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蔡宛庭 律師
代 表 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程學鵬
李國璋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
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有民事爭訟事件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
上開民事爭訟已終結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被告聲請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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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