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政府採購法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