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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雅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 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應 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如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又無 法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按「提起 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 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關稅法(責令限期退運)事件,係於民國106年2 月17日由原告女兒林懿慈收受被告106年2月15日高普旗字第 00000000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5頁),則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原處分送達(106年2月17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 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扣除其5日在途期間,至106年3月24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6 年3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見原 處分卷第125頁),顯已逾越訴願期間。 三、本件原告訴願逾期之情節無訴願法第14條、第61條誤向無管 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之規定 適用: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4項雖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 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惟此項規定純為方便民眾所設, 然因我國行政程序法對不服處分之救濟,已規定救濟期間及 管轄機關之教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99條),是於原處 分倘有教示之記載,當事人已經原處分機關告知不服之救濟 途徑,如仍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 訴願,已無曲予維護之必要,應排除適用。」(參吳庚著, 行政爭訟法論,元照出版公司,101年修訂第六版,頁389) 。查本件原處分之救濟,被告已於原處分說明二載明:「貴 公司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本文之次日30日內,依訴願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如所附訴 願書格式)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本關(地址:高雄市○○ 區○○○街○號,郵遞區號:80441)核轉財政部提起訴願。 」(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然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未採處分 書教示之途徑提出救濟,迄106年3月20日透過立法委員王定 宇國會辦公室,將原處分書傳真至財政部關務署,雖關務署 秘書室公關科即將原處分轉送被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 既於處分書對原處分之救濟為明確之教示,訴願法14條第4 項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起訴願視為合法提起訴願之規範,於 本案應不予適用,先此敘明。 ㈡再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1條規定: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 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 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依此規定可知,合法提起訴願須處 分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依一定程式提起,並向受理訴願之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查本件原告收受原處分 後,依卷內資料係於106年3月20日透過立法委員王定宇國會 辦公室將原處分書傳真至財政部關務署,已如前述,嗣關務 署秘書室公關科雖將原處分轉送被告並載明:「高雄關,立 法委員王定宇國會辦公室轉上永國際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退運 出口函一份,請依法協助並儘速函覆委員國會辦公室。」有 原處分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不可閱卷第43頁),而細 究傳真之原處分影本,其上未有任何原告自書之文字,此外 亦無任何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書狀附於其上,其所採取傳真 處分書影本之形式,難認與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提起訴願需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程式相符。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始提起訴願,業已逾期。依 首揭說明,原告訴願逾期,其訴願不合法,雖訴願機關未為 不受理決定,而以實體駁回,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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