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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王健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 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 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為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 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頸部挫傷、右腰挫瘀傷、雙 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瘀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 雙膝十字韌帶損傷」「第5腰椎骨折、頭部外傷」,向被告 申請106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年3月19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核定原告所患「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 、頸部挫傷、右腰挫瘀傷、雙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 瘀傷」「頭部外傷」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期間 已逾合理療養期間,是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 給付;至原告所患「第5腰椎椎弓骨折」「雙膝十字韌帶損 傷」「第5腰椎骨折」核屬普通疾病,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 院第4日即106年7月18日起給付至同年月26日出院止共9日, 餘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訴願,均 遭駁回。原告以其所患第5腰椎椎弓骨折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被告尚應再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56,27 2元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即 明,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 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而原告之住居所地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