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啟川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7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
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