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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雅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王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及同年10月28日,報運進口中國 大陸產製BACILLUS SUBTILLIS計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 第BE/04/X895/2422號第2項及第BE/04/XH10/2423號第2項, 以下合稱系爭貨物),被告以電腦核定按C2(書面審核)及 C3X(儀器檢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事後審核結果,認系 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彙總表(下稱輸入彙總表)」之大陸物品,遂以105年8月25 日高普旗字第1051019546號函(下稱105年8月25日函),通 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 可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於106年2月15日以高普 旗字第1061003613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命原告限 期辦理退運出口。因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 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6日107年第00000000號及107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追繳貨價 新臺幣(下同)458,874元及238,90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爭訟,遭復查及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報運進口時,填列系爭貨物之輸出入簽審文件專用證 號代碼為「FZ000000000000」,並向被告申請報運進口放行 。系爭貨物貨品輸入規定為「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之貨物,則被告即須由分估員審驗系爭貨物是否與申報 單相符方得准許通關放行,即被告應審核系爭貨物究為免證 或須檢具輸入許可證之進口貨物,縱於無法判定是否為免輸 入許可證放行之情形時,仍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 以押款審查放行。被告於104年6月及同年10月間以C2及C3X 通關方式核定准予系爭貨物放行,足徵被告已就系爭貨物是 否屬免輸入許可證之進口貨物加以審核認定,並作成免輸入 許可證准予放行之決定,則原告對此已生合理信賴,應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處分之作成日距系爭貨物放行通關 日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貨物放行翌日後6個月之法定事後 審核期間。被告於貨物放行後為事後審核,而變更系爭貨物 免檢具相關輸入許可證明文件即得放行之事實,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及事後審核之法定期間。 2、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為該條之適用對象僅 限於「繳納保證金放行及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通關方 式」等二類情形,尚不包括C2(書面審核)及C3X(儀器檢 驗)等通關方式放行者。本件系爭貨物即非屬繳納保證金放 行之情形,亦不屬C1通關方式,而係以C2及C3X通關方式放 行者,故核實非為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對象。 3、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 ,於107年5月9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已由5年修正為1年。基 於新修法所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與修法理由所考量 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救濟過程中,事實或法律狀態判斷 之基準時點,應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時點,亦 應肯認本件有關責任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不得距貨 物通關放行翌日起1年以上。本件責令退運日(106年2月15 日)及追繳貨價日(107年3月6日)皆距系爭貨物放行日( 104年6月及同年10月間)已逾1年以上,故原處分顯有違法 之情形。 4、原處分未考量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於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 情形下,審驗進口報單及系爭貨物核與貨品輸出入相關管制 規範相符而准予免證放行之事實,仍執意作成向原告追繳系 爭貨物貨價之決定,違反行政行為恣意禁止原則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貨物經被告事後審核,認非屬經濟部輸入彙總表有條件 准許輸入之物品,即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採取之先 行徵稅驗放之分估決定,不足以為原告之信賴基礎。故被告 於105年8月25日通知原告補送輸入許可文件,並於106年2月 15日通知原告辦理退運出口,及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為追 繳貨價之處分,於法即非無據。 2、在法無明文時,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被告於實定 法文義解釋範圍內正確認事用法,且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 法(下稱自動化辦法)第13條所區分之C1(免審核文件免驗 貨物)、C2(書面審核)及C3X(儀器查驗)等報單審核抽 驗方式,核與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先放後核」制度無連動 關係,有關「先放後核」之法律效果,仍應回歸關稅法之相 關規範判斷。被告於原告未依限辦理系爭貨物退運出口時, 即得援引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系爭貨物之價款。 3、按原處分作成時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102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規定,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間為貨物放行翌 日後5年。則被告於105年8月25日、106年2月15日及107年3 月6日分別以函令及原處分,命原告補送相關輸入許可文件 、辦理退運出口及追繳貨價處分皆距系爭貨物放行日(104 年6月30日及104年11月12日)未逾5年,自無違反法定期間 之情事。 4、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物所為先行徵稅驗 放之決定,僅係暫時核定之決定,即海關仍保留於一定期間 內依事後審查結果為變更之事後查核權,原處分自無違反行 政行為恣意禁止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貨物是否屬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進口之貨 物」? (二)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先行徵稅放行之系爭貨物,於放 行逾6個月後,可否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 (三)原告對於被告准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放行之決定,得否主張 信賴保護? (四)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進口貨物,是否限於核定以C1方 式通關者? (五)原處分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否以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六)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逾法定追 繳期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及同年10月28日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為第2309.9 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貨品輸入規定:「404 」「B01」「MP1」,並填列系爭貨物之輸出入簽審文件專用 證號代碼為「F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代碼),經電腦 核定按C2(書面審核)及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被告 並依關稅法第18第1項規定,採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 查之方式,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12日通關放行。 2、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輸入彙 總表所列舉之項目,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 進口。被告遂以105年8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2個 月內補送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明文件。原告則於105年9月 26日向貿易局申請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明,惟經濟部於10 6年1月26日以經授貿字第10640004620號及經授貿字第10640 004630號函(以下合稱106年1月26日函),審認系爭貨物非 屬國內無產製之物品,不符專案核准中國大陸物品之輸入條 件等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致使原告逾期未能補具相關輸 入證明文件。 3、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以106 年2月15日函(原告對此函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2個月 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將追繳其貨價,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 ,且因系爭貨物業已售罄而無法辦理退運,被告乃依關稅法 第9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貨價,原告不服, 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4、以上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 (第1-3、15-17頁)、被告105年8月25日函(第29頁)、經 濟部106年1月26日函(第31-38頁)、被告106年2月15日函 (第39-4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第41-45頁) 附原處分卷,及原處分(第31-33頁)、訴願決定書附本院 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貨物屬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進口之貨物」 :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 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 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 …。」 (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 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第7條第1項:「大陸地 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1、主管 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8、醫療用 中藥材。9、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 目及廣播電視節目。1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 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11、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 帶入境之物品。……13、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第9條:「(第1項)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 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 在此限:1、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2、加工 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之物品。(第3項) 輸入第7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之物品,應依有關法令,向 相關機關(構)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 2、依貿易許可辦法就中國大陸地區物品為進口管制之法規結構 ,可知除①屬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1至第7款、第12至第13款 之物品,且符合第9條第1項但書免申請許可之例外情形者, 以及②屬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之物品,且符合 第9條第3項得免辦許可情形者外,均須申請貿易局許可,始 得進口。又參照上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可知未申 請或未經貿易局許可,而輸入上開應申請貿易局許可始得進 口之中國大陸地區物品,倘未經處分沒入者,即屬關稅法第 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則主管機關得依法命納稅 義務人辦理退運,未依限辦理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 價。 3、經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於進口稅單填載稅則號列第 2309.90.90.90-7號,貨品輸入規定「MP1」(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並填列貿易局 所公告免辦簽證項目之「輸出入簽審文件專用證號代碼及適 用範圍」(下稱簽審專用證號代碼表,附處分卷第151頁) 之專用代碼「FZ000000000000」,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係依 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公告項目、第9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例外情形,申報免許可證輸入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 中國大陸產製BACILLUS SUBTILLIS)不在輸入彙總表MPI之 貨品號列「2309.90.90.90」(處分卷第147-150頁)一節所 列項目範圍內,可知其並非經濟部依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而系爭貨物中文 品名係「其他調製動物飼料」,顯非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1款之物品,況原告亦未作此主張,足認系爭 貨物並非前開②(屬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且符 合同辦法第9條第3項情形)免許可即得進口之物品。又檢核 系爭貨物之品名,除不屬簽審專證號代碼表中系爭代碼之適 用範圍外,亦不符合該代碼表所列其餘可免除申請輸入許可 證之適用範圍,且原告亦未作此主張,足認系爭貨物並非貿 易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指經主機關公告免辦簽 證之項目,又非屬同項但書第2款所指「加工口區或科學工 業園區之廠商輸入……之物品。」足認系爭貨物非前開①( 屬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1至第7款、第12至第13款且符合同辦 法第9條第1項但書情形)免經許可即得進口之物品。 4、綜上所述,系爭貨物非屬上開①、②得免經許可進口之物品 ,依上開貿易許可辦法之規範意旨,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始得進口。惟被告以105年8月25日函限期命補送輸入許可證 明文件,然原告迄未提出,且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自行申請 專案輸入許可,亦遭經濟部106年1月26日函否准,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輸入之系爭貨物,未經貿易局許可,且未經處分 沒入,依照上開說明,應屬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 口之貨物。 (三)被告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驗放,於放行逾6個月後,仍得適 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定追繳貨價: 1、應適用的法令︰ 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 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 業經核定。」第96條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 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 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行為時第96條第4項(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1項海 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 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 2、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制度之立法意旨,係 因應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通關案件不斷增加,為加速通 關作業,立法政策上改採「先放後核」之通關進口方式,須 經事後審查予以「核定」,而為使先放後核案件之「應退、 應補稅款」早日確定,乃明訂事後審定期限為「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月內」。至於因稅則號別除關係進口貨物之適用 稅率而影響關稅稅額外,尚涉及貨品之輸出入規定,與關稅 法第96條第4項關於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等處分期限之規定, 合併整體觀察,當可推知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於「逾(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期視為核定」之規定,應屬「關 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額」, 而不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關字第1000 5902000號函:「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6個月期間宜指關 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額,不宜及 於稅則號別之改列。對於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後經海 關發現其貨品分類號列申報錯誤,經改列後屬不得進口之貨 物,海關仍應移送貨品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論處,主管機 關如未對該貨物處以沒入者,海關始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 責令退運,無法退運者,再依該條規定追繳貨價。」亦有相 同見解之行政解釋,可資參照。 3、經查,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8第1項規定,以先行徵稅驗放 之方式通關放行,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發現有填列錯誤免 證專用代碼一事,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縱自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已逾6個月,被告仍得就填列錯誤稅則號別為更正 ,則相對於免證專用代碼此類影響系爭貨物是否須檢附輸入 許可文件等,亦涉及貨物輸出入之規定與邊境管制,則基於 同一法理抑或舉輕明重之法理,於貨物填列錯誤之免證專用 代碼,縱已逾貨物放行之翌日6個月,惟倘未逾關稅法第96 條第4項所定之處分期間,仍應肯認被告得就該貨物進行審 核,並更正該貨物之免證代碼。因此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 ,為事後審查,並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定追繳貨價,於 法無違。 (四)原告對於被告准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放行之決定,不得主張 信賴保護: 1、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 2、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應 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又稅捐 稽徵機關對本質上原可為終局審查之租稅事件,於受理納稅 義務人申報租稅後,如未經終局審查,即作成課稅處分,惟 保留得於一定期間內依事後審查之結果為變更之權限,此即 所謂「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 所定進口貨物之「先放後核」制度即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依前揭「先放後 核」規定所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尚 不足以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 3、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業多年之公司,應知悉或詢問專家而知 悉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輸入彙總表項目,且未經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竟就不屬於經濟部輸入彙總表項目 之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內不實填載僅得供符合「輸入規定 代號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下列案件:(1 )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部分開放貨品。(2)特別規定M7 9之B表貨品」等貨品使用之專用證號代碼FZ000000000000, 核係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為先放後核之通 關放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 得保護。 4、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之 意旨,可知原告欲以繳納保證金之押款放行方式通關,須以 自行申請為前提。原告既未申請,自不能主張被告未採此方 式通關放行有何違誤。況被告本得依職權選擇採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或採關稅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依申請押款放行之方式通關,至於採何種方式准 予放行通關之決定,核與原告是否得據以作為信賴基礎無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進口貨物,不限核定以C1方式通 關者: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同前。 (2)自動化辦法第13條:「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 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種:1、免審免驗通關:免 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2、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 件免驗貨物放行。3、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 文件放行。」 2、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已……『徵稅放行之貨物』, 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文義,可 知凡屬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性質上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者, 即有該規範之適用,不以核定C1方式通關者為限。至自動化 辦法第13條規定意旨,將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之通關貨物, 區分為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及C3X( 貨物查驗通關)等三種通關方式,以便於貨物抽驗審核之管 制,核與先行徵稅放行,保留事後審查之制度,兩者規範目 的有別,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互有不同,並無相互影響之情 形。至關稅法第96條之修正理由(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謂 :「……四、第3項新增,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 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 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因貨物已出售,……明 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等語,僅係就通關 方式例示其一之表示,非謂電腦核定C2或C3X通關方式者, 即不得採用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 3、經查,系爭貨物雖經電腦核定按C2及C3X方式通關,惟依照 上開說明意旨,不影響被告採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並 據以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原告舉上開立法理由主 張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僅限於電腦核定C1方式 通關者,系爭貨物不適用之云云,並無可採。 (六)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不以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同前。 (2)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 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第7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意旨,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言。關稅 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係就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 ,於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不依限辦理時, 為管制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進口貨物之利益,以確保關政任 務之達成,作為限期退運處分之替代措施,核其性質乃以公 權力強制使違規進口貨物之利益,不被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 ,核與「限期退運處分」同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而非裁罰 性不利益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故不論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據 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3、退步而言,縱認追繳貨價處分係屬行政罰,惟原告從事國際 貿易業多年,足認係有相當經驗之事業主,當知未經申請許 可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竟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於報 單上填載不正確之系爭代碼,貨物進口後,經通知限期退運 ,亦未依限辦理,顯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核 有過失至明,合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七)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未逾法定追繳 期間: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 (2)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前 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 1年內為之。」。 2、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 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 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即使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 更,原則上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原告主張追繳 貨價之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 明,自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107年3月6日)之關稅法第9 6條第4項規定(102年05月29日修正公布),被告得於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追繳貨價。原告主張應適用107年5月9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追繳貨價之法定期 間修改為以1年為限云云,惟該修正公布之新法,係在原處 分作成之後,並非裁判基準時點之法律,原告之主張,並無 可採。又系爭貨物放行日分別為104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12 日,而被告於107年3月6日作成追繳貨價之原處分,未逾越5 年之法定追繳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