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雅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
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4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
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
撤銷訴訟,應
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如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又無
法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按「提起
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
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關稅法(責令限期退運)事件,係於民國106年2
月17日由原告女兒林懿慈收受被告106年2月15日高普旗字第
00000000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此有收件回執附
原處分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5頁),則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原處分
送達(106年2月17日)之
翌日即106年2月18日
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扣除其5日在途期間,至106年3月24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6
年3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
可按(見原
處分卷第125頁),顯已逾越訴願期間。
三、本件原告訴願逾期之情節無訴願法第14條、第61條誤向無
管
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之規定
適用: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4項雖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
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惟此項規定純為方便民眾所設,
然因我國
行政程序法對不服處分之救濟,已規定救濟期間及
管轄機關之教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99條),是於原處
分倘有教示之記載,當事人已經
原處分機關告知不服之救濟
途徑,如仍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
訴願,已無曲予維護之必要,應排除適用。」(參吳庚著,
行政爭訟法論,元照出版公司,101年修訂第六版,頁389)
。查本件原處分之救濟,被告已於原處分說明二載明:「貴
公司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本文之次日30日內,依訴願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如所附訴
願書格式)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本關(地址:高雄市○○
區○○○街○號,郵遞區號:80441)核轉財政部提起訴願。
」(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然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未採處分
書教示之途徑提出救濟,
迄106年3月20日透過立法委員王定
宇國會辦公室,將原處分書傳真至財政部關務署,雖關務署
秘書室公關科即將原處分轉送被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
既於處分書對原處分之救濟為明確之教示,訴願法14條第4
項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起訴願視為合法提起訴願之規範,於
本案應不予適用,
先此敘明。
㈡再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1條規定: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
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
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依此規定可知,合法提起訴願須處
分
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依一定程式提起,並向受理訴願之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查本件原告收受原處分
後,依卷內資料係於106年3月20日透過立法委員王定宇國會
辦公室將原處分書傳真至財政部關務署,已如前述,
嗣關務
署秘書室公關科雖將原處分轉送被告並載明:「高雄關,立
法委員王定宇國會辦公室轉上永國際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退運
出口函一份,請依法協助並儘速函覆委員國會辦公室。」有
原處分傳真影本
在卷可稽(見訴願不可
閱卷第43頁),而細
究傳真之原處分影本,其上未有任何原告自書之文字,此外
亦無任何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書狀附於其上,其所採取傳真
處分書影本之形式,難認與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提起訴願需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程式相符。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始提起訴願,
業已逾期。依
首揭說明,原告訴願逾期,其訴願不合法,雖訴願機關未為
不受理決定,而以實體駁回,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