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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民國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啟川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祐琛       施怡成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 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啟川,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47-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一、申訴審議判斷(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000000 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高雄市106申012號申訴 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6年8月4日高市都發 住字第10632798700號函)及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3日第0 0000000000號函送「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 事業輔導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確認被 告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送『106年度高雄市協助 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 議紀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公告招標「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 ○○○市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106033,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嗣經被告於106年6月1日辦理開 標及資格審查會議,認定原告資格符合,續於106年6月14日 召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原告平均總 得分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列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議價 及決標對象。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送 「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案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予原告,通知原告評選結果(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1日提出異議,經被 告於106年8月4日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2798700號函(下稱 被告106年8月4日函)作成異議無理由之異議處理結果,原 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召開採購申訴預審會議,會議內容與申 訴審議判斷顯有矛盾。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僅第7條 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 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同規則第8、13 條係保密規定,上揭規定,自不能牴觸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 定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採購評選委員會在請評選委 員說明時將評選廠商,請出會場外,緊閉會場大門,進行秘 密會議,違反公開原則,是否有足以影響後續評選會議進行 之舉動?評選會議開始與結束時間不實,有偽造文書之嫌。 原告簡報時,被告主持人違法打斷,被告卻未答辯,審議判 斷亦隻字未提,僅以原告誤解、不生影響帶過。又本件限制 性招標公告記載收受投標文件地點包括專人送達被告政風室 ,則政風室是主辦?還是監辦?未列席評選會議。被告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78條之規定,在10日內陳述意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亦未於40日內完成審議。另高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 組,案件編號:A-TB-0000-0000,答覆原告:「……於106 年12月8日將稽核監督報告循上開程序函送審計部高雄市審 計處,並責請都發局檢討改進……。」與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高 雄市政府政風處107年1月15日函):「……經查尚無發現具 體不法事證,……。」顯有矛盾。被告一再質疑原告過往實 績與未來執行績效,惟原告於65年,報考台大都市計畫研究 所碩士班,先後服務於金融界與教育界,俱與都市更新工作 息息相關,亦在社團歷練,培養都市更新溝通、談判相關技 能,原告亦服務於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理事,並於106年擔任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直接處理大樓整建維護相關工作。被 告評選委員不專業,且系爭採購案僅有原告1家投標,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被告應與原告當場議價並 決標予原告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 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6年6月 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送「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 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公告期間為107 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公告期間僅原告投標。公告期滿 ,於106年6月1日辦理開標及資格審查,審查結果原告資格 符合。被告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成 立工作小組,協助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 並依同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成立評選會,及於106年 6月1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因原告評比結果平均未 達75分,依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四之㈠規定,未將原告列 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決標及議價對象,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評選結果。原告雖主張其於評選會議過程中,二度被請 出會議場所,違反政府採購法「公開」之原則,故主張該評 選會議無效等語;惟本案評選會議過程,依採購評選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二㈢3規定 :「廠商完成簡報及答詢請即離開會場。」等規定,並未違 反「公開」原則。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僅1家廠商投標,應直接改為與原告 議價辦理云云;惟系爭採購案並非邀請兩家以上廠商比價, 而僅有1家廠商投標之情形,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9款須 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之程序,選出優勝廠商後,始有後續 議價之程序。依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四㈢規定:「…… 未達75分者不得列為協商及議價對象。若所有廠商平均總評 分均未達75分,則優勝廠商從缺並廢標。」故不得與原告議 價,原告主張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調閱申訴預審會議之會 議紀錄,已經高雄市政府以000000000市00000000 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不予提供之理由,被告並無法提供 該預審紀錄。又原告請求調閱高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就採 購案(S106051)進行稽核之稽核監督報告,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S106033採購案)無關,故不予提供公開 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採購計畫書(原處分卷第12-13頁)、限制性招標(經公開 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本院卷第17-19頁)、投標須知( 原處分卷第33-47頁)、廠商評選須知(原處分卷第48-51頁 )、開標資格審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92頁)、採購評選工 作小組會議初審意見(原處分卷第227-229頁)、採購評選 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頁)、廢標紀錄(原處分 卷第30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106年8月 4日函(審議卷第39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26-43頁 )附卷可稽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先位主張投標 廠商僅有原告一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 告應與原告議價,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備位主張確 認原處分為違法,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評選結果不及格為 由,作成不予決標予原告之決定,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 制定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 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 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 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 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採購之招標方式 ,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第4 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 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 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 標文件。」第5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 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 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 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 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 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 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 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 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第94條規定:「(第1項)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 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 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 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 第4項之授權,訂定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該辦法第4條規 定:「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 、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 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 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 情形。七、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 ,其情形。八、其他必要事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評 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二、序 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三 、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 4.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發布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 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 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 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第11 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 項:一、服務之項目、工作內容及需求計畫。……。三、服 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四、服務之提供涉及 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五、廠商應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六、廠商或其主要工作人員所應 具備與招標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服務經驗。七、收受服務建 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八、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 式。……。」第21條規定:「(第1項)機關委託廠商辦理 技術服務之評選,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 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第2項)機關評選結果應 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第22條規定:「 (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第2項)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 規定。」第23條第1項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 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 ,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 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㈡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是以該法第1條所稱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係指公開揭露政府採購資訊,使所有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 立於相同公平競爭機會之地位,適用同一競爭規則,而由政 府依招標方式擇定符合決標條件之得標廠商而言。又機關之 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機關按招標 文件規範所訂定條件作成不予決標予特定投標廠商之決定, 係屬機關就公法上具體個案之採購事件,單方所為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另機關辦理採 購時,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對於採 購之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及決 標原則(最低標決標、最有利標決標或複數決標)得為適當 之決定。是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 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採購案,得採限 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並應成立5人至17人之評選委員會辦 理評選,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作業程序,則準用最有利 標之評選規定。而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之 廠商,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投標廠商必須先經評 選為優勝廠商,於僅有一家優勝廠商時,始得接續以議價方 式辦理,如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 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如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 序位者,則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最終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㈢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 200萬元(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 16日至同年月31日,招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 款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準用 最有利標,並自工程會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 單資料庫」,由系統電腦遴選自動提列有關社區營造、都市 計畫、地政、建築工程及藝文活動規劃與推展等類科別之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遴選5名專家學者,及內聘被告機關人員2名 ,合計7名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又被告於106年6月1日 辦理開標及資格審查會議,投標廠商僅有原告1家,經審查 原告為法人組織,並提出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納稅證明、投標應繳交文件、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認定原告 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嗣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 評選會議,經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序位法評選方式 評比結果,評定原告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6, 平均總評分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列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 為議價及決標對象,視為廢標,重行辦理招標。被告爰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 被告擬定之採購計畫書(原處分卷第12-13頁)、簽(原處 分卷第2-4頁)、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 (本院卷第17-19頁)、投標須知(原處分卷第33-47頁)、 廠商評選須知及評選項目(原處分卷第48-51頁)、開標資 格審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92頁)及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21-24頁)等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政風室未列席評選會議為違法,且評選委員 會請評選委員說明時,將原告請出會場外,舉行秘密會議, 違反公開原則。又評選委員並非專業人士,原告有相關經歷 ,卻遭質疑過往實績與未來執行績效,於投標廠商僅有原告 1家時,被告以原告評選結果不合格,拒與原告議價而決 標予原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云云 ;然查: 1.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 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 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2.經查,依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原處分卷第48-51頁) 規定:「一、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準用『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公開客觀評選,並依『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成立評選委員會,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 議規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 評選。二、評選作業流程:符合本委託案資格審查之參評廠 商,於通知評選之時間、地點接受本委託案評選委員會進行 評選,其程序如次:㈠由參評廠商抽籤決定簡報次序,抽籤 階段廠商仍未出席者由機關代為抽籤。㈡廠商應按照評選時 間及地點出席評選會議,出席者身份為投標廠商人員、計畫 主持人(含協同主持人)、主要工作人員(含顧問)憑授權 書及出席證明參加之人員身分證件經本機關核對無誤後始 准予參加評選會。㈢參評廠商依抽籤次序簡報及答詢:1.原 則由計畫主持人親自簡報為15分鐘(剩餘2分鐘時按鈴1短聲 ,時間到時按鈴2短聲廠商停止簡報);其他列席人員僅得 就評選委員詢問事項發言。計畫主持人未能親自簡報者,出 具授權書由本案主要工作人員(含協同主持人)代為簡報。 2.答詢時間:建議採統問統答方式,並於10分鐘內完成。( 委員詢問不計時間)3.廠商完成簡報及答詢請即離開會場。 4.依簡報次序,參評廠商未能於召集人宣佈簡報時間起10分 鐘內辦理者,視同放棄,該項簡報及答詢部分不予計分;其 不影響投標文件之有效性。㈣廠商不得利用簡報更改廠商投 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不納 入評選及廠商不得於評選會議發放簡報資料。㈤符合本案資 格審查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不依規定格式(例如:頁數、 份數……等)或內容製作不完整時,評選委員得予以扣分。 ㈥由各評選委員依評選標準評分選出優勝廠商。三、評選項 目及權重:㈠對本委託案工作內容及議題掌握程度(20分) 。㈡執行計畫能力(包括解決本委託案相關議題之策略規劃 及履約中契約總量情形如主要工作人員數與尚在履約契約件 數、金額、是否逾期等情形(30分)。㈢工作團隊及實績( 包括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20分 )。㈣報價及服務費用明細表組成價格內容之合理性(20分 )。㈤簡報及答詢內容之可接受性(包括對本委託案之瞭解 、主要問題之認知及建議事項)(10分)。」對照被告自工 程會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外聘評 選委員5人(包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專門委員、已退休前社 會處處長、律師、崑山科技大學助理教授、高雄大學教授) 及內聘評選委員2人(包括被告副局長及總工程司),共計7 人組成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 授權所成立之評選委員會組織,須基於該組織準則第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 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 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之 法定職權,依據專業能力及評選標準作出評選優勝廠商之判 斷結果,是該評選委員會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先予敘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政風室未列席評選會議為違法云云;惟查, 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 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第4項)第1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行政院主計處及工程會共同訂定發 布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 指定之。」第4條規定:「(第1項)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 ,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 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 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2項)前項會同 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 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 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準此可知,被告政風室僅為系爭採購案之監辦單位,監督系 爭購案之採購程序是否合法,並不包括廠商資格、規格、商 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 術事項之審查。而評選會議係由各評選委員依評選標準評分 選出優勝廠商,此實質審查事項並非在監辦單位審查職權範 圍內,是被告政風室在評選會議,於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後即 予離席(本院卷第22頁),並無違法可言。 4.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稱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係 指政府辦理採購,應採取符合市場競爭機制之公平、公開原 則,並非指政府採購作業,不論採取何種招標方式或決標原 則,均應允許投標廠商在場親身見聞採購過程之所有事項而 言。是以,機關辦理評選,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應成立評選委員會。又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 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 原則。」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會 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 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3分之1。……。(第3項)第1項 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本委員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不包括 應全程出席之承辦人員。」足認評選委員會進行審查、議決 等評選作業時,原則上應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以確保評選 委員得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且觀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 亦明定:「……㈢參評廠商依抽籤次序簡報及答詢:1.原則 由計畫主持人親自簡報為15分鐘(剩餘2分鐘時按鈴1短聲, 時間到時按鈴2短聲廠商停止簡報);其他列席人員僅得就 評選委員詢問事項發言。……2.答詢時間:建議採統問統答 方式,並於10分鐘內完成。(委員詢問不計時間)3.廠商完 成簡報及答詢請即離開會場。」準此,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經被告評選委員會於評選作業程序中,要求原告於 完成簡報及答詢後應即離席,未允原告於評選委員會進行內 部審查及討論時在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評選委員會 請評選委員說明時,將原告請出會場外,舉行秘密會議,違 反公開原則云云,應有誤解。 5.又被告為配合中央都市更新產業行動計畫政策指導,提供專 業諮詢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以提升高雄市之提案申請績 效,並協助推動高雄市整建維護類型之都市更新,乃辦理系 爭採購案,工作內容包括舉辦都市再生與更新相關議題及法 令活動、辦理社區輔導及法令說明會、社區整維意見調查及 輔導社區申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自行辦理都更等事項。而系 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並訂定:「三、評選項目及權重:㈠ 對本委託案工作內容及議題掌握程度(20分)。㈡執行計畫 能力(包括解決本委託案相關議題之策略規劃及履約中契約 總量標的名稱:『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 業輔導計畫』情形如主要工作人員數與尚在履約契約件數、 金額、是否逾期等情形)(30分)。㈢工作團隊及實績(包 括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20分) 。㈣報價及服務費用明細表組成價格內容之合理性(20分) 。㈤簡報及答詢內容之可接受性(包括對本委託案之瞭解、 主要問題之認知及建議事項)(10分)。」(原處分卷第12 -13、48-49、53-54頁)。嗣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系爭 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除1名評選委員(高雄大學教 授)請假未予出席外,其餘6名評選委員均出席評選會議, 核其組織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出席人數、表 決人數及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之規定。又查,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雖據提出服務建議書(本院卷外放),惟衡 酌其服務建議書係援用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協會 投標「105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 」所附內容,且原告所提主要工作人員,除原告代表人1人 外,其餘均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協會成員,又對於工 作人力配置及工作團隊簡介均註明「部分暫沿用,協商中」 ,並未檢附系爭採購案合作同意書件,而其實績所載大部分 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協會「105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 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所附內容,亦非原告之實績等 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190頁),並有該服 務計畫書末行顯現「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協會」、第27 頁表8之履約期程、第31至34頁、第36-51頁內容及採購評選 工作小組會議初審意見(原處分卷第229頁)等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由是觀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依評選須知 所訂定之評選項目及權重評比結果,評定原告平均總評分為 59.67/序位合計值為6,平均總評分未達75分為不合格(原 處分卷第292頁),要難認其判斷有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6.綜上以觀,系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及最有利 標之決標原則,應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並準用 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又對於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結 果不合格之廠商,依法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投標 廠商必須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後,於僅有一家優勝廠商時,始 有繼續以議價方式辦理,並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 為得標廠商。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並未排 除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得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並以招 標文件規範訂定投標廠商議價決標之前提資格條件。是以, 被告以原告經評選委員會評比結果,平均總評分未達75分為 不合格,不列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議價及決標對象,爰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 詞,指摘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云云,難 謂可採。 ㈤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 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 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後段所謂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 認利益),係指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行政 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苟原告並無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 行政機關先前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然該違法行政處分並不 致損害其法律上之權益,自不存在藉由對行政機關提起確認 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危險之確認利益。 ㈥是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雖通過資格審查,具有 參與評選程序之資格,惟其於評選程序經被告評選委員會評 定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6,並未達平均總評分7 5分,評定結果為不合格,不列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議 價及決標對象,而被告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並無審查程 序違法或評選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予以尊重,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具備議價決標之 適格要件,自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職 此,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評選結果時,雖漏未依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原告評選結果時,並敘明 其不列為優勝廠商之原因,固不無程序瑕疵。然揆諸原告並 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主觀公權利,且課予義務訴訟所 著重者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 保護之功能,並不許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相當於訴願決定之申訴審議判斷。 換言之,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於請求命被告就其申請案作成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部分,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 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是其前提仍應以原告有請求 被告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方可附帶審 查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要難割裂觀 察而作為單獨撤銷之程序標的。由於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決 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先位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 即非有據。又原告既無請求被告議價並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 請求權,而原告該法律上權益之存否,亦與原處分之上開程 序瑕疵無關聯性,原告現存之法律上權益,並無遭受原處分 侵害之危險,自亦無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 危險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備位確認訴訟之請求,亦非有 據。 ㈦原告雖另指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15日回函所謂「並 於106年12月8日將稽核監督報告循上開程序函送審計部高雄 市審計處,並責請都發局檢討改進」,與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107年1月15日函所謂「經查尚無發現具體不法事證」,顯相 矛盾。又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8條規定,在10日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未於40日內完成審議,且106年11 月18日採購申訴預審會議內容與申訴審議判斷有所矛盾云云 ;惟查: 1.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廢標後,已於106年8月18日公告重新辦理 招標(標案案號:S106051號),並經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 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且於106年9月30日簽訂採購契約,現 正依約履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 並有廢標紀錄(原處分卷第304頁)及高雄市政府106年000 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採購稽核明細表( 本院卷第167-171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對於被告 重新辦理招標之新採購案,雖有諸多質疑(本院卷第45、18 3頁),並聲請調閱高雄市政府內部採購稽核小組稽核報告 ;然因被告重新辦理招標之新採購案,並非本件訴訟應予審 究之對象,且該新採購案之決標處分是否合法,應屬另一問 題,尚與系爭採購案無關。是認原告聲請調取高雄市政府採 購稽核小組對該新採購案辦理稽核所作成之稽核報告(本院 卷第170頁),並無必要。又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就被告重新 辦理招標之新採購案,於107年1月15日函復原告稱「經查尚 無發現具體不法事證」(本院卷第77頁),亦與本件訴訟之 爭點無涉,故亦無論究之必要。 2.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廠商提出申 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 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 見。(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 起40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 時得延長40日。」之規範目的及意旨,可知上開期間規定, 應屬立法機關為督促行政機關儘速處理採購申訴案件之行政 作業期程,所為之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 是以,行政機關縱有違反前揭期間規定之情形,亦僅屬違反 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並不因此而導致使其實體決定變 成屬於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故,被告及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縱有違反前揭期間規定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 法律上之權益。 3.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 項)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 述意見。……。(第5項)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工程會依上揭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申訴審議規則,該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申 訴事件經依第11條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 員指定委員1人至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第18條 規定:「預審委員應就申訴事件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 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另工 程會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該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第3項)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申訴會委員 會議紀錄,以備查考。」第7條規定:「申訴會委員應超然 、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參照前揭規定可知, 申訴會主任委員於申訴審議前,先指定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 查,並由預審委員作成預審意見,僅係為加速申訴審議程序 之進行,性質上係屬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前之行政內部準備行 為,對外並不生效力。又申訴會委員會議須由申訴委員親自 出席,公正及超然行使職權,並由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據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之決定,該決 定並不受預審委員所作成預審意見之拘束。是以,申訴會作 成對外發生行政自我省察效果之申訴審議判斷,始為終局決 定,而得作為爭訟對象。原告泛言主張採購申訴預審會議內 容與申訴審議判斷有所矛盾,並聲請調閱預審委員就申訴事 件所作成之預審意見及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云云,尚屬無據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調取該項證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評選委員會就系爭採 購案所作成之評選結果,並無審查程序違法或評選委員會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 ,原告經被告評選委員會評比結果,平均總評分未達75分為 不合格,評定原告非為優勝廠商,不得列為議價及決標之對 象,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核無不合;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先 位之訴,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無確 認利益,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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