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民國108年6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吉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許宏竹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9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7498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秋冬,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謝振裕(下稱謝員)於民國106年9月28日駕駛大貨
車載運原告之貨品,行經高雄市路○區○○路時,發生心因
性休克致自撞安全島,不幸死亡。被告接獲
職災事故通報後
,分別於107年2月22日、同年月27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安檢
查,認定謝員係原告之勞工,且原告未置備謝員之出勤紀錄
,
嗣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4405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80,000
元
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基於業務需求於104年5月2日與謝員簽訂「承攬運送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車輛予謝員,謝員
則駕駛該車承攬原告貨物運送之業務,並約定以實際運送重
量
按件計酬之方式,按月結算支付
報酬。雙方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所締結者,係承攬契約,
而非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之
適用。
2、謝員於接獲原告通知接案運送時,可自行選擇是否接案運送
,亦可選擇僅接受部分貨物之運送,如不願接受或臨時不能
運送,僅需單方面告知即可,無須踐行請假程序,原告亦無
核假之權限,並無強制謝員接受運送業務之契約機制。又系
爭契約第5條固有規定運送人之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
,
惟其僅係為確保承攬工作符合約定品質,謝員僅需在契約
之義務範圍內完成工作即可,原告對謝員之工作完成,並無
一般性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及
懲戒處分之權利。再者
,就運送業務之執行,謝員於運送前一日與原告確認承接配
送貨物數量及運送地點後,於運送當日得自行決定工作(運
送)時間、實際執行之運送人員及運送路線,謝員亦無需簽
到退,亦無每日至少工作幾小時之限制,工作時間由謝員自
行決定。謝員亦可自行向外承攬工作,不受原告限制,顯見
原告與謝員間不具有勞動契約上之人格從屬性。
3、謝員所駕駛之車輛,固係由原告出借,惟依系爭契約第2、5
條約定,運送車輛相關費用(諸如:車輛租金、保養、油費
等經常性成本與車輛意外損壞之維修費用、
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非經常性成本)等營業成本,均由謝員自行負擔,
且運送過程中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亦由謝員自行負擔
。又謝員運送所得報酬,係採按件計酬之計算方式,於扣除
運送車輛使用、維修、油料等營運費用而得出以一定費率後
,再乘以實際運送重量,即承攬報酬中包含謝員營運成本在
內。況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起
迄今,未曾為謝員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謝員係自行負擔運送所需成本及風險而
為自己之營業,其與原告間委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
4、謝員於配送前一日確認運送之數量與運送地點後,配送當日
自行前往倉庫領貨、搬貨上車後再出發前往配送地點,顯見
其完成工作毋庸與原告所屬員工分工合作,得自行執行運送
業務,或自行攜帶助手協助完成工作,且車輛並未GPS裝置
,原告無法追蹤管理,其與原告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契約第2、5及第6條約定內容以觀,該出借車輛係專
供運送原告貨物使用,謝員須依公司通知之發送地、發送時
間與目的地及受領人資料及受貨時間進行運送,並確實將單
據收回。又依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7年2月22日與謝員家屬
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謝員之工作性質須自行搬貨上車,車
輛上印有原告名稱,回程需將車輛停放公司內,需把當日所
收貨款繳清並接受隔日派貨單才可下班。謝員均係一人送貨
,事發當天05:30上班,行車前自覺身體不適,曾向公司電
話請假,但未獲核可,仍然勉強出車送貨。依此資料綜合判
斷,足認原告對謝員具指揮監督之權,
彼此間具有高度之人
格從屬性。
2、依系爭契約及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可知,謝員需接受原告派貨
單,無法到班仍應請假,且有關運送車輛之維護、運費、稅
捐均由原告負責,足認謝員僅為純勞務之提供,無自負營運
風險及成本,核與為自身經濟利益而勞動之承攬、委任關係
有別。又原告於業務經營上,倘有招人承攬運送貨物之需求
,自可向備有車輛之
自然人,或專營運送之事業單位提出一
般商業上之交易即可,何須以「向第三人租賃車輛,再將該
車輛借予司機」之迂迴方式辦理,原告所為顯與一般經驗法
不同。況倘司機因健康有異無法出勤或出勤天數減少,致該
月送貨量降低而收入減少,實則原告「負擔成本」亦因此減
少,故原告與謝員間委實具有高度之經濟從屬性。
3、依「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絡書」
所載:「我司司機
謝員至欣光食品卸貨時不慎造成客戶碼頭舌板損壞,維修費
用共計7,600元,董事長(按:
原告代表人)指示由司機負
擔50%,公司吸收50%,6月份薪資中扣除」等語,足認原告
對於謝員因駕駛運送車輛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亦負有賠
償之責任。故被告就各項勞動檢查資料綜合判斷,審認謝員
與原告間確實具備組織從屬性,尚無不合。
4、謝員之出勤紀錄在一般情形,固應置備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之
臺中市轄區,惟本件謝員所發生之勞災事故地點在高雄市轄
區,係被告之土地管轄範圍。況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管轄地區
係以勞務地為準,且基於維護與保障勞工之權益,於勞工提
供勞務之當地主管機關,自應有行政
管轄權限。
是以,被告
就原告之違章行為具有管轄權限,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
作成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
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未置備勞工謝員之出勤紀錄,構成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反土
地管轄規定之違法?
(二)倘原處分有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之違法,是否符合
行政程序法
第115條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基於營業型態之需求,於104年5月2日與謝員訂定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車輛予謝員,原告則須駕駛該車運送
原告之貨物至全國各地,並以實際運送重量按件計酬。
2、謝員於106年9月28日上午,駕駛原告向日勝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而未安裝GPS之大貨車(車號:000-00),行經
高雄市路○區○○路時,心因性休克發作,致自撞交通安全
島及護欄,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死亡。
3、被告接獲轄區發生職災事故通報後,分別於107年2月22日、
同年月27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調查結果,核認原
告與謝員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未置備謝員之出勤紀錄
資料,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
,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4、以上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勞動處檢查結
果紀錄表(第53-58頁)、被告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
查會談紀錄(第76-80頁)附處分卷,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73頁)、系爭契約書(第67-71頁)
、租賃合約書(第135-138頁)、行車執照(第141頁)、被
告公布之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名單(第129-130頁)、原處
分(第87頁)及訴願決定(第121-128頁)附本院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據
以作成之原處分,有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之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4條:「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
條第5、6項:「(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2項:「
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
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
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3)
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
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
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2、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
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內容,係裁處
罰鍰,並公布名稱,
核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適用
行政罰
法第29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規定,以判斷具有裁罰處分權限
之
行政機關。又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所稱「行為地」
,係指符合違章行為
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土地,而依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意旨,係課予雇主一定作為(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之行政法上義務,所規範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性質上係
不作為(不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行為),
故適用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行為地」,應係
指向原告應履行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之所在地,亦即原告應置
備勞工謝員出勤紀錄之處所。
3、依勞基法相關法規,固未明確規範雇主應將勞工出勤紀錄置
備於何處,惟綜合觀察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課予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
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之認
定,易生爭議,端賴工作時間之明確紀錄,以杜絕爭議。同
時可提供行政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核對,以利即時釐
清事實真相,
暨保障勞工依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申請檢
視出勤紀錄之權益。依達成
上開目的之合理解釋,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處所,應指向雇主之事務所、營業場所或
勞工之固定工作場所。
4、經查,原告公司於行為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第61、65頁)
附處分卷為證。又
參照兩造之陳述意旨,暨系爭契約第2條
第3項約定內容,可知謝員每日工作時程,須先前往原告位
於彰化縣○○鄉○○○路○○○號倉庫(下稱彰化縣埤頭倉庫
)取車、領貨、裝載貨物,隨即依派車令將貨物運送至全國
各縣市,於當日貨物運送完畢後,將車輛開回原告上開所在
地停放,並繳還收取之貨款及單據,足認上開彰化縣埤頭倉
庫係謝員每日工作必到之固定場所。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應置備謝員出勤紀錄之處所,參照前述之
合理解釋方法,應指向原告之臺中市公司所在地、或謝員每
日固定工作場所之彰化埤頭倉庫所在地。反之,謝員僅係送
貨路程中,偶爾途經高雄市行政區,並無固定性工作場所於
此地,原告亦未設有分支之營業處所。準此,原告應履行置
備勞工謝員出勤紀錄之行政法上義務,卻不作為之「行為地
」,並非在高雄市行政區。此外,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營業
所,均未設於高雄市行政區,且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亦無發生
於高雄市行政區之結果。依此綜合分析評價,就原告之上開
違章行為,適用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土地管轄之
主管機關應係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或謝員固定工作
所在地之彰化縣政府,被告並無管轄權。被告主張謝員運送
貨物之勞務提供地,及於高雄市行政區,且於此地發生職災
事故,經被告介入檢查發現雇主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情形,自可取得裁罰處分之管轄權
云云,
並無可採。
5、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違章行為,並無管轄權,原處分違
反土地管轄之規定,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
(三)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無
須撤銷」之情形,自應予撤銷: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第115條:「
行政處
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
分無須撤銷。」
(2)勞基法第79條第2項:同前。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意旨,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違反土地專屬管轄而無效
者外,認其權益受有損害之人民本得訴請撤銷。惟考量該
原
處分機關係具有作成相同處分職權之行政機關,並無專業不
足之疑慮,僅因管轄地域配置不同之原因,而欠缺管轄權,
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在「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
為相同之處分時」之條件下,就該處分賦與合法性,人民不
得以違反土地管轄規定為由訴請撤銷。又
裁量處分之作成,
須由行政機關依違章行為之個案情形,審酌各種影響因素,
在
法律授權範圍內之
法律效果,自行決定是否使之發生,或
選擇其一而為之,而不同之行政機關不可能有相同之
裁量權
行使方法,足認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所指「有管轄權之
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核與裁量處分之性質
不相容。故關於裁量處分,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3、經查,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
土地管轄,並非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非屬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之事由,應可認定。又勞基法第79條
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至於勞動部本於職權訂定之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
通性原則,其內容僅規範各裁量因素及其參考標準,就違反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違章情形,並無固定裁罰金額之指示
,可知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核屬裁量處分,而
非屬
羈束處分。又原告之違章行為,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
例外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臺中市政府或彰化縣政府自為裁
處,仍需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其裁量權行使結果非必然
與原處分為相同之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
無須撤銷」之情形,核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所
為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核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應併予撤銷。
(四)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應併予撤銷:
1、應適用的法令:
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被告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公布名稱處分,性
質上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依
前揭說明,固有行政程
序法第115條規定之適用。惟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條
文文義,須以「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為前提,
主管機關始得為公布名稱之裁罰處分。亦即公布名稱係從屬
於罰鍰處分之附隨性處分。經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
欠缺管轄權之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處分關於公
布名稱部分,將因此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訴願決定就
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亦應併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贊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