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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民國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恬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黃郁文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9日經訴字第1060631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陳世蒼,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志鳴,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春松,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郁文,均經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 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 ,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 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所有位於屏南工業區內之屏東縣○○鄉○○段○○○○○○○○ ○○號及屏東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認該等土地雖出租予第三人英屬維 京群島商安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德魯 公司)使用,但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仍由原告按月繳納, 又安德魯公司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102年12月1日起至10 5年11月30日止之3年期間未能完成建廠使用,被告遂依屏南 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下稱系爭費率)第6點規 定,以106年7月8日編號1T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2份(下 稱106年7月8日繳款單),向原告加徵自105年12月起至106 年6月之5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新臺幣(下同)530,560元 及106年7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91,134元(含原應繳納15,1 89元及加徵5倍之金額75,945元),繳款期限為106年7月31 日,因原告逾期未予繳納,被告遂以106年8月9日屏南服字 第1067161080號函(下稱106年8月9日函),要求原告繳納 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之5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530, 560元與106年7月份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91,134元,共計621 ,694元。原告對106年8月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106年7 月8日繳款單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作成106年8月9日函,乃要求原告繳納 系爭維護費,課予原告繳納特別公課之義務,實屬行政處分 ,並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甚鉅,且該處分所依據系爭費率 第6點並無法律授權,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原則;又系爭費率第6點不論閒置土地之事由,一律加徵5倍 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即屬違 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8月9日函除 106年7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5,189元外均撤銷。 五、經查,被告原係依系爭費率第6點規定,以106年7月8日繳款 單向原告加徵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之5倍一般公共設施 維護費530,560元及106年7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91,134元 (含原應繳納15,189元及加徵5倍之金額75,945元),繳款 期限為106年7月31日,因原告逾期未繳,被告始另作成106 年8月9日函,且被告106年8月9日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已逾期未繳,其費用及期間詳如說明, 並請於106年8月31日前儘速至銀行繳納,請查照。」另說明 欄記載:「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二、 貴公司逾期未繳納之費用及期間如下:105年12月份至106年 6月份追繳加徵5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新臺幣530,560元 (不含滯納金)與106年7月份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新臺幣 91,134元(不含滯納金),總計新臺幣621,694元。三、貴 公司之繳款單如已遺失,請儘速至本中心補單前往銀行繳納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揭106年7月8日繳款單、106年8 月9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 106年8月9日函乃就被告106年7月8日繳款單應繳納費用內容 再次複述,並告知其已逾期未繳(將衍生滯納金),如有遺 失前揭106年7月8日繳款單以致無法憑單繳款時,應向被告 申請補單以利繳納等語,則被告106年8月9日函文僅係對被 告106年7月8日已核發之繳款單再次對原告為催繳之通知, 且無就106年7月8日繳款單所示範圍以外金額(含滯納金) 通知原告繳納之旨,是其並未發生任何規制效力,核其性質 應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即被告106年8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訴請撤銷,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且無從命補正,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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