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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啟川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7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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