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煌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
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而涉訟者,應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就被告104年11月11日府衛國健字第1041087469號裁處
書(裁處1萬元)、104年11月11日府衛國健字第1041087470
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105年4月7日府衛國健字第105028
9008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共計裁處7萬元罰鍰之3件裁
處書,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
撤銷上開原處分,經被告以107
年4月27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355937號函
否准其申請,原告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
前揭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且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
被告臺南市政府為
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南市,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