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民國108年4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信泓合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興宏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伏和中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柯拓宇
上列
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7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122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高
鎮遠、伏和中,均經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向被告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高
市經發工字第105654706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4日函
)核准登記在案,核准登記之臨時工廠登記編號為T00000
00號,廠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
系爭工
廠),產業類別為「14木竹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
140木竹製品(合板)」,有效
期間至109年6月2日止。
(二)被告於106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認定該工廠內
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無從事製造、加工事業,現場係
作物流倉庫使用,認有歇業之情形。被告遂於106年6月16
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29114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6
月16日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
惟原告並未依限
提出意見陳述。嗣被告以106年7月1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
6332855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18日函)知原告如已
歇業,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申報歇業,屆期未申報歇業將
依法查處。案經原告106年7月25日發函陳述意見後,被告
分別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工廠
複
查,惟現場大門深鎖。被告再於107年1月29日派員前往系
爭工廠複查,認現場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系爭工廠主
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無製造、加工事實,未恢復原狀,
與登記現況生產中不符,
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
以107年2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700900號函為
廢止
其臨時工廠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
認事用法有誤而有不當:系爭工廠並無歇業之情形
存在,相關合板在廠內以工作機具製造完成後,會連同工
作機具運至客戶現場裁製組裝,故被告人員至現場時當然
會無人也無機具,並非系爭工廠有歇業之情形發生,
前揭
狀況原告人員均有向被告人員說明詳盡,然被告不知為何
無故不採。
2、系爭工廠主要生產製造合板、美耐板等木板,在工廠內初
步加工完成半成品後,再將半成品運至客戶處組裝施作成
廚櫃等完成品,而運到客戶處之木板一定會有一些公差,
必需在現場再作細部處理才能完工。現場有延聘數位工作
人員,施作人員依施工圖裁切去樣並部分組裝,有些人員
則在做門片貼合,有些人員作檯面美耐板貼合及組裝。
3、因近年臺灣景氣不佳,原告營運業績有所下滑,何況原告
在現場加工鋸木板後,需運至客戶處組裝完工,現場工廠
用電量就比較少。被告僅憑幾次稽查恐怕不能推翻原告確
有持續加工情形,被告應視工廠實際營運狀況來改變稽核
方式。
(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3年11月28日召開「研商取
得臨時工廠登記之工廠後續管理事宜會議紀錄」會議決議
事項辦理管理臨時工廠年度查核,案經被告106年6月5日
派員至原告系爭工廠稽查,現場從事物流倉庫(非屬製造
業),主要機器設備切割機搬離,已無製造、加工事實,
現場為木材倉庫,與原登記不符。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以106年6月16日函請原告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106年7月18日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函知原告如已歇業,文到後次日
起14日內依同法第20條規定向本局申報歇業;倘屆期未申
報歇業,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逕為廢
止其工廠登記。原告於106年7月25日陳述表示已將機台搬
回廠內,已無違反同法第20條規定。被告分別於106年12
月5日下午15時30分及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兩度派
員前往系爭工廠複查確認,惟現場大門深鎖、無人應門。
為求謹慎,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再度派員
前往複查確認,經會同原告之有關人員至廠內稽查現場仍
無機具設備(包含切割機),亦無製造、加工跡象。以上
有被告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9日及107
年1月29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
可稽,且經原告之有關人員
簽章確認。
2、被告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認定原告於系爭工廠之固定場所內,使用切割機從事合
板切割,產製新產品之行為,屬工廠管理輔導法
所稱之工
廠,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核准原告工廠登
記申請案。現原告主張相關合板在廠內以工作機具製造完
成後,會連同工作機具運至客戶現場裁製組裝
一節,與被
告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核准其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持續利用固定場所,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原則違背。倘依製程製造完成,尚毋須至客
戶端現場裁製,此舉亦有違
經驗法則。
3、關於原告主張相關合板在廠內以工作機具製造完成後,會
連同工作機具運至客戶現場裁製組裝一節,與原告106年7
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已將機台搬回廠內陳述事實亦不
相符,且依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派員前往複查確認結果,
現場仍無機具設備(切割機),僅儲放少量原料(木材倉
庫),查無操作人員、生產、製造後之成品、半成品,亦
無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裁切製程所產生之木削、粉
塵等生產、製造等跡象。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工廠
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再依同條第
1項規定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並無違法,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
(一)系爭工廠有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工
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
事實」之情形?
(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登記是否
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
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
、加工之事實。」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工
廠登記抄本(見
原處分卷第67頁)、被告105年6月4日函
(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1頁)、106年6月16日函(見原
處分卷第61頁至第62頁)、106年7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106年7月25日承述書(見原處分
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
附卷可稽,自
堪認定。
(三)系爭工廠確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工
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
事實」之情形:
1、原告先前係以放置在系爭工廠廠房雨遮處之5馬力切割機
作為主要機械設備,並表明以將材料(合板;半成品)經
裁切機切割後完成產品(合板)為其生產流程,向被告申
請前揭臨時工廠登記
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臨時工廠登
記申請書、生產流程圖及廠房平面圖即明(見原處分卷第
73頁至第8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切割機照片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左下方照片)。而系爭工廠經被告核准
臨時工廠登記時所登記之產業類別為「14木竹製品製造業
」、主要產品為「140木竹製品(合板)」,使用電力容
量為5馬力等情,則有被告105年6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69頁至第71頁),
堪認系爭工廠之主要機械設備
即為該部5馬力切割機,其並以之作為切割半成品合板而
完成產品(合板)之製造、加工為其生產活動內容。
2、被告於106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工廠執行稽查時,系爭工
廠內主要生產設備即放置在廠房雨遮處之5馬力切割機已
搬遷,且廠房內無人從事製造、加工行為等情,有該次稽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
頁)。又經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月9日派員
前往系爭工廠複查,系爭工廠現場均大門深鎖,仍未見放
置在廠房雨遮處之5馬力切割機等情,亦有各該稽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
47頁至第51頁)。而被告再於107年1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
工廠複查,仍未見系爭工廠之
上開主要生產設備,且廠房
內無人從事製造、加工行為等情,此觀該次稽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即明(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7頁),
足見被告認定系爭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確屬
有據
。再對照系爭工廠所在地址之用電資料,相較於105年間
系爭工廠之用電情形,被告各次前往系爭工廠稽查前後期
間內之用電已顯著偏低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區營業處107年12月22日鳳山字第1070021405號函及附
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
可佐,
足徵被告認定系爭工廠已無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其事
實認定亦符合經驗法則。從而,系爭工廠確有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之情形無誤。
3、原告雖主張:相關合板在系爭工廠內以工作機具製造完成
後,會連同工作機具運至客戶現場裁製組裝,故被告人員
至現場時當然會無人也無機具,並非系爭工廠有歇業之情
形;因近年臺灣景氣不佳,原告營運業績有所下滑,且在
現場加工鋸木板後,需運至客戶處組裝完工,現場工廠用
電量就比較少,被告僅憑幾次稽查恐怕不能推翻原告確有
持續加工情形
云云。然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係
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此觀該法第3條
第1項即明。若工廠已將其主要生產設備搬遷他處,即難
認為仍有在該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故同
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乃將此種情形明文規定為視同歇業。
對照前揭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所表明系爭工廠之生產
流程為:將材料(合板;半成品)經裁切機切割後完成產
品(合板),足見系爭工廠申請登記時之產品為裁切後之
合板,並非組裝完成之櫥櫃;倘原告已未在系爭工廠之廠
房內以其主要生產設備切割機進行合板生產、加工,即難
認其有在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且原告就
其將合板運送至客戶現場後續施工之情形既主張:系爭工
廠主要生產製造合板、美耐板等木板,在工廠內初步加工
完成半成品後,再將半成品運至客戶處組裝施作成廚櫃等
完成品,而運到客戶處之木板一定會有一些公差,必需在
現場再作細部處理才能完工等詞,足認原告至客戶處所為
之後續細部處理應僅屬至安裝櫥櫃現場所為組裝及調整公
差之行為。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生產流程照片(見本院卷第
91頁、第93頁)以觀,其既另有組裝成品或半成品所用之
小型、活動式裁切機臺數部,其至安裝櫥櫃現場進行組裝
及調整公差時,顯難認有再將系爭工廠申請登記時所列、
放置在廠房雨遮處之5馬力切割機(如本院卷第89頁左下
方照片)運往組裝現場進行合板切割之必要,故原告上開
主張實難採為其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他處之事由,亦
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至原告雖
聲請本院
勘驗系爭工廠現場。然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
撤銷訴訟,旨在撤銷
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藉
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
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
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
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
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係提起撤銷
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原則上裁判基準時應
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是本院於審理階段再前
往系爭工廠現場
履勘,已無從勘驗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工廠
之主要生產設備有無搬遷以及有無製造、加工等過去之事
實狀態,故原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登記應屬適法:
1、原告所營系爭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於原處分作成時既已搬
遷,且經被告至現場複查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依前
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
2、系爭工廠既經依前揭規定視同歇業,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被告以106
年7月18日函通知原告其應依上開規定申報歇業,然原告
自陳其並未有向被告申報歇業之舉(見本院卷第82頁)。
從而,被告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原處分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即屬有據。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有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視同歇業之情事,
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工廠之工廠登記,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