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王健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0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
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
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為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
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頸部挫傷、右腰挫瘀傷、雙
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瘀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
雙膝十字韌帶損傷」「第5腰椎骨折、頭部外傷」,向被告
申請106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5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年3月19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
核定原告所患「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
、頸部挫傷、右腰挫瘀傷、雙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
瘀傷」「頭部外傷」按職業傷害辦理,
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
已逾合理療養期間,是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
給付;至原告所患「第5腰椎椎弓骨折」「雙膝十字韌帶損
傷」「第5腰椎骨折」
核屬普通疾病,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
院第4日即106年7月18日起給付至同年月26日出院止共9日,
餘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訴願,均
遭駁回。原告以其所患第5腰椎椎弓骨折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被告尚應再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56,27
2元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即
明,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
元,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而原告之住居所地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