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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天賜 訴訟代理人 吳橙潔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嵩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寶齡 輔助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嵩皓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屏東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輔助參加人為辦理「103-屏東市○○路延伸開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徵收包含原告所有屏東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 土地,合計面積0.3847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及協議價購取得屏東縣○○市○○○段○○○○○○號等3筆土地 之土地改良物,經民國106年10月1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第142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06年10月27日臺內 地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輔助參加人以106年11月6 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 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並分別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 權字第10677199502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徵收土地 補償費清冊及被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予原告。原告對被告 核准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其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核准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 該土地下方設置有化糞池,依照輔助參加人原規劃之路線, 將導致該化糞池遭拆除,影響其公司營運,倘若路線改往參 加人廠房偏移,則可避免此問題等語。核本件事涉系爭工程 路線之規劃,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又輔助參加人為本件徵收處分之需地機關, 並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執行,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亦據被告具狀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4-105頁),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