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信泓合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興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工廠管理輔導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提出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
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