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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                 民國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珍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曾姿雯 訴訟代理人 蔡青育       謝金河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 月30日高市府法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被告搜尋網路發現 其於線上訂房網站「Whiich一起玩」及「Airbnb」,以「尋 覓Seek the Place」為名刊登旅館業務廣告,涉有於高雄市 ○○區○○○路○○○○○號16樓建物(下稱系爭處所)經營旅 館業務之情事,遂派員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至系爭處所稽 查,另撥打上開刊登廣告所載聯絡電話,經接聽者表示:「 目前不能訂房,且網站皆已下架,經營月租。」等語,並表 示人在他處不方便前往系爭處所配合稽查。後被告以上開 話號查得其用戶名稱為原告,另系爭處所亦為原告所有,遂 於106年5月3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631100200號函予以舉發,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6年6月27日陳述意見, 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原告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 55條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處所係位於住宅區內,大樓外觀並無招牌註明為旅館 ,原告僅是為了將閒置空屋除倉庫外,充分利用,乃於網 站上張貼說明月租之廣告內容。訴願決定亦已查證原告於 PTT批踢踢實業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針對6間不同型態房 間均以「月租」方式出租,此應僅屬民法規範之房屋租賃 範疇,原告並無單純將系爭處所作為「日租」使用,況原 告亦已提供與第三人之租約予被告以證明系爭處所並無供 作短期租賃之情形,故不應認定原告一開始之出租行為, 即有短期租賃之情形而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稱之 旅館業。又原告為吸引優質房客前來長期租屋,方於網路 上廣告提供租賃房型介紹、住宿服務、設施與設備、租賃 地點等資訊,並提供床舖、寢具、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 設施,至為合理,此與一般月租套房亦有提供家具之情形 相當,不能僅因原告有提供上開住宿家具及相關軟硬體設 施即認定原告係供日租或短期住宿之旅館業者。再者,被 告並未取得實際入住短期住宿旅客之證詞,而廣告網頁上 相關旅客住宿評論,並未限制一定要是實際居住之旅客方 能評論,原告亦無法干涉他人之評論內容,故無法排除有 心人士刻意為虛偽評論之可能性,此部分資料應無證據能 力,被告僅憑部分旅客住宿評論即認定原告有違法短期租 賃營利之行為,尚嫌率斷。 2、系爭處所原屬原告所有堆置物品使用之房屋,原告為使空 房間作有效利用,乃將系爭處所6間房間空間大小規劃 充作租賃使用,訴願決定亦認定系爭處所內6間房間至多 僅有「旗山芭娜娜」、「美濃花田樂」、「旗后燈塔」等 3種房型有短期租賃之情形,若以出租規模而論,僅屬利 用住處部分空間作短期租賃使用,至多僅符合「民宿」之 經營型態。另從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第6項針對「 無照經營旅館業」及「無照經營民宿」裁罰金額不同來看 ,其立法意旨為無照經營民宿之規模完全無法與觀光旅館 業及旅館業相比,其可罰性應較旅館業為輕,其處罰亦應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縱使原告有將部分房間出租供作短 期租賃使用之情形,亦僅只有利用住處閒置空間隔出3間 房間供作短期租賃使用情形,其規模不大,且非全部房間 均作為短期租賃使用,應僅符合「民宿」之要件,而應論 以「無照經營民宿」之違法態樣,而依第55條第6項裁罰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歇業。原處分認定 原告應屬無照經營旅館業,並依據第55條第5項處以10萬 元罰鍰,顯有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3、依未至系爭處所現場稽查第2條第8款規定需「提供日、週 住宿」並「收取費用」兩者要素兼具之下始屬違法,惟被 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提供日租、週租型式之住宿, 原處分所稱「airb&b」網頁之帳戶名為「i'mXx」而非被 告指稱「尋見Seek the Place」,又該住宿資訊並未刊載 住宿地址,原處分逕推論上開網頁登載內容即「原告以高 雄市○○區○○○路○○○○○號16樓房屋供予不特定人住宿 」,顯與事實不符。又上開網站帳戶登記於英國倫敦,帳 戶使用者可於該網站登錄全世界之房屋供有需求人使用, 意即一個帳戶能提供多處房屋於該網站上,留言內容亦未 見入住房屋、入住期間、亦未提及繳費行為,根本無法證 明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亦無從證明入住期間究竟係日、 週、月,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定「airb&b」網站頁面資料為 原告所刊登,要與證據法則相悖,且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 予注意,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違法。另網站「螞蟻窩」 顯示刊登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而非121 -8號16樓,非原告所刊登,且該刊登房型係「北歐雙色木 雙人床」,與whiich網站刊登房型均不相同,原處分未詳 查探究,逕認定為原告所刊載,亦有未依證據論斷、事證 不足之違法,不應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4、系爭處所為原告自用,並將剩餘空間作為月租不動產租賃 使用,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月4日觀賓字第000000000 0函:「住宿設施僅提供住宿空間及設備、不提供住房服 務(例:教職員宿舍、長期套房租賃等)或僅供特定對象 使用(例:教師會館、國軍英雄館等),均非屬旅館業範 疇。」故原告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法不合。原告受被告調查時 清楚表明未有旅館業營業之行為,並提供月租合約證明該 系爭處所為月出租,且承租人江百尊知悉本事件時即表示 願意出面作證,惟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卻不予調查、 採用,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否認該月租合約之真實性 ,顯與正當行政程序相違背。又105年8月2日原告於「PTT 批踢踢實業坊」網路論壇刊登月租廣告內容,亦證明原告 係將房間作為月出租使用,而非經營旅館房間。 5、被告未實際至系爭處所現場稽查,僅於1樓管理室訪查管 理員及拍攝,亦未見任何有經營旅館業務,竟於處分書記 載「違反事實:貴公司於網路刊登……;並經本局於105 年12月13日派員至本市○○區○○○路○○○○○號16樓辦理 稽查。」記載顯有不實。另被告於會勘紀錄表記載「…… 於10:13分撥打網路廣告電話0000000000,電話不通,後 於10:17撥打另一支網路廣告電話(0000000000)詢問是 否高小姐嗎?……」查原告未有0000000000電話及高小姐 ,被告文字敘述有誤恐影響判決,有所違誤。 6、被告於107年6月6日開庭表示只要有刊登攬客和營業廣告 訊息者即認定違法,應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 然該增訂法條為106年7月13日經由交通部公告正式生效, 原告係於106年7月11日受被告處分,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之受處罰人有遭 被告至現場勘驗,有招牌、營運櫃台、商業名片證明其行 為,及現場房間未提供月租,才遭認為經營旅館業,與本 件情況截然不同,且該判決並非判例,應無拘束鈞院之效 力。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經搜尋網路,查有「尋覓Seek the Place」網路廣告 相關資料,其刊載6間客房房型與房價、住宿服務、設施 與設備、入住與退房時間、位置與交通等資訊招攬旅客住 宿,且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床舖、寢具、盥 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係處隨時可供營業之 狀態。又原告於「Whiich一起玩」與「Airbnb」訂房網站 上對於房屋介紹與描述「住宿型態:公寓別墅/日租短租 」、「我們提供簡單素雅的單人房/雙人房,可以日租或 月租。」、「最少住宿天數1晚」;旅客住宿評論「雖然 價格算便宜」、「住起來還算舒適」、「第一次體驗Airb nb」、「是個短期住一宿的好地方」、「入住的過程很順 利」、「榮幸地成為第一個客人到胡爾達的房間」;原告 並以「謝謝你的到來」等語回覆旅客,顯見原告以網路刊 登相關廣告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收取費用,事實甚明,勘 以認定。 2、原告於「Whiich一起玩」、「批踢踢實業坊Rent_ya看板 」、「好房網HouseFun」、「Airbnb」、「螞蜂窩」等網 站刊登系爭處所出租資訊,依其廣告資訊觀之,該5個網 站所刊登之租賃標的物均係系爭處所,且由「Whiich一起 玩」網站可知原告將其官方網站網址設定為「http://www .airbnb.com.tw/rooms/0000000」,申言之,該網址屬於 臺灣網域,是原告在○○○區○○○路於「Airbnb」訂房 網站上註冊帳號並成為房東,且「Airbnb」網站揭示之「 政策」資訊,並未嚴格限制註冊者於註冊帳號時須填寫真 實之姓名(即帳號名稱)與居住地(即所在位置)並可隨 時變更該等資訊。此外,「Whiich一起玩」網站所刊登之 「尋覓Seek the Place」相關資訊係由「huldayang」提 供,而原告於「Airbnb」訂房網站上刊登「北歐雙色木雙 人床」房源資訊所使用之房東名稱亦為「Hulda」,其後 名稱變更為「Xx」,且原告於「螞蜂窩」訂房網站將「北 歐雙色木雙人床」房源之「預訂」設定連結至「Airbnb」 訂房網站所刊登之「北歐雙色木雙人床」房源,是「螞蜂 窩」訂房網站上之旅客實際上係於「Airbnb」訂房網站預 訂「北歐雙色木雙人床」住宿,且「螞蜂窩」訂房網站上 所刊登之「酒店攻略」內容核與「Airbnb」訂房網站上所 刊登之房源描述相同。 3、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略以:「位於高 雄市○○○路○○○○○號16樓……日租因在刊登後,無人入 住,不久即停租,執行日租也麻煩……已請whiich一起玩 網站客服下架,卻不予理會,近期再次告知網站客服說再 不下架,他們可能違反刊登不法資訊,他們才予以回覆並 下架……」,原告已自承利用電腦網路於「Whiich一起玩 」網站刊登營業訊息,提供旅客日租住宿服務,益證「Ai rbnb」、「螞蜂窩」網站所登載之廣告訊息亦由原告所刊 登。況查「Airbnb」網站所揭示之「政策」資訊,載明「 Airbnb上的所有評價均來自Airbnb社區中的房東和旅客。 因此,您看到的評價都是來自房客實際在房東房源內住宿 後的心得。」益足佐證旅客於Airbnb網站上之評價係旅客 預訂原告之「北歐雙色木雙人床」房源,並完成付費、住 宿後所撰寫之評價,是原告於「Whiich一起玩」、「Airb nb」及「螞蜂窩」等網站刊登廣告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並收 取費用事證明確。是原告於上述5個網站刊登本件「高雄 市○○區○○○路○○○○○號○○號」系爭處所提供日租或月 租之廣告資訊,被告依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既非臆測亦 無違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無違。至原告提出之 合約書,僅記載租期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費用每月 6,000元整、承租人姓名江百尊及簽約日(105年10月1日 ),而未記載出租人與承租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 電話,甚或押租金與違反契約約定之效果等具未詳敘記載 ,顯與一般不動產租賃常理不符,有違社會生活通念,亦 與經驗法則相悖,是以該紙租賃契約委難憑採,無法資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職是,被告斟酌全部陳述及依調查事實 與證據之結果,審認原告刊登6間客房廣告招攬旅客住宿 並收費營利,乃依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 4、此外,雖原告主張於「PTT批踢踢實業坊」網際網路論壇 刊登6間客房以供「月租」,然另於「Whiich」及「Airbn b」訂房網站則刊登3間客房(旗山芭娜娜、美濃花田村、 旗后燈塔)以供「日租」或「短租」,且此3間客房即為 「PTT批踢踢實業坊」網際網路論壇所刊登6間客房其中之 3間,是該3間客房並不以「月租」為限,嗣經訴願審議核 認原告於系爭處所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至少為3間,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審認原告違法經營之房 間數由6間更正為3間,其論處之結果於原處分並無二致, 從而遞予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併此敘明。 5、另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處所所屬大樓訪查 ,是日相關之對話內容如紀錄表所載,雖該大樓需有電子 感應器方能搭乘電梯進出,且是日電話受話者表示不在現 場,故而被告人員既未經同意亦無法搭乘電梯至系爭處所 查看,然是日該大樓之管理人員表示該系爭處所內有經營 短租,且原告就105年12月13日之書面紀錄所爭執者,乃 筆墨之微量瑕疵,以之徒為爭執,要無實益。又原告於網 路刊登之聯絡電話,不論其對外表彰之聯絡人究係楊孟青 、楊玉仙抑或高小姐,經查該2組話號實則皆為原告所有 ,被告105年12月13日旅宿業現場會勘紀錄表將話號誤植 為「0000-000000」,然與話號所有人之調查結果不生影 響。 6、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及106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 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民宿」乃係利用自用住宅空 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 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 活之住宿處所。又106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民宿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民宿」之設置原則上須位於非都市土 地,如係位於都市土地,則須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惟系爭處所位 於「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屬「第四種商業區」用 地,與上述定義不符。是系爭處所既欠缺得申請設置民宿 之法定要件,自無申請為合法民宿之可能,再核其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逕利用該3間客房提供旅客以日或週住宿服 務而收取費用之行為,實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 業之營業行為,自應以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 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是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7、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係經於106年1月11日公布增訂, 交通部106年8月15日交路(一)字第1068200462號函釋有 關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略以:「未依發展觀光條 例規定領取各該業務之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以任何宣傳 管道提供各該營業訊息者,即得依該規定處罰,不以實際 查獲其有違法經營之事實為限。」據此,原告未依前揭條 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刊 登廣告訊息,被告對其違法經營「尋覓Seek the Place」 日租屋之行為作成處分時自有前揭法例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處所有無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方式收費住宿? (二)系爭處所僅3間房間,可否認定屬民宿型態,而依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裁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 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 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 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 生活之住宿處所。」 2、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第6項:「(第5項)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 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4、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 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則明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 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5、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 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 表五之規定裁罰。」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 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節錄)明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 而經營民宿業……客房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6萬元,並勒 令歇業。」 6、106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 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 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 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7、106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民宿之設置 ,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 定: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五、偏遠地區。六、離島地區。七、經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 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二)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 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縱使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亦應 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參發展觀光條例 第70條之2)。由此可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 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 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 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 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 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 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 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三)經查: 1、被告於105年9月間經由民眾檢舉,在「Whiich一起玩」之 租屋網站查有刊登「尋覓Seek the Place」網路廣告相關 資料,其出租建物地址為系爭處所、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號、聯絡人huldayang、房型有旗山芭娜娜、美濃花田 樂、旗后燈塔3種,並表明得為日租或月租;又於「批踢 踢實業坊Rent_ya看板」之租屋網站查得系爭處所之出租 資訊,除聯絡方式記載為0000000000號高小姐外,其餘內 容與「Whiich一起玩」大致相同;後於「好房網HouseFun 」之租屋網站亦有系爭處所之租屋廣告,其聯絡方式則為 0000000000楊玉仙、楊孟青;另「Airbnb」租屋網站亦有 系爭處所之租屋廣告,表明最少住宿天數1晚,聯絡人為 Hulda(後更名為Xx),其下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價及房 東回覆旅客之訊息(見原處分卷第1至10頁;本院卷第181 至242頁)。 2、嗣被告查得系爭處所並未申領旅館登記證,該處位於高雄 市都市計畫範圍之第4種商業區內,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 名義,且前揭網站租屋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亦為原告所持有,原告代表人為林珍妮,至 於楊玉仙、楊孟青則分別為原告之董事(見原處分卷第13 至21、29至33、57頁)。被告遂於105年12月13日會同其 他相關單位前往系爭處所稽查,系爭處所所在之高雄市○ ○○路○○○○○號大樓設有警衛室、管理員,且僅有持電子 感應器之住戶方能搭乘電梯出入,以致被告等人不能前至 系爭處所查看,經被告訪查1樓管理員,其表示系爭處所 有經營短租等語,被告隨即撥打網站租屋廣告所刊登之聯 絡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不通,另0000000000號持 機之高小姐則表示目前不能訂房,網站租屋廣告已下架, 現在經營月租,會轉知原告到被告辦公處所說明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 3、後被告以原告疑涉未領登記證逕經營旅館業務,以106年5 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1002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5月 9日到局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34至37頁)。惟原告代 表人林珍妮屆期到場則表示不同意接受訪談,要求改期再 議(見原處分卷第38頁)。但改期後原告代表人林珍妮仍 無意接受訪談,只提出106年6月9日書具之陳述書一份以 代其陳述,其內容表明:「……其中三間自用、一間空房 、一間倉庫、一間租住,合約自105年10月至今10月,費 用皆繳管理費等費用。日租因在刊登後,無人入住,不久 即停租,執行日租也麻煩,並無惡意觸法。再者去年早已 請whiich一起玩網站客服下架,卻不予理會,近期再次告 知網站客服說再不下架,他們可能違反刊登不法資訊,他 們才予以回覆並下架,並且這個網站我們早已無使用,也 沒有人在看這個網站;去年開始此網站和官方臉書粉絲團 就呈現沒有再使用、營運的狀態和跡象,官方臉書粉絲團 只貼文到2016/6。……」等語,並提供系爭處所各房間照 片、原告代表人林珍妮與第三人江百尊105年10月1日簽訂 之合約書一份及Whiich網站留言資料一份等文件供參(見 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 4、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 Whiich一起玩」、「批踢踢實業坊Rent_ya看板」、「好 房網HouseFun」、「Airbnb」等網站刊登客房住宿資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文2份、高雄市地籍圖資查 詢系統查詢單、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 含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高雄市都市計畫地 理資訊查詢結果、被告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9張、被告106年5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100200號函及 其送達證書、106年5月9日及25日訪談紀錄2份、原告代表 人林珍妮陳述書及其附件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 稽,則此等事實自信實。是由系爭處所刊登之租屋資訊 可知,廣告內容已具體表明客房房型與房價、住宿服務、 設施與設備、最少入住1晚之需求、位置與交通等資訊招 攬旅客住宿,且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床舖、 寢具、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均具備,係處於隨時可 供營業之狀態,並佐諸系爭處所位在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 之第4種商業區內,則系爭處所自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9款所指之民宿,而係同條第8款所指之旅館業,亦堪可認 定。 (四)雖原告對其未曾領取旅館登記證及前揭證據資料之形式真 正固無爭執,並坦認106年6月9日之陳述書係其代表人所 自撰,但否認伊有在Whiich等網站刊登系爭處所之租屋資 訊,並主張系爭處所之出租人另有他人,非伊所為,且系 爭處所至多僅有月租之租屋形式,此有證人江百尊之證詞 可證;至於伊所寫的陳述書,則係伊按照訪談當時被告主 管指導之方式擬具,以為按其方式書寫即可豁免處罰,故 該陳述書非伊之真意。故伊並無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不 得對之處罰云云惟查: 1、經營旅館業務除經營主體外,首需具備得以提供旅客住宿 之居住標的。今查,前揭網站租屋資訊均明載旅宿地址為 系爭處所、聯絡人為Huldayang、楊玉仙、楊孟青、高小 姐等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而系爭處 所及聯絡電話均為原告所有、聯絡人之楊玉仙、楊孟青亦 分別為原告之董事,且系爭處所所在之大樓又嚴格管控人 員出入,如非住戶持有大樓專用之電子感應器,就必須訪 客經由管理員徵得住戶之許可始得放行等情,已如前揭查 證事實所述,足見前揭租屋廣告所示之旅宿標的既為原告 所有,而原告不僅同意大樓管理員容任短租之旅客出入該 棟大樓及系爭處所,復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大樓專用電 子感應器等物交由原告董事或其他關係人員以使渠等就系 爭處所得以執行日租或月租形式之租賃業務,則原告自是 為系爭處所所營日租或月租租賃業務之經營主體,至於實 際與不特定旅客接洽之聯絡人員,乃至將系爭處所租屋廣 告刊登於各個網站之人員,均是執行原告之租賃業務,不 論系爭處所之租屋廣告究竟由何人或何處刊登,均無礙原 告確有從事該租賃業務之實質。 2、次查,原告代表人自書之陳述書係於106年6月9日寫就, 於106年6月27日由原告將之投遞予被告乙節,有該陳述書 1份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則原告書寫陳 述書之時間及投遞時間,均與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間(10 6年5月9日、5月25日)無涉,況原告陳述書所附之其他附 件更非被告可得教示指導之內容,佐諸原告代表人自陳該 陳述書確為伊所寫,則陳述書之內容自當為原告為卸免罰 責之意見說明。雖原告陳述書主要表明伊於被告105年12 月13日稽查當時僅有將系爭處所其中一房出租予第三人江 百尊之月租事實,且已無日租之租賃行為等語,但從其陳 述意旨觀察,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以前確有從事日租之旅 館業務,只因旅客人數太少、業務繁瑣,以致不再繼續營 業。依此,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以原告未領登記證逕經營 旅館業務而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 3、再查,第三人江百尊係經由原告張貼在該大樓信箱之小廣 告得知系爭處所有空房出租情事,並透過電話聯繫後,於 105年10月間向原告代表人林珍妮承租系爭處所之其中一 房,由江百尊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予原告代表人林珍妮 或其他人後,江百尊與其家人即自斯時起居住於系爭處所 今,雖系爭處所尚有其他空房,但因江百尊經常外出工 作,不清楚其他房間使用情形等事實,固據證人江百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然證人 江百尊至多僅敘明其自105年10月迄今有向原告代表人林 珍妮承租系爭處所一房之事實,但此與原告於陳述書所述 於105年6月以前曾經營日租業務之行為無涉,亦無礙原告 就系爭處所之其他空房執行日租或月租業務,是證人前揭 證述情節,亦不足以否定原告前揭裁罰事實之存在。從而 ,被告核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上揭網站刊登 系爭處所租屋廣告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並 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4、末按發展觀光條例於106年1月11日修法,新增第55條之1 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 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 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表明係為 杜絕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 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而訂定前開 罰則。是其處罰對象固為未領登記證逕經營相關旅館業務 之人,但其違章行為係指就其所營旅館業務所採取之特定 宣傳手段,此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處罰之違章 行為就是未領證逕經營旅館業務本身,乃分別為不同之處 罰標的。今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未領證而逕經營旅館業務 ,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對之裁罰,但未曾 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另予處 罰乙節,有被告原處分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雖被告原處分於違章事實內敘明原告在Whiich等網站刊 登系爭處所之租屋廣告等語,但此僅係被告用以說明原告 確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證明方式。乃原告另辯解伊無該當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處罰條件,且伊租屋廣告業已下 架,被告不得溯及既往對原告處罰云云,均與本件原處分 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 處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