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民國108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廷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惟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凃春杏
蕭明欽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9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1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金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崇悟
,業由其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委由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於民國
106年4月25日向被告報運自印尼進口「PALM KERNEL SHELL(
FR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
TED)(棕櫚核殼)(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非
食用)」乙批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報單號碼:第BD/06/154/
F029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4402.90.00號「其他木炭(包
括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第1欄稅率0%
,經電腦
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
嗣被告為查核系爭
貨品品質申報真實性及核定稅則號別需要,更改通關方式為
C3M(人工查驗),並按原告所請,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
3款規定,繳納相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350,000元後先
予放行,事後再行審查。經被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防檢局)查驗及參據送權威機構
化驗結果,圈除「(FR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TED)(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
者)」申報事項,實到系爭貨品為「PALM KERNEL SHELL(棕
櫚核殼)(非食用)」,並改歸列稅則號別第1404.90.99號「
其他未列名植物產品」項下,第1欄稅率20%,審認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
06年10月24日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處
所漏關稅額2倍之
罰鍰6,681,29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
514,361元(包括關稅3,340,648元、營業稅167,032元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6,681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75倍之罰鍰125,27
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以稅則號別4402.90.00.00-7號「其他木炭(包含果
殼與果核炭)」申報系爭貨品,並無
違誤:
⑴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第4402.90.00.00-7號「其他
木炭(包含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項
下,並無違誤:
系爭貨品
乃新鮮油棕果煉油過程之副產品,是近來備受
矚目之環保生質能源,其燃燒後產生的熱能比一般生物
燃料高,發電效率相對穩定,早已被英國、荷蘭、日本
、韓國等先進國家大量進口作為發電或供暖燃料,當無
疑義。而為確保系爭貨品能充分炭化供作燃料使用,系
爭貨品在提煉過程中,於「SHELL空殼」產出前,須在
堅果烘乾機中「隔絕空氣加熱至攝氏400度左右」,就
此一流程,生產系爭貨品之原廠「PT.Maju Perkasa Sa
wit」及出口商「Indonesia Berlian Energi Co.,Ltd
」亦分別出具聲明書(本院卷1第103-109頁),明確表
示系爭貨品係「經過約攝氏400度隔絕空氣烘乾之流程
所生產,以確保所產出棕櫚核殼充分乾燥並炭化至可供
燃料使用」,且依系爭貨品之SGS檢驗報告(本院卷1第
111-112頁)亦可清楚知悉系爭貨品之固定碳成分依不
同檢驗方式,分別達18.90wt%及20.50wt%,系爭貨品明
顯已經過「炭化」。完全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
解(下稱H.S.註解)第44.02節定義(本院卷1第83頁)
,則原告就系爭貨品功能用途為燃料,
而非供藥用、香
料、活性炭或繪畫用具,且經過炭化(被告亦明確表示
需經炭化後始能歸入第44.02節),而將系爭貨品歸列
第4402.90.00.00-7號「其他木炭(包含果殼與果核炭
),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項下,
適法
有據。
⑵系爭貨品確實有經過炭化程序,依法自得歸列H.S.註解
第44.02節:
A.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僅因原告描述系爭貨品製程時係
使用「烘乾機」「乾燥」「烘烤」等詞彙,即認定系
爭貨品未以炭化設備進行炭化處理,此見解顯屬速斷
。實則,原告所述「高溫乾燥」或「高溫烘烤」等程
序,實際上就是指系爭貨品有經「隔絕空氣加熱至攝
氏400度左右」此一炭化過程。又「木材」與「果殼
、果核」本質然有所不同,木炭之性質標準當然只能
用於判斷木材是否已炭化為木炭,絕不能用來認定果
殼、果核是否已炭化為「果殼與果核炭」。承此以論
,系爭貨品確實經過「隔絕空氣加熱至攝氏400度左
右」之炭化程序、H.S.註解第44.02節未具體規定果
殼、果核炭化後之固定碳含量及總熱值要呈現何種數
據,且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下稱CNS)亦未針對果
殼與果核炭設置任何標準,則系爭貨品之固定碳含量
及總熱值尚不及木炭,亦不能稱其「未經炭化」。
B.不具名化驗者出示之化驗檢測報告及被告棕櫚殼檢測
結果補充說明,於形式或實質層面皆有重大瑕疵,不
具證據能力,且該2份文書均無法得出系爭貨品未經
過炭化程序之結論:
(A)被告雖於108年5月13日陳報「高雄海關棕櫚殼檢測
結果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本院卷1第3
49-351頁),然系爭補充說明與化驗報告相同,均
有「未具名」之重大瑕疵,無化驗個人以具名方式
擔保其內容真正,更無從證明該等文書係由具專業
能力者作成,「系爭化驗報告」與「系爭補充說明
」均屬顯不可信之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
除,不得用以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B)又原告雖否認化驗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65-68頁),然而,縱使該檢測報告有證
據能力(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該檢測報告
亦明示系爭貨品確實曾經過高溫煅燒(由此可以推
測檢測樣品經過大約攝氏263度煅燒)。換言之,
該檢測報告亦適
足證明系爭貨品絕非未經加工處理
之生鮮棕櫚核殼,且該檢測報告亦從未否定系爭貨
品曾經炭化,則系爭貨品之產製流程有經過高溫炭
化程序,
洵無疑義。則系爭貨品係經過高溫炭化程
序處理之棕櫚核殼,該當「其他果核炭化後之類似
產品」,依法當然得歸納於H.S.註解第44.02節。
(C)再者,系爭補充說明雖稱系爭貨品「就算有在400
℃進行烘烤,應只是『過個火』而已,不符實際炭
化之操作定義」。然系爭補充說明已先
自承所謂炭
化係指隔絕空氣加熱之程序(系爭補充報告第2頁
第1行尾句)「以400℃進行炭化(隔絕空氣加熱)
」,而不具名機關不論是於系爭化驗報告或系爭補
充說明,均未就「系爭貨品有經過隔絕空氣加熱程
序」乙事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既然系爭貨品有經過
攝氏400度左右(或被告、不具名化驗者所主張之2
63度)隔絕空氣加熱之處理,自應得出系爭貨品「
有經過炭化程序處理」之結論。但在此脈絡下,系
爭補充說明卻驟以「不符實際炭化之操作定義」告
結,除完全無法理解此一結論究
竟何所指、如何得
出,由此前後矛盾情狀可知,系爭補充說明乃為迎
合被告主張而作,並未依循公平、公正原則,系爭
補充說明不具有任何證據能力甚明。
⑶
立法者並未以具體數據定義「棕櫚核殼炭之認定標準」
或「棕櫚核殼之炭化標準」,然被告稱參據CNS第2598Z
7019號「木炭(燃料用)」中對木炭之性質規範,認系
爭貨品未達木炭性質之標準,主張系爭貨品非棕櫚核殼
炭,此一見解實無理由:CNS標準第
一節「適用範圍」
明定「本標準適用於燃料用之木炭」,第三節「用語及
定義」亦規定「下列用語及定義適用於本標準」,則CN
S標準內之相關用語及定義當然只能用來認定某項物品
是否為「燃料用木炭」,而無法用來認定是否為「棕櫚
核殼炭」,被告以專為「木炭」所設標準判斷系爭貨品
是否為棕櫚核殼炭,顯已超出CNS標準之制定目的,非
屬適法。而於本件情形,CNS對燃料用木炭所定標準從
「未」被依法引為海關進口稅則之一部,被告自不得擅
執該標
準用以判定H.S.註解第44.02節之適用範圍,被
告行為顯已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職是,被告雖
稱系爭貨品如要歸列H.S.註解第44.02節,其性質不僅
須類似於木炭,且應
參照CNS對燃料用木炭所定標準判
斷
云云,但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主張顯然並無任何合
法根據,全無可採。且被告從「未」透過任何公示管道
使人民知悉該內部標準,則依租稅
法律主義及法律
明確
性原則,該項標準既非法律、亦非
法規命令,被告當然
不能以此限制原告。
⑷縱使炭化後果殼須類似木炭(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關於具體如何類似於木炭,顯係炭化後果殼得否歸
列H.S.第44.02節之關鍵,應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使人民於申報進口貨物時得以事前預見,如此標準未以
法令定之,
行政機關自不得用以限制人民:於本件情形
,不論是海關進口稅則或H.S.註解,當中均未以固定碳
含量、總熱值等要件進一步定義「什麼是木炭」,是依
H.S.註解之規定,所謂木炭,即係「將木材隔絕空氣炭
化而得者」,法律之規定在此,也僅止於此。CNS雖然
有對燃料用木炭設有相關標準,且在前言敘及:「依標
準法第4條之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
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
從其規定。」亦即,國家標準並不當然構成各法規之一
部,如個別法令「未」將CNS中對燃料用木炭所設標準
引為判定海關進口稅則中木炭之法定標準,依
租稅法律
主義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該CNS標準內容當然不構成海
關進口稅則之一部,被告自不得逕持該標準對H.S.註解
第44.02節之木炭為限定性解釋,並使原告額外負擔稅
捐繳納義務。尤以,被告代理人曾於108年1月29日庭期
中表示「固定碳的含量如果有『過半』,查驗的官員也
許認為有經過炭化」(
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第25行參照
)。被告先是堅稱固定碳含量要大於75%,後又主張只
要大於50%即可,
益徵被告根本沒有一個明確的棕櫚核
殼炭化標準供人民遵循。被告雖辯稱貨物很多、稅則無
法就各種貨物都鉅細靡遺規定云云,然此見解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若目前沒有明確規定,
被告即應敦促立法或制定法規命令,而在有法令明確公
示棕櫚核殼之具體炭化標準前,自不應使人民承擔行政
或立法權怠惰所生之任何不利益。至於被告屢屢援引其
他廠商之產品資訊,稱該等被命名為「Palm Kernel Sh
ell Charcoal」產品之固定碳含量均大於70%,故認為
炭化後之棕櫚核殼固定碳含量一定要大於70%始能歸列H
.S.註解第44.02節云云。然如前所述,在我國法下,固
定碳含量非得否歸列H.S.註解第44.02節之法定要件,
而是只要經「隔絕空氣炭化而得」者,即可歸列,被告
一再逸脫法令恣為解釋,
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⑸復查及訴願決定以系爭貨品之出口資料等相關文件均記
載其品名為「棕櫚核殼」而非「棕櫚核殼炭」為由,認
定系爭貨品不得以稅則號別4402.90.00.00-7號申報。
然此見解實與被告及
訴願機關向來主張「稅則分類係按
實際進口貨物通關當時之狀態」互相矛盾,不足為取:
縱系爭貨品出口時僅記載品名為「棕櫚核殼」,亦無法
抹滅系爭貨品已經炭化且功能用途為「燃料」之事實。
出口商等單位之記載,對原告申報內容並無亦不能有
拘
束力,而是應以系爭貨品產製過程是否經炭化程序為斷
,商品名稱並非判斷依據,出口商回函至多僅顯示商品
有稱為「PALM KERNEL SHELL」及「PALM KERNEL CHARC
OAL」二者,其成分不盡相同,但出口商並未否定系爭
貨品有經過炭化程序,被告假出口商回函判定系爭貨品
不得歸列H.S.註解第44.02節,無異於偷換概念。又防
疫與課稅本屬二事,對於不屬於法定應實施輸入檢疫之
物品,防檢局立於防疫角度,仍可對該項物品採取檢疫
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2項
參照),更何況當行政機關主觀上已認定系爭貨品應歸
列H.S.註解第14.04節時,其欲對系爭貨品實施檢疫,
實非人民所能干涉,被告以此否認系爭貨品得歸列H.S.
註解第44.02節,無異於「球員兼裁判」,實無可採。
⑹被告雖提出多項研究文獻,主張依該等文獻之記載可知
系爭貨品未經炭化云云,惟被告引用文獻之方式顯屬偏
頗,且該等文獻亦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未經炭化;此外,
原告提出之文獻
可證明至少經過攝氏263度煅燒之系爭
貨品業經炭化程序處理:
A.被告引用文獻(見原處分可
閱卷第481-484頁)主張
生鮮棕櫚核殼在未加熱烘焙前之固定碳含量為10.66
%。然該篇文獻亦有說明該研究取樣之生鮮棕櫚核殼
雖於元素比例上與先前研究類似,但因物理環境條件
、收穫季節及取樣尺寸不同,在高熱值之數據呈現上
則有所差異。簡言之,只要實驗樣本不同,實驗數據
即會呈現差異,故該文獻研究樣本所得數據,並不代
表任何產地不同、收穫時間不同之生鮮棕櫚核殼之固
定碳含量均為10.66%,此數值於本訴訟不具任何意義
。且該篇文獻僅指出溫度及時間會影響烘焙後棕櫚核
殼之成分比例,但並未表示烘焙後棕櫚核殼之固定碳
含量應達多少比例始能稱為「棕櫚核殼炭」,自該篇
文獻完全無法得到任何可用以否定系爭貨品有經過炭
化之論據,被告憑此主張系爭貨品不得歸列H.S.註解
第44.02節云云,顯無理由。更何況依該文獻之記載
,生鮮棕櫚核殼之固定碳含量為10.66%、灰份含量為
4.22%、揮發物含量為83.38%;而依SGS檢驗報告可知
,系爭貨品依不同檢驗方式,固定碳含量分別達18.9
%及20.5%、灰份含量則為9.72%及10.54%、揮發物則
為63.57%及68.96%,對照兩組數據可知,系爭貨品呈
現「固定碳、灰份含量增加,揮發物含量減少」之炭
化現象,益證系爭貨品有經過隔絕空氣高溫處理之炭
化程序。
B.被告雖提出附件12「Kingtiger(shanghai)Environm
ental Technology Co., Ltd.」網站資訊(本院卷1
第323-336頁)指出「棕櫚殼的炭化溫度應超過攝氏6
00度」云云,然查:附件12第1頁所示機械照片有壓
上「Kingtiger」之浮水印,但如以Google以圖找圖
之功能查詢該照片,可發現一模一樣照片亦出現在「
Beston (Henan)Machinery Co.,Ltd」公司之網站上
(本院卷2第62頁),但上面壓的浮水印不是「Kingt
iger」,而是「Beston」,則該照片乃至於整個King
tiger公司網站的資料來源是否合法、是否可信,皆
引人疑竇,該網站資料之憑信性顯然大有疑慮。再者
,被告所引敘述係出於Kingtiger公司網站推銷棕櫚
核殼炭化機之頁面,該段敘述並未提供資訊出處,根
本無法核實該段敘述有無科學根據,衡酌
上揭Kingti
ger公司網站照片來源不明情事,被告引用Kingtiger
公司網站資料稱「棕櫚殼的炭化溫度應超過攝氏600
度」云云,實無所據而不可採信。
C.被告雖提出附件13文獻(本院卷1第337-344頁),稱
「全球科學研究ScienceDirect─碳化概述之相關期
刊」亦
可佐證「棕櫚殼之炭化溫度應超過攝氏600度
」云云,然:附件13中所有關於「Carbonization(
炭化)」之敘述都是來自不同學術研究文獻,是於解
釋附件13中「Carbonization」此一詞彙之涵義時,
當然應回歸各研究文獻,始能在正確脈絡下善解作者
真意。而附件13僅第1頁第1段提到攝氏600度,並明
確揭示該段對「Carbonization」此一詞彙之描述係
出自「Lignin-fromnatural adsorbent to activate
d carbon: A review」這篇文章。細閱該篇文章可知
,附件13中關於「Carbonization」之描述係出自介
紹「如何以物理活化法(Physical activation)製
造活性碳」之段落(同原告所呈原證12第4頁第4.1.1
.段,本院卷2第75頁),而作者於該段稱「at tempe
ratures in the range 600-900℃」,目的是在說明
以「物理活化法」製造「活性碳」時,於第一階段對
前驅物進行炭化處理時所設定之溫度,但該段落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溫度要超過攝氏600度炭化反應「才」
會進行,甚至該篇文章亦記載過往研究分別有設定攝
氏300度、350度或500度作為炭化溫度者,足證炭化
反應絕對不是超過攝氏600度才會發生。被告雖假全
球知名科學研究出版商之名義,妄稱棕櫚殼之炭化溫
度應超過攝氏600度云云,但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
主張顯屬斷章取義,意圖混淆視聽,洵無可取。且由
此亦可知悉,被告顯然係因為「誤以為棕櫚核殼要經
過攝氏600度處理才會發生炭化反應」,故認為既然
系爭貨品僅經過攝氏400度或263度之處理,當然尚未
發生炭化反應,而不得適用H.S.註解第44.02節,並
在此錯誤認知基礎下對原告作成不利處分,原處分顯
有重大違誤應予
撤銷。
D.由原告提出之國內外相關研究文獻可知,棕櫚科植物
於攝氏400度以下可進行炭化處理:於「低溫炭化し
たPKS(棕櫚核殼)の粉碎性評價」(本院卷2第85-8
6頁)文獻中提到,為了提升棕櫚核殼作為生質燃料
之粉碎性,研究者以低溫加熱方式對棕櫚核殼進行炭
化處理,並於「低溫炭化PKS之製造」一節中提到,
經低溫炭化之棕櫚核殼係利用電動迴轉窯將印尼產之
棕櫚核殼之固體溫度加熱至指定溫度(000-000℃)
而得。
E.「混燒率向上を目指した新規バイオマス燃料の評價
」(本院卷2第87-88頁)文獻中提到,所謂低溫炭化
係指在低溫領域(000-000℃)進行之改質技術。
F.「生質煤於煉鐵製程應用之可行性探討」(本院卷2
第89-95頁)文獻中亦可見研究者分別以攝氏250-45
0度對油棕果短纖進行低溫炭化處理。
G.是由
上開文獻可知,棕櫚核殼得於攝氏400度以下進
行炭化反應,既然系爭貨品之產製過程有經過「隔絕
空氣加熱至攝氏400度(或被告主張之263度)左右」
處理,系爭貨品當然有經過炭化。是依H.S.註解第44
.02節之規定,原告以稅則號別4402.90.00.00-7號申
報系爭貨品,並無違法。
⒉系爭貨品同時該當稅則號別第4402.90.00.00-7號及第140
4.90.99.90-4號,則以稅則號別第4402.90.00.00-7號申
報,始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
⑴海關課徵進口稅時,對於貨品應採何種稅則分類,應依
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又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1點規定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
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基此,H.S.註解
厥為稅則
號別劃分之重要依據。則依H.S.解釋準則準則3:「貨
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
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
節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
者為優先適用。當有兩個以上之節,而每個節僅述及混
合物或組成品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
組合成套出售貨品所含組件之一部分,則前述之各節對
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
一節較他節
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乙)混合物、由
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品,其
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
,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
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
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節次中,擇其位列最後出現
之節者為準。」(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3頁)
⑵承前所述,系爭貨品確實經過「隔絕空氣加熱至攝氏40
0度左右之炭化程序」且功能用途為「燃料」,依H.S.
註解第44.02節定義,應
堪認定系爭貨品該當稅則號別
第4402.90.00.00-7號「其他木炭(包含果殼與果核炭
),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項下,且
衡諸原告亦係鑒於
系爭貨品作為環保燃料在生質能源產業界之潛力,方從
事系爭貨品之進口貿易,提供系爭貨品予簽約廠商作為
燃料使用,依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系爭貨品自應適用
第44.02節之分類,以0%稅率課徵進口稅。惟原處分將
系爭貨品歸類至第1404.90.99.90-4號項下,然該分類
參照H.S.註解第14章(本院卷1第121-125頁),其標題
為「編結用植物性材料;未列名植物產品」,於第14.0
4節亦定義為「未列名植物產品」,第1404.90節更屬於
其中之「其他」類,定義為「所有未列入其他節之植物
性產品」,本類顯屬較為籠統概括之一般性分類。然系
爭貨品確供燃料使用,其特徵描述及功能用途均符合H.
S.註解第44.02節定義(本院卷1第83頁),系爭貨品雖
可能亦落入第14.04節範疇(本院卷1第122-125頁),
但將第14.04節與第44.02節相較,顯然後者之說明較為
具體,稅則號別亦較為後面,則不論依據上揭H.S.解釋
準則第3點(甲)(乙)(丙)任一標準,將系爭貨品
歸類至第44.02節,始屬妥當適法。故原告以稅則號別
第4402.90.00.00-7號申報系爭貨品,自符合實質課稅
原則。
⒊
退萬步言,縱原告與被告就稅則分類見解有所不同,既然
原告未為虛偽不實之申報,依法即不應處以
漏稅罰,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錯認原告有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應予撤銷:
⑴處租稅逃漏之處罰者,應限於申報納稅或主管機關進行
稽查時,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
資訊等惡意不實行為,例如於進口棕櫚果實時故意於品
項上書寫為棕櫚核殼,或將價值故意短報藉以減少稅賦
等行為。然本件原告根本毫無租稅逃漏或規避之意,僅
就系爭貨品應如何歸類乙事與被告見解有所歧異者,被
告至多僅能通知原告補稅,不得逕對原告課予漏稅罰。
⑵被告認為原告以稅則號別4402.90.00.00-7申報系爭貨
品,有逃漏稅之過失云云,然此顯與事實不符:
A.稅則認定事涉高度專業,原告本主張系爭貨品可能同
時落入H.S.註解第14.04節及第44.02節之範疇,且依
法應以適用稅則說明較為具體,稅則號別亦較為後面
之第44.02節方屬妥當適法。本件實際情形絕非原告
進口了只能依第14.04節申報之產品卻以第44.02節申
報。
B.更何況,原告本無從得知被告不曾對外公示之棕櫚核
殼炭化標準,僅得由知悉系爭貨品有經過隔絕空氣高
溫處理之炭化程序,並非「未經加工處理之生鮮棕櫚
核殼」,且因H.S.註解第44.02節有規定「其他果核
炭化後之類似產品亦歸納於本節」,且查無其他法律
或法規命令有對本稅則之適用作進一步特定或限縮,
原告方於進口系爭貨品時,以稅則號別4402.90.00.0
0-7進行申報,是就系爭貨品有無經炭化程序乙事,
原告實已善盡確認義務,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逃漏稅
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C.又被告復舉原告於105至106年間曾以相同貨名報運進
口並也有稅則號別改列之情事,認為原告尚非難以知
悉果殼與果核炭之區別。惟原告先前進口之貨物係以
何稅則申報,被告對該稅則之審認結果是否正確、有
無商榷餘地等,對本件爭議並無拘束力,系爭貨品得
否歸納於H.S.註解第44.02節,應以系爭貨品之產製
流程有無經過炭化程序而為獨立之判斷。惟被告及財
政部僅因原告申報內容與其判斷有所出入,即逕認被
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稅款情事,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為不當,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含進口稅額之核課處分、漏稅罰)、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稅款及罰鍰,並應自其繳納該項稅
款之日(106年4月27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查證系爭貨品情形如下:
⑴依H.S.註解第44.02節之詮釋,貨品需經炭化後始能歸
入第44.02節,
合先敘明。則本件原申報「PALM KERNEL
SHELL(FR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TED)(棕櫚核殼)(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
縮而成者」事項,為確認系爭貨品究屬「果殼」抑或「
果殼炭」,而是否有應實施檢疫之疑慮,並影響其稅則
號別核定及稅費之課徵,
爰更改通關方式為C3M人工查
驗,以釐清並確認實際來貨內容。經被告現場查驗及取
樣結果,系爭貨品確屬棕櫚核殼,於表面可觀測到絲狀
纖維組織,徒手即可剝出一絲絲纖維,且將來貨於白紙
上刻劃,亦未能如木炭般留下黑色炭痕,有相關照片
可
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25頁)。又來貨經現場會同
查驗之防檢局檢疫人員認定為應施檢疫之植物及其產品
,並於報單背頁簽署「已檢合格,待補申報程序」字樣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頁),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
所規範;可知系爭貨品倘屬稅則第4402節之木炭(包括
果殼與果核炭),則無該檢疫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網站就其棕櫚仁殼(PKS)產品之熱值描述,係落在0
000-0000kcal/kg(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5頁),而網站中
對棕櫚仁殼(PKS)之介紹與說明,及其所提供之製程表
,顯示系爭貨品僅經過晾乾或烘乾過程,並未以炭化設
備進行炭化處理,輔以原告所提供之購貨合同(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69-79頁)亦顯示系爭貨品熱值之保證值為45
00+/-10%Kcal/kg。又〈Torrefaction of Malaysian p
alm kernel shell into value-added solid fuels〉(
馬來西亞棕櫚仁殼烘焙成為增值固體燃料)之研究報告(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81-485頁)顯示,生鮮之棕櫚仁殼在
未加熱烘培前,其本身固定碳含量為10.66%,並指出烘
焙將使棕櫚仁殼的灰份和固定碳含量增加,揮發物成份
減少(Jaafar, A.& Ahmad, M.,World Acad. Sci.Eng.
Technol,60.,2011)。為確認系爭貨品炭化程度,被告
於106年6月5日取樣送財政部核備之權威機構進行化驗
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5-68頁),該貨樣揮發物成
分達72.83%,其固定碳含量為11.05%,本身幾乎全由纖
維素、木質素等2種有機物所構成;化驗單位亦同時進
行差異分析,將貨樣加熱至400℃,仍有56.05%之揮發
物產生,
比照實體經400℃煅燒1小時之貨樣進行相同之
檢測,則僅有6.75%之揮發物產生。此外,本件國外出
口商出具之貨品分析數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1-117頁
),系爭貨品之固定碳含量僅18.23%,總熱值4497Kcal/
kg,參據CNS第2598Z7019號「木炭(燃料用)」中對木炭
之性質規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1-326頁),其固定碳(
黑炭)含量至少應達75%,總熱值0000-0000cal/g,故上
述比對結果均顯示系爭貨品未達木炭性質之標準,核與
原告
所稱SGS試驗報告顯示之固定碳含量(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45-47頁),明顯已經過炭化效果之說法不符,況該
試驗報告上所載品名亦為棕櫚殼,非棕櫚核殼炭。
⑶此外,原告與國外出口商(PT.INDONESIA.BERLIAN ENER
GI)之購貨合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9-79頁),載明賣方
應出具印尼官方簽發之煙燻處理證明(Certificate of
Fumigation)及出口植物檢疫證明(Certificate of P
hytosanitary)。又依據本件之印尼出口報單(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01頁)、煙燻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5
頁)、植物檢疫證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3頁)、海運提
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9頁)、原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07頁)、銀行及保險公司之信用狀(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81-99頁)等,其上登載之貨名皆為「PALM KER
NEL SHELL」,並無原告自行加註之「FR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TED」字樣,
且系爭貨品出口時所申報出口報單內容,歸列稅則第14
04.90目,應具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於106年5月8日函
請經濟部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下稱經濟組)協查本件交
易文件真偽及系爭貨品貨名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95
-496頁),出口商回覆所出售之商品為PALM KERNEL SHE
LL(棕櫚核殼),並稱其販售的商品與PALM KERNEL CHAR
COAL的相異之處在於成分的比例不同;更證實系爭貨品
為「棕櫚核殼」,而非「棕櫚核殼炭」。再者,被告於
106年8月18日以高普業二字第1061019556號函請原告陳
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就本件虛報情事提出其他合理解釋
或
佐證(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9-125頁)。
⑷從而,本件相關查證程序均遵守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之原則,參採系爭貨品實際查驗及化驗結果、出
口資料等相關文件,核認系爭貨品為「棕櫚核殼」,而
非「棕櫚核殼炭」,無稅則號別第4402.90.00號「其他
木炭(包括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之
適用。經被告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作
為核定依據,並參以相同貨名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
答
函釋意旨,將系爭貨品歸列稅則號別第1404.90.99號
「其他未列名植物產品」項下,第1欄稅率20%,並非無
據,
洵屬適法。
⒉進口貨物是否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
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故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
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為輔。則原告所提供之原棕油提煉
過程流程圖(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3頁)、原廠及出口商所出
具之聲明書等文件,其所載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
,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再者,原告稱系爭貨品
有經過約攝氏400度隔絕空氣烘乾製程所生產,以確保所
產出棕櫚核殼充分乾燥、炭化且可供燃料使用云云,除流
於空泛,亦未能證明系爭貨品已經炭化及與本案之關聯性
,
核無足採。
⒊按H.S.註解第44.02節之節名為「木炭(包括果殼與果核炭
),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並依H.S.註解對第44.02節之
詮釋可知,果殼或果核炭化後,如屬類似木炭之產品,亦
歸納該節。
是以,果殼或果核炭既為類似木炭之產品,而
歸木炭章節,其是否達炭化之標準自應參考木炭性質。原
告執稱H.S.註解及CNS皆未針對果殼與果核炭設置任何標
準,縱系爭貨品之固定碳含量及總熱值尚不及木炭,亦不
能稱其未經炭化,並主張H.S.註解第44.02節所稱「炭化
」是一種化學反應過程,而非化學反應結果乙節,顯與原
告主張系爭貨品應歸列H.S.註解第44.02節之論點相互矛
盾。況如無炭化程度及結果,何能謂其經過炭化過程,至
多僅能稱之為高溫烘乾、烘培、烘烤或乾燥過程,且化驗
結果亦顯示系爭貨物經過大約攝氏263度煅燒,而未達攝
氏400度,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本件係審核原告自行提供之相關交易文件(如購貨合同、
印尼出口報單、煙燻證明、植物檢疫證書、海運提單、原
產地證明書、銀行及保險公司之信用狀)、實物外觀檢測
、檢疫人員現場判定、駐外單位查證之國外賣方回覆以及
權威機構化驗結果顯示之檢測數據等,綜合判斷系爭貨品
應為棕櫚核殼,而非棕櫚核殼炭。是以,被告並非單以系
爭貨品相關出口文件之貨名記載,即斷定其非屬棕櫚核殼
炭,而係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
,實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
注意,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及
行政罰法第42條之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故本件之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及所為處分,自無違法不當。原告所訴
,應屬誤解。
⒌核定進口貨物所屬稅則為海關之職權,其稅則分類係按實
際進口貨物通關當時之狀態,依「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
號別之貨名、有關類或章註、解釋準則之規定,並得參據
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本於職權依法核定歸列,故貨
物日後用途並不影響海關對稅則之核定。是以,原告稱系
爭貨品確係作為燃料使用,亦符合H.S.註解對第44.02節
之特徵描述,依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自應適用第44.02
節分類,顯係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無足採據。又稅則
分類適用上有其先後順序,依據H.S.解釋準則一規定可知
,海關進口稅則主要係依各節節名及相關類、章註
予以分
類,並參考H.S.註解對各章節之詮釋,以釐清稅則適用之
疑義,決定貨物稅號之歸屬;如無適當之節或註適用時,
始依解釋準則二至六之規定分類。是以,解釋準則三規定
係以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稅則為適用前提。惟本
件依H.S.解釋準則一規定,並參考H.S.註解對各章節之詮
釋,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第1404.90.99號「其他未列
名植物產品」,並無歸列稅則號別第4402.90.00號「其他
木炭(包括果殼與果核炭)……」之餘地,亦即無表面上
同時可歸列兩個以上稅則之情形,自無解釋準則三(甲)
規定適用甚明。
⒍又原告於報關時申報「PALM KERNEL SHELL(FR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TED)(棕櫚
核殼)(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非食用)」
,並據此申報稅則號別為第4402.90.00號「其他木炭(包
括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第1欄稅率0
%。惟系爭貨品經實際查驗及取樣送權威機構化驗結果,
未達木炭性質之標準,僅確認「PALM KERNEL SHELL(棕櫚
核殼)」屬實,是本件原申報「(FRUIT SHELL OR NUT CH
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TED)(果殼與果核炭,
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與實際系爭貨品內容並不相符
。此外,原告於105至106年間曾以相同貨名報運進口之紀
錄,其皆申報稅則號別第2306.60.00號「棕櫚類核果及子
仁油渣餅及固體殘渣物」,然均未有「(FR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TED)(果殼與果
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之申報內容。再者,原告
於106年間亦曾以「PALM KERNEL SHELL(棕櫚殼)」報運
進口紀錄(報單第BD/05/154/Z0394號)(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337頁),經審認後歸列稅則號別第1404.90.99號「其他未
列名植物產品」項下,原告尚非難以知悉果殼與果核炭之
區別。然原告在實際來貨未具果核炭化程度和木炭性質標
準,且所查得之相關文件亦載明其僅為棕櫚核殼之情形下
,遽為上開系爭貨品品質之申報,致使原申報內容所述之
品質與實際來貨不符。則虛報之貨物品質描述將影響系爭
貨品稅則號別之核定及稅費之課徵,且實際來貨所歸列之
稅則號別乃屬稅率較高之貨品,嗣改列稅則號別並重新計
算稅額結果,原告虛報來貨品質之行為,違反誠實申報義
務,並據此產生漏稅結果,該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2款所述要件,至為明確。綜上,本件非純屬稅
則號別核定之增估補稅案件,而係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所為原處分,
核屬適法妥當。
況原告既經常從事相關產品之國際貿易進口業務,自應對
所報運進口貨物內容與品質之正確性,予以慎重處理,以
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防止違章情事發生。本件相關交易文
件及出口資料均顯示系爭貨品為棕櫚核殼,而非棕櫚核殼
炭,原告疏於事先防範,怠忽注意之義務,致生虛報進口
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款情事,
難謂已善盡查證責任,核
有過失,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出具之檢測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㈡系爭貨品有無炭化?被告主張以CNS木炭之性質標準來定性
系爭貨品之性質,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中之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就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入是否正確?原告請求退還已
繳納之稅款及罰鍰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申報是否屬「虛報」,而應處以漏稅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所屬實驗室檢測結果報告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就系爭貨品是否屬炭化之「果核炭」曾於查驗時採樣
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所屬實驗室,就送測物中揮發物、
固定碳、木質素含量、纖維素含量等為測試。原告前以系爭
測試結果僅具被告稱為權威單位所檢測,卻未具名而否認其
證據能力。然查,本院於審理中經遮掩該報告實驗主持人並
向原告揭示鑑定單位為中興大學森林系(見本院卷2第145-14
6頁),而中興大學森林系為有關森林經營管理、森林生物與
保育以及林產物、生物材料與生質能源之教學研究機構,則
就植物加工後之產品是否已達炭化,以該系所屬實驗室測試
檢驗項目,自屬適當之鑑定機構。且本件鑑定單位如後所述
,就本項檢測係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訂定之檢測
標準,主要包括NIEA R213.20C(檢測水分)、NIEA R205.01C
(檢測灰分、可燃分)NIEA R409.21C(元素分析)及NIEAR 214.
01C(熱值分析),並就測試結果於報告中揭示,自具有公信
力。原告以被告提出檢測報告未由鑑定單位具名,所為之測
試及報告即無證據能力云云,
委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貨品認定非屬H.S.註解第44.02節經炭化之「果
核炭」並無錯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進口貨物稅則之核定:
按進口貨物所屬稅則為海關之職權,其稅則分類係按實
際進口貨物通關當時之狀態,依稅則各號別之貨名、有
關類或章註、解釋準則、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而依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對第44.02節之詮釋(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4頁):「木炭係將木材隔絕空氣炭
化而得。……以椰子殼或其他果核炭化後之類似產品亦
歸納於本節。……」故系爭貨品須需經空氣隔絕炭化後
始能歸入H.S.註解第44.02節。
⑵「炭化」一詞屬「描述性
不確定法律概念」:
按法律概念之設計,原在形成價值之共識及減輕思維之
負擔,故必須對其所欲規範之對象,毫無遺漏地
列舉其
特徵,始克達成其設計之目的。然社會生活事實無窮,
法律條文有限,要求立法者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
勢所難能,故衡諸各國法制通例,大抵將法律概念分為
「狹義的法律概念」「描述性不確定概念」「規範性之
不確定概念」其中「描述性不確定概念」內涵清晰,外
延開放,或內涵不清晰,外延封閉,必待解釋,始能澄
清(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楊仁壽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
照)。又描述性不確定法律概念,約可分為「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專家的知識經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後
者係指必須透過知識判斷,始能確定之事實(參李惠宗
,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2016年9月7版,頁164-165)
。而關於專業法律名詞之闡釋,行政機關參具相關法規
已有之
判準、業界
慣例或專業文獻以為判斷,尤屬必要
。
⑶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法明確性之要求:
再者,
法治國原則推導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亦即要求
法律規定之內容必須明白確定,然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
排斥法律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法律概念符合「可理
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可審查性」,仍不違反明
確性之要求,故司法院釋字第690號
解釋理由書以「法
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可資參照。
⒉系爭貨品「炭化」之相關報告:
⑴系爭物品檢測報告:
A.查本件原告於報關時申報「PALM KERNEL SHELL(FRUI
TSHELL OR NUT CHARCOAL, WHETHER OR NOT AGGLOME
RATED)(棕櫚核殼)(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
成者─非食用)」,並據此申報稅則號別為第4402.90
.00號「其他木炭(包括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
壓縮而成者」,被告為確認貨物究屬「果殼」抑或「
果核炭」,經現場查驗及取樣送權威機構即國立中興
大學森林系所屬實驗室化驗結果顯示,系爭貨樣揮發
物成分達72.83%,且其固定碳含量為11.05%,其本身
幾乎全由纖維素、木質素等2種有機物所構成;另化
驗單位亦同時進行差異分析,將貨樣加熱至400℃,
仍有56.05%之揮發物產生,比照實體經400℃燃燒1小
時之貨樣進行相同之檢測,則僅有6.75%之揮發物產
生(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5-68頁)。
B.就上開測試結果,鑑定單位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補充
說明
略以:「一般生質物(如棕櫚殼)的組成,以其
熱處理特性,可分為水份、揮發物、固定碳及灰分。
揮發物係指在隔絕空氣加熱下,因分解而揮發產出之
有機物質(含氣態及液態)。而無法揮發之物質,但
可在有氧環境下被燃燒之成分稱之為固定碳,不可被
燃燒之成分或殘餘物則為灰份。生質物的揮發物含量
會隨加熱溫度的升高而降低,而其成分的揮發也和加
熱溫度有關。例如,以200℃進行加熱,在一段時間
後,其生質物重量不再降低,除非再升高加熱溫度,
如圖A1之示意圖所示,也就是說,生質物若已以400
℃進行處理過,則再次以400℃進行處理,則該生質
物應不會再有重量損失。所以,送測物料(棕櫚殼)
宣稱曾以400℃進行炭化(隔絕空氣加熱),若再以
400℃進行隔絕空氣加熱,重量變化應不大,即不應
再有重量損失才是。但經實驗證明,以400℃持溫60
分鐘再進行炭化,固態收率為44.66%,表示其重量損
失超過一半(55.34%),顯示送測物料宣稱的炭化溫
度並非是400℃。由結果看來,送測物料應是只在300
℃以下進行烘烤,且時間很短,就算有在400℃進行
烘烤,應只是『過個火』而已,不符實際炭化之操作
定義。」
⑵系爭貨品出口商出具之分析報告及原告送公證單位化驗
之檢驗報告:
本件系爭物品國外出口商出具之貨品分析數據顯示,系
爭貨物之固定碳含量為18.23%,總熱值4497Kcal/kg,
有其分析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7頁)。
又原告自行送請SGS化學實驗室檢驗,試驗報告顯示之
固定碳含量18.90%,亦有該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
可憑(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5頁)。
⑶綜合上開中興大學森林系實驗室之檢測報告及系爭補充
說明暨國外出口廠商出具貨品分析數據、原告提出之SG
S實驗室試驗報告可知,系爭貨品因未經400℃高溫長時
間煅燒,故測試時揮發物成分達72.83%,且其固定碳含
量僅為11.05%,(或者如原告提出試驗報告固定碳含量1
8.90%),其本身幾乎全由纖維素、木質素等2種有機物
所構成。
⒊被告援引判斷「炭化」之標準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
⑴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部分:
A.按CNS第2598,Z7019號「木炭(燃料用)」中對木炭之
性質規範,其固定碳(黑炭)含量至少應達75%,總熱
值6,600~7,200cal/g(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4頁)。
B.次按,為使各種產品、過程或服務達到一致性,
彼此
相容以降低成本,標準法賦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可以
依據該法的程序,制訂國家標準,以供民眾瞭解其內
容,或作為使用依據。而CNS即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經過一定程序的制定、公布,存在於人民生活,被告
就專業名詞所蘊含之科學檢測標準,援引作為判斷依
據,應屬可得預見,且因該標準具公示性,為一般商
業交易所參考,並可於輕易查得,而有可理解性。查
,本件被告關於系爭貨品是否屬炭化之產品,援引同
屬作為燃料木炭之性質規範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
布之認定標準(CNS第2598,Z7019號)作為對照,並無
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C.再者,依H.S.註解第44.02節之節名為「木炭(包括果
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並依H.S.註
解對第44.02節之詮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4頁)可知
,果殼或果核炭化後,如屬類似木炭之產品,亦歸納
該節。是以,果殼或果核炭既為類似木炭之產品,而
歸木炭章節,其是否達炭化之標準自應參考木炭性質
,則被告援引CNS有關木炭性質之標準資為檢視棕櫚
核殼炭,亦屬適當。
⑵棕櫚仁殼製造商提供核殼炭應含成分之數值亦可參考:
查就炭化後之棕櫚仁殼作相關查詢,被告考量馬來西亞
為棕櫚產業最大出口國之一,遂查詢馬來西亞棕櫚仁殼
製造商GLOBAL GREEN SYNERGY網站,查得該公司製造產
品項目下有棕櫚仁殼(PKS)(見本院卷1第203頁)及棕櫚
仁殼炭(PKS Charcoal)(見本院卷1第205頁)兩項不同產
品,棕櫚仁殼炭(PKS Charcoal)之規格敘明其固定碳(
Fixed carbon)含量應大於80%,熱值(CV)應大於6,500K
cal/Kg,應具公信力,可資為判斷之標準。
⑶綜上,H.S.註解第44.02節有關「炭化」一詞之內容,
原屬「專家的知識經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涉及高
度專業技術,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時依據檢測報告,審
酌相關科學文獻、官方已公布之標準以為闡釋,具體化
其內容,尚不違反明確性之要求。從而,原告主張H.S.
註解及CNS皆未針對果殼與果核炭設置任何標準,被告
援引同屬燃料木炭之CNS標準或外國出口商就其核殼炭
產品所內含之固定碳含量、總熱值等數值,違反
租稅法
定主義中法明確性之要求,尚無足採。
⑷至原告提出之國內外相關研究文獻認炭化可以在400度
處理(本院卷2第85-86頁)低溫炭化係指在低溫領域(
000-000℃)進行之改質技術,相關研究亦可見研究者
分別以攝氏250-450度對油棕果短纖進行低溫炭化處理
(本院卷2第89-95頁),均屬就植物可在何種溫度下進
行炭化之研究,然與認定系爭貨品之固定碳含量(系爭
貨品經測試分析結果固定碳含量為11.05%或18.23%)尚
無關聯,故無斟酌及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⒋被告就「炭化」一詞概念所為之判斷並無瑕疵:
系爭貨品需經「炭化」過程始能歸入H.S.註解第44.02節
,已如前述,被告參據CNS第2598,Z7019號「木炭(燃料用
)」中對於木炭之性質規範,其固定碳(黑炭)含量至少應
達75%,總熱值6,600-7,200cal/g,於審理中並提出相關
出口廠商固定碳含量達80%,熱值(CV)應大於6,500Kcal/K
g,而本件依檢測結果,系爭貨品固定碳含量為11.05%,
或依出口商提出之分析報告其固定碳含量為18.23%,總熱
值4,497Kcal/kg,均與前述炭化之標準
有間,是被告認定
系爭貨品屬未經炭化之棕櫚核殼,其就「炭化」一詞所為
之闡釋,並無「逾越判斷」或「濫用判斷」之瑕疵。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應加
計利息退還已納稅款並無理由: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⑵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
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⒉被告就系爭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
⑴查本件系爭貨品經化驗結果為揮發物成分達72.83%,且
其固定碳含量為11.05%,其本身幾乎全由纖維素、木質
素等2種有機物所構成,另化驗單位將貨樣加熱至400℃
,仍有56.05%之揮發物產生,顯示系爭貨品未經400度
以上高溫煅燒,非屬已炭化之棕櫚核殼炭,已如前述。
⑵原告提出之購買合同等資料及被告請駐外單位協查之資
料均無法證明系爭貨品屬棕櫚核殼炭:
再者,依原告與國外出口商(PT.INDONESIA.BERLIAN E
NERGI)之購貨合同(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9-79頁),載
明賣方應出具印尼官方簽發之煙燻處理證明(Certific
ate of Fumigation)及出口植物檢疫證明(Certifica
te of Phytosanitary)。又依據本件之印尼出口報單(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1頁)、煙燻證明(見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05頁)、植物檢疫證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3
頁)、海運提單(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9頁)、原產地證
明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頁)、銀行及保險公司之
信用狀(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1-89頁)等交易往來之文
書,其上登載之貨名皆為「PALM KERNEL SHELL」,並
無原告自行加註之「FR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
ETHER OR NOT AGGLOMERATED」字樣。此外,被告於106
年5月8日函請經濟組,協查本件交易文件真偽及來貨貨
名結果(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95-496頁),出口商回覆
所出售之商品為PALM KERNEL SHELL(棕櫚核殼),並稱
其販售的商品與PALM KERNEL CHARCOAL的相異之處在於
成分的比例不同(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95-496頁),更
足認系爭貨品為「棕櫚核殼」,而非「棕櫚核殼炭」。
⑶原告雖以H.S.註解第44.02節及CNS皆未針對果殼與果核
炭設置任何標準,縱系爭貨品之固定碳含量及總熱值尚
不及木炭,亦不能稱其「未經炭化」,蓋第44.02節所
稱「炭化」是一種化學反應過程,而非化學反應結果云
云。然按CNS3.1所規範之炭化:「有機物在隔絕(或限
制)空氣下加熱,經熱分解使成富含碳元素的物質,即
形成無定型碳,此種反應謂之炭化。」已如前述,依該
定義,所殘留之無定型碳應為非揮發性物質。惟本件化
驗鑑定結果,系爭貨品揮發物成分達72.83%,固定碳含
量為11.05%,本身幾乎全由纖維素、木質素等2種有機
物所構成,核與上揭CNS所定義之炭化未符,且就案貨
進行差異分析之檢測結果,亦證系爭貨品非如原告所稱
業經400℃加熱之炭化過程,且鑑定單位補充報告亦認
系爭貨品經「持溫60分鐘再進行炭化,固態收率為44.6
6%,表示其重量損失超過一半(55.34%),顯示送測物
料宣稱的炭化溫度並非是400℃。由結果看來,送測物
料應是只在300℃以下進行烘烤,且時間很短,就算有
在400℃進行烘烤,應只是『過個火』而已,不符實際
炭化之操作定義」等語,故原告所述系爭貨品確實經40
0℃高溫煅烤,已經炭化云云,顯無足採。
⑷再者,系爭貨品依被告現場外觀檢測及檢疫人員專業判
斷結果,核屬棕櫚仁殼,且為應施檢疫之植物及其產品
,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所規範,倘系爭貨品已
炭化,則無該檢疫規定之適用,此觀稅則號別第1404.9
0.99號及第4402.90.00號所定之輸出入規定自明(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273、281頁)。
⒊被告就稅則號別之章註、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HS註解
之適用亦無錯誤:
⑴按核定進口貨物所屬稅則為海關之職權,其稅則分類係
按實際進口貨物通關當時之狀態,依稅則各號別之貨名
、有關類或章註、解釋準則、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
理,故貨物「日後用途」並不影響海關對稅則之核定,
亦即原告所稱系爭貨品確係作為燃料使用,亦符合HS註
解對第44.02節之特徵描述,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適
用第44.02節分類等語,並無足採。
⑵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固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
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
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
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
者為優先適用……。」惟上開規定係以貨品表面上可歸
列於兩個以上稅則為適用前提。本件系爭貨品經核應歸
列稅則號別第1404.90.99號「其他未列名植物產品」,
並無歸列稅則號別第4402.90.00號「其他木炭(包括果
殼與果核炭)……」之餘地,亦即無表面上同時可歸列
兩個以上稅則之情形,自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規定適用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依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三之解釋方式,自應歸列至第44.02節,
尚無
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於報關時申報「PALM KERNEL SHELL(FRUI
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TE
D)(棕櫚核殼)(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非
食用)」,並據此申報稅則號別為第4402.90.00號「其他
木炭(包括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第
1欄稅率0%,惟經查驗及取樣送權威機構化驗結果顯示,
未達木炭性質之標準,僅確認「PALM KERNEL SHELL(棕櫚
核殼)」屬實,是原告原申報「(FRUIT SHELL OR NUT CH
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TED)(果殼與果核炭,
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與實際來貨內容並不相符。而
原告在實際來貨未具果核炭化程度和木炭性質標準,且所
查得之相關文件亦載明其僅為棕櫚核殼之情形下,遽為上
開貨物品質之申報,致使原申報內容所述之品質與實際來
貨不符,而該虛報貨物品質之描述,影響系爭貨品稅則號
別之核定及稅費之課徵,且實際來貨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乃
屬稅率較高之貨品,被告據以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逃漏稅款,核屬有據,原告所主張應加計利息退還已納
稅款及罰鍰等,自不足採。
㈣原處分追徵稅款費用及罰鍰,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⑵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
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⑷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
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
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⒉追徵稅款費用部分:
查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已
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514,361元(包括關稅3,340,648
元、營業稅167,03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681元),於法
並無違誤。
⒊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故意,自應受罰:
⑴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
性,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
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
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而所謂虛
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
虛報,係以報單之各項記載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
,如有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構成虛報。次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
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
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則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
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
⑵查,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向被告報運自印尼進口「
PALM KERNEL SHELL(FR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
THER OR NOT AGGLOMERATED)(棕櫚核殼)(果殼與果核炭
,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非食用)」乙批,經被告現場
查驗及取樣查證,並參採系爭貨品實際查驗及化驗結果
、出口資料等相關文件,核認來貨為棕櫚核殼,而非棕
櫚核殼炭,無稅則號別第4402.90.00號「其他木炭(包
括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之適用,被
告將系爭貨品歸列稅則號別第1404.90.99號「其他未列
名植物產品」項下。而原告原申報「(FR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RATED)(果殼與
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與實際來貨內容並
不相符。此外,審酌原告於106年間亦曾以相同貨名「P
ALM KERNEL SHELL(棕櫚殼)」報運進口紀錄(報單第B
D/05/154/Z0394號,報關日期105年12月30日),經審認
後歸列稅則號別第1404.90.99號「其他未列名植物產品
」項下(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37頁),原告尚非難以知
悉果殼與果核炭之區別,而原告在實際來貨未具果核炭
化程度和木炭性質標準,且所查得之相關文件亦載明其
僅為棕櫚核殼之情形下,遽為上開貨物品質之申報,致
使原申報內容所述之品質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該虛報貨
物品質之描述,影響系爭貨品稅則號別之核定及稅費之
課徵,且實際來貨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乃屬稅率較高之貨
品,則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情事,洵
堪
認定。本件原告於申報前既知系爭貨品應歸入棕櫚核殼
,未能據實申報,致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⑶又查系爭貨品原申報稅則號別第4402.90.00號「其他木
炭(包括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第
1欄稅率0%,經被告據送權威機構化驗結果,圈除「(FR
UIT SHELL OR NUT CHARCOAL,WHETHER OR NOT AGGLOME
RATED)(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申報
事項,實到系爭貨品為「PALM KERNEL SHELL(棕櫚核殼
)(非食用)」,並改歸列稅則號別第1404.90.99號「其
他未列名植物產品」項下,第1欄稅率20%,兩者相較,
原告有以高稅率貨物虛報
零稅率貨物而逃漏稅款之情事
,亦不因其所申報之
完稅價格較被告核定者為高,而受
影響。又本件原告逃漏進口稅3,514,361元,被告處以
最低倍數2倍之罰鍰,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費情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暨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6,
681,29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514,361元(包括關稅3,3
40,648元、營業稅167,03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681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
所漏營業稅額處0.75倍之罰鍰125,274元,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原處分(含進口稅額之核課處分、漏稅罰)及
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稅款及罰鍰及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
(106年4月27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
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