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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信泓合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興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工廠管理輔導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並釋明之。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