標,核無違誤。再者,系爭 採購案因資格標技術展示規定均僅有參加人通過測試,是被 告以參加人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 而決標予參加人,經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相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評審結果無測試評分之分數,僅以符合、不符 合表示,已違反技術展示規定第1.3.1項測試「評分」之規 定,且評審表所列測試項目,多有評審委員未給予評審結果 或未勾選,以及評審結果歧異之情形,可見評審過程及結果 不平、不實云云。惟技術展示測試之評定,係將廠商交付之 展示成果,與測試提供之數位化資料,兩相比對是否一致, 故系爭技術展示規定以「符合、不符合」作為測試評分標準 ,合乎系爭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求;又技術展示規定之測 試標準具上述4項任1項測試不合格之廠商,即無資格參與 後續之價格標,故廠商需通過該4項測試項目之全部,始得 謂為測試合格。而觀諸原告測試結果之評審表,因原告於前 3項測試項目已有不符合情事,顯然無法通過該次測試,故 縱使評審委員就其餘測試項目未給與評審結果或未勾選,亦 不影響原告該次測試不合格之結果;再各評審委員就同一測 試項目係區分責任區域,而分別就廠商展示成果圖資之特定 區塊、位置各自審認,並勾選評審結果為符合或不符合,故 評審表上各評審委員就同一測試項目之審查結果可能不同,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59-360頁),惟亦不影響 原告技術展示之交付成果已有任1項測試不合格之結果。是 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臺灣自來水公司 圖資管理作業要點「GIS作業統一圖資格式」修訂版,並無 關於「管塞、管帽」設施圖形與屬性資料數化建檔(含編碼 ),被告卻以原告技術展示之交付成果未予以建置而判斷不 合格,有誤判情事云云。惟原告技術展示之交付成果,尚有 其他測試項目缺失,依系爭採購案資格標技術展示規定,仍 無資格參與後續之價格標,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上開所述 為真,亦難僅以「GIS作業統一圖資格式」修訂版未有「管 塞、管帽」資料乙節,即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技術展示結果即資格標為不合格, 而不得參與後續價格標,並作成公告決標予參加人之原處分 ,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甲採購案及丙採購案部分為 違法,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乙採購案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