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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民國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茂鐵線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雲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連運誠       蘇慧誼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7005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安定廠(坐落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經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笫三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8時30分至 22時5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廢水未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處理(即自水洗槽廢水以重力流經 由管線排至廠內雨水溝後由D03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 ),逕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並經稽查人員於該放流口 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5、化學 需氧量為208亳克/公升(mg/L)、溶解性鐵為1,640毫克/公 升(mg/L)、鋅為12.8亳克/公升(mg/L),不符放流水標 準所定限值(金屬表面處理業:化學需氧量100mg/L,事業 共同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鐵100mg/L、鋅5m g/L),且鐵濃度達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構成水污染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繞流排放情形。案由 被告核認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笫18條之1 第1項規定,除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限期原告於106年12月6日開具限期改善通知書當日停止繞流 排放行為及移除繞流管線外,以107年6月6日府環稽字第1 070641499號函107年5月31日府環水水裁字第10705006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裁處新臺幣( 下同)364萬8千元罰鍰,並以原告繞流排放且廢水中污染物 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 款之情節重大為由,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命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同時依環境教育法笫23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8小時。復以107年6月25日府環水字第1070704611號 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第1項 規定追繳所得利益308,390元。原告對上開二項處分不服, 合併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將關於追繳所得利益部分(即被 告107年6月25日函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依客戶需求生產各式尺寸之鐵線,其生 產製程為將原料「鐵線盤元」先以鹽酸酸洗,再用清水清 洗,後以石灰水作為防銹劑,以伸線機拉製鐵線,將鐵 線用直線機裁成所需之訂制尺寸出售。故而製程中僅有原 告鐵線盤元之酸洗過程,始可能產生廢酸及廢水。 2、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記載溶解性鐵檢驗值高達1,640mg/ L,原告均定期委託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湛公司)對於原告生產作業所產生之廢水為檢驗,而原 告於106年9月28日委由精湛公司取樣檢驗,檢驗結果溶解 性鐵檢驗質為424mg/L,兩者採樣時間僅差距2個月,且原 告主要業務均未曾改變,檢查數據差距高達近4倍,實 屬有疑,被告之檢驗數值究竟如何而來。再者,若依被告 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溶解性鐵檢驗值高達1,640mg/L,其廢 水顏色應已達紅棕色狀態,然揆諸被告提出之採樣過程錄 影,尚可見被告所稱採得檢驗之廢水顏色為透明略帶黃色 狀,豈可能溶解性鐵檢驗值高達1,640mg/L,被告所提之 檢驗結果實甚可疑。另原告亦向相同製程之同業取得其生 產作業之原廢水,送至精湛公司檢驗,其中溶解性鐵檢驗 值946mg/L,其送驗之原廢水顏色亦已為黃色狀態,溶解 性鐵檢驗值2,030mg/L,其送驗廢水顏色更已達紅棕色狀 態,實更令人質疑被告鑑定報告之可信性,被告依檢驗結 果作成之裁處364萬8千元罰鍰,並以情節重大勒令停工等 行政處分,應有違誤。 3、又由被告106年11月30日19時5分至原告廠區稽查之錄影光 碟可知,當時係原告工廠下班時段,工廠廠區已全部熄燈 ,被告單位人員突至原告廠區檢查,依正常流程本應到場 後,會同原告人員進行檢查及採集試體,然而斯時原告人 員就在廠區內之不同棟房屋,要求原告人員在場,配合採 集廢水試體本屬易事,惟被告人員根本未通知原告人員陪 同採集廢水試體,令人懷疑該檢驗試體究竟是否為稽查錄 影光碟中當場所採集之廢水,甚至,採集廢水試體等稽查 原告廠房之時,原告人員根本未在場,被告竟於水污染稽 查紀錄逕自載明執行當時由吳權益陪同,稽查程序顯有瑕 疵,訴願決定書再以原告人員吳權益已簽名,即認該採水 樣為原告排放之廢水云云,認定上顯有違誤。此外,原告 公司旁距離不到30公尺之鑄造廠公司後方水溝,常年均係 呈現深棕色狀態,以肉眼觀之,事實上更符合被告檢驗結 果溶解性鐵檢驗值1,640mg/L之顏色,更令人對被告採集 廢水程序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產生懷疑,是以,本件檢驗 程序確實有遭污染之可能,而被告依檢驗結果作成裁處之 行政處分,應有違誤。 4、原告確實於3年內首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且亦無水污染 防治法第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則原告應符合裁罰 準則附表三第貳項「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中「三年內首 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之減輕事由,而應 給予減輕總點數(0.2),又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人員 前來配合稽查,且原告人員吳權益本人亦在廠區內,距離 查驗處所不到50公尺之樓房內,被告未要求配合稽查,豈 可逕認原告稽查配合度不佳?況由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 19時5分至原告廠區稽查之錄影光碟可知,原告人員於知 悉被告採樣已完畢,並未有任何阻攔行為,且仍配合於水 污染稽查紀錄簽名(甚至原告人員根本未在場,被告於水 污染稽查紀錄逕自載明執行當時由吳權益陪同,原告人員 仍配合簽名),顯見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且被告亦 未曾通知原告人員配合稽查,豈可逕認原告稽查配合度不 佳,故而,原告符合裁罰準則附表三第貳項減輕點數事項 ,應予以減輕總點數(0.1),惟被告均未予以減輕, 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5、被告雖稱當時原告人員有阻擋進入場內云云,惟揆諸被告 106年11月30日19時5分至原告公司稽查之錄影光碟可知, 被告人員自行至現場採樣,採樣完畢即逕自前往廠區內部 排放污水處所,而由採樣完畢至排放污水處僅花費不到2 分鐘之時間,原告人員根本無任何阻擋被告人員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水污染稽查紀錄明載:「二、執行當時由該廠吳權益君陪 同。三、本次現場稽查於該公司門口生活污水放流口發現 廢(污)水排放,當場採水1組……並當場拍照存證…… 。四、循該股廢(污)水來源,係來自水洗槽以重力流將 槽內廢水以管線……排至廠內雨水溝……。」等語,有原 告代表吳權益簽名確認在案,足徵稽查時所採水樣為原告 安定廠區所排放之廢水無誤。又本件檢測報告經環保署環 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件樣品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環 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W42 4.52A)」、「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 鉀迴流法(NIEA W517.52B)」及「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 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3C )」規定情事,檢測結果由被告作為裁罰之依據,被告爰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 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裁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 第2條附表1之規定開立107年6月6日府環稽字第107064149 9號函附裁處書(107年5月31日府環水水裁字第107050063 號)命原告安定廠於文到翌日產生作業廢水製程停工,環 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 2、原告安定廠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廠區廢水未經核 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處理,逕由核准登記之D0 3放流口排放,並經被告稽查人員於該放流口採取水樣送 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且溶解性鐵濃度達放 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構成繞流排放。依據環保署105年 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規定,即構成水污染 防治法第46條之1所稱「情節重大」;況原告安定廠排放 廢(污)水中所含溶解性鐵濃度已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6 0倍以上,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安定廠繞流排放行為已造 成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結果,命原告安定廠產生 廢水製程停工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所謂定期委託精湛公司對於原告安定廠生產作業廢水 為檢驗,而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委由精湛公司取樣檢驗, 檢驗結果溶解性鐵檢驗質為424mg/L,兩者採樣時間僅差2 個月之指陳,是原告自行或委託上述檢測公司業者採樣檢 驗水質,其檢測結果均不能與被告於不同日期時間在無預 警狀況下採樣檢驗水質同提並論,每次採樣的水質,係屬 不同之個別樣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當 時排放水質之狀況,原告採樣與被告採樣日期時間不同, 檢測結果亦即不同。原告向同業取得其生產作業之原廢水 ,送驗之原廢水水色狀態與檢驗值之說詞,並無法規依據 可支持原告說詞,被告相關檢測儀器於採樣前皆有執行校 正程序以確保檢測數據正確性,採水送驗(執行編號RW-0 00-00-000)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方法操作及規定期限內 完成,檢驗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方法操作與規定期限內完 成。被告所採樣品檢測數據均符合品質管制規定,且經驗 算無誤,樣品於重金屬-(鐵)檢測時,該批之查核分析 為108.6%、添加分析115.6%且該重複分析為2.2%,皆符合 品質管制要求,提供該樣品重金屬-鐵(Fe)之檢驗紀錄 表與檢驗日誌影本,另樣品於實驗室收樣經轉碼後,檢驗 員皆視為盲樣進行分析檢驗,無法針對某特定單一樣品進 行特殊處置,公正性實無庸置疑,至於原告提及與其自行 檢驗數據差異過大,屬不同時間環境條件下所採集之不同 樣品,且被告於採樣前儀器皆有執行校正ph1.0及1.68濃 度,校正過程拍照存證,原告質疑被告採樣過程及檢測數 值之可信性,核無足採。 4、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內容略謂:「 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 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 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上開規定係 賦予被告行政檢查之權限,並無規定須事先通知原告到場 ,因廢水繞流排放時間為夜間,且排放時間極為短暫,被 告當時立即於D03放流口採取水樣1組,並查獲廢水來源為 將水洗槽酸性廢水以重力流方式,繞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 單元,私接違法管線排至廠內雨水溝,廢水最終流至D03 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非僅依據原告在稽查紀錄上 簽名確認,是被告稽查人員在現場勘查所蒐證之照片、錄 影資料及檢測報告等,依據原告安定廠之廢水設施流程圖 、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等件作為相關事實認定之依據。當 日被告稽查人員詳述告知原告人員吳權益採樣過程並會同 吳權益至現場確認後,吳權益才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原 告訴稱被告僅憑稽查紀錄上簽名,據此認定原告違法事實 ,顯有誤解,非可採。 5、被告至原告安定廠區稽查時為夜間19時5分,查獲繞流事 證即通知原告到場,被告數次詢問原告人員吳權益違法私 接之管線究何而來,吳權益並未主動承認違法私接管線, 當時搜證極度困難,被告稽查人員耗時許久勘查查驗後確 認該管線流向為水洗槽酸性廢水以重力流方式,繞過廢水 處理設施處理流程,以違法私接管線偷排水洗槽酸性廢水 ,屬蓄意行為,考量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吳權益不主 動承認,爰此,被告審酌未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處分 減輕要件,原告所訴,委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採樣及檢驗過程有無瑕疵? (二)原告有無裁罰準則附表三減輕點數事項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 2、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 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3、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 令歇業。」 4、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5、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本法第40條、第43條 、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6、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 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 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 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 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二 、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 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 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 樣口排放廢(污)水。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 2目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7、裁罰基準第2條第3款及第8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 、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8、裁罰基準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 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 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 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9、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10、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款規定之授權,以105年 3月11日令發布:「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 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 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二)稽諸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之行政罰 ,係指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之 處罰條件,而二者之處罰內容似無差等。然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係課予行為人一般性之地面水體維持義務;至 於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雖並未明示何謂繞流排放,但 已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予以明確之定義,且從 第1、2款規定即已清楚表明事業廢(污)水凡未經核准登 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自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 排放,或雖自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然已超出規定標準值 者,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所指之繞流排放。此即 說明如行為人有依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就不容易污染地面水 體,並較能有效履行同法第7條第1項之地面水體維持義務 ;反之,行為人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而自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雖自核准登記之放流 口排放然已超出規定標準值,不僅該當同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指之繞流排放,也很容易構成同法第7條第1項地面水 體維持義務之違反,復參諸前揭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發佈 之授權命令明示繞流排放本質即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 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則同法第18條之1第1 項立法者於同法第7條第1項之外另課予行為人應按許 可內容收集、處理、排放事業廢(污)水之特別行為義務 ,違反者若該當繞流排放要件,除按同法第46條之1規定 處罰外,亦屬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情節重大情事,是 其處罰內容明顯較單純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為重。依此,行為人若僅有單一排放 事業廢(污)水之行為,但其排放行為之程序未按許可內 容收集、處理事業廢(污)水,且該當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指之繞流排放情事,而其排放行為之結果復進而超出 放流水標準而污染地面水體者,無論其出於故意或過失, 自是同時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之處罰要件, 並得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按同法第46條之1 特別處罰規定予以裁罰。尚不得僅因同法第40條第1項及 第46條之1之處罰內容相同且無輕重之別,即遽認行為人 因其單一排放行為違反不同行為義務而應予分別處罰。 (三)經查,原告製程需10CMD之自來水,經由原物料酸洗、水 洗、磷酸皮膜、石灰中和、伸線、接線、直線等程序後作 出成品,其中水洗、磷酸皮膜、石灰中和三項製程會產生 事業廢水,依原告領得被告核給許可證所規範之廢水收集 、處理、排放流程,係指前揭事業廢水應經由抽水站、調 整池、混凝膠凝池、最終沈澱池等處理程序後,始得自D0 1放流口排放至曾文溪等地面水體。惟被告於106年11月30 日晚間至原告廠區外稽查時,先發現原告廠房前方標示「 D03排放生活污水」之排放口刻正黃褐色污水,經現場錄 影直接採取D03放流口排放之水體,並測得該水體PH值為 1.5之強酸水質,遂向原告表明要入廠查核,後經被告稽 查人員入廠自行查證結果,發現D03放流口排放廢水來源 係原告製程中之水洗槽經以重力流,配合私接活動管線跨 過陰井上方,避免廢水進入抽水站、調整池等收集處理單 元,而逕自將該管線連接到雨水槽,並得廠邊外圍之雨 水收集溝渠,從D03排放口排放至廠外公共排水溝,且直 至水洗槽排空後,D03排放口始未持續排放廢水。後經被 告將D03排放口採樣水體送驗後,查得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1.5、化學需氧量208mg/L、溶解性鐵1,640mg/L、 鋅12.8mg/L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原告廠區廢水設施現況照 片、繞流管線說明、繞流排放廢水示意圖、被告106年11 月3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水質樣品送驗、收樣 及檢驗結果紀錄表、廢污水採樣現場紀錄表、樣品取用紀 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日誌、重金屬檢驗日誌、重金屬檢 驗紀錄表、檢驗報告、稽查光碟片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原 處分卷第183、186至189、195至203、206、209至213、21 5至220頁),其中稽查光碟片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雖原告於本院勘驗稽查光碟 後,已就前揭原告製程、登記核准之廢污水收集處理排放 流程、106年11月30日晚間被告自D03放流口採樣水體,以 及原告係自水洗槽私接管線藉由雨水溝渠繞流排放事業廢 水等情,均予是認,但否認被告所出具採樣水體檢驗報告 之真正,指陳原告自D03排放口採樣水體之溶解性鐵若已 達1,640mg/L,其廢水顏色理應達紅棕色狀態,且原告無 論是自行或由同業採樣原廢水送驗,溶解性鐵含量高時, 廢水顏色就會加深,故上開檢驗報告即非真實云云。惟查 ,被告106年11月30日採水送驗(執行編號RW-000-00-000 )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方法操作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 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方法操作與規定期限內完成,其所採 樣品檢測數據均符合品質管制規定,且經驗算無誤乙節, 有前揭採樣紀錄表、樣品取用紀錄、檢驗日誌及檢驗紀錄 表等文件在卷可參;況且,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值1.5是 直接在現場施測時即已取得之數據,並經原告現場人員吳 權益在被告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單上簽名確認(見原處 分卷第186頁),是其既屬強酸水質,溶解性鐵成分就不 可能低下,參諸原告自行提出其107年12月18日採樣未經 處理之原廢水,經送精湛公司檢驗結果,原廢水氫離子濃 度指數值分別為2.3及2.1、溶解性鐵相對亦高達946mg/L 及2,030mg/L(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今被告106年11月 30日自D03放流口採得之水體既為原告為逸脫固有登記核 准之收集處理單元,而自原物料酸洗後之水洗過程中直接 私接管線利用雨水放流口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程廢水,且該 未經處理之製程廢水溶解性鐵既有可能高達2,030mg/L, 則被告本次檢驗原告未經處理廢水之溶解性鐵高達1,640m g /L即非屬無憑。至於採樣水質顏色之深淺與採樣水體溫 度、水中雜質、各類重金屬含量多寡等因素交互作用所致 ,原因不一而足,今原告既不能證明水體顏色在相同溫度 、相同雜質、相同重金屬含量之情況下可以被單一因素( 溶解性鐵)所決定,而本件採樣水體又有化學需氧量、重 金屬鋅等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情事,則原告逕以被告採樣 水體顏色僅為黃褐色為由,遽以否定被告檢驗報告之真正 ,實屬無據,要無足取,故前揭查證事實已足信實。依 此,原告確有以專管調整方式使廢水未依許可核准登記之 收集、處理流程,而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其事業 廢水,且經檢驗該水中污染物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 量、溶解性鐵、鋅等物質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 1第1項規定之違反,被告並得以其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46條之1之處罰要件,從一重依第46條之1規定處斷。 (四)又查,本件被告計算罰鍰係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第3、8款 、第3條規定,並以附表三評量基準認以:被告許可核准 之廢污水每日最大排放量為10CMD,屬Q<100且嚴重違規 ,計基本點數1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 ,關於違反同條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因其廢水產生量為 10CMD,屬Q<100CMD,計基本點數20點;涉及排放或未經 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因本件排放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1. 5,計基本點數15點、溶解性鐵濃度為標準限值之160倍, 屬C2≧50倍,計基本點數40點,合計總點數76點(1點+ 20點+15點+40點=76點);至減輕點數部分,原告於本 件查獲前4個月,曾於106年7月7日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並經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情 事(參被告106年10月19日府環稽字第1061095422號函,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其係屬繞流排放,依環保署 105年3月11日令,此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 情節重大,不得減輕;又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 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 款者總點數乘以0.2(76點0.2)減輕15.2點,再與裁罰 準則第2條附表八所列違反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之嚴重違規情形之處分基數60,000相乘,計算罰鍰額度為 364萬8千元【計算式:(76點-15.2點)60,000=3,64 8,000元】等情,有被告自述之罰鍰金額計算說明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9頁),足認被告原處分係以 上開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 。雖原告指稱伊並無阻撓被告之稽查,應依上開附表三減 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減輕云云。然查,被告現 場稽查人員連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們請吳權益 (原告代表人之子)帶我們瞭解繞流排放,他不願意,我 們自己用手電筒一個一個找,嗣後有釐清流程之後,再請 他至現場一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佐諸 被告進廠稽查當時,D03排放口仍在排放廢水,直至被告 稽查人員從晚間約7時至10時許逐一找尋繞流排放事證, 於釐清排放流程後,原告水洗槽內廢水業已藉由私接管線 排放一空(見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86至187 頁)益證原告有意拖延被告之稽查行動,自難認其有何稽 查配合度良好情事,乃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予酌減點數云 云,洵屬無據。再查,原告106年11月30日所涉之本次違 章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 之處罰要件,經被告從一重依第46條之1規定處斷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稱原告曾於本次違章行為前4個月內 ,即106年7月7日亦曾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見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則原告不僅不該當附表三「三年內首次違 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之減輕點數事由,反而有「自本 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之加 重點數事由;再者,原告既於106年11月30日回溯一年內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相同條款之違章行為,根 本不該當「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 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之減輕點數 要件,則被告前揭裁量顯有應加重而未加重、不應減輕而 予以減輕之違誤情事,然被告前揭裁量之違誤對原告較為 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繞流 排放,致使廠內廢水未經核准之處理流程處理,即逕自從D0 3放流口排放至廠外,且排放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 需氧量、溶解性鐵、鋅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認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 第46條之1、裁罰準則第2、3條等規定,裁處罰鍰364萬8千 元、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廢水產生製程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 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