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民國107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恬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黃郁文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9日經訴字第106063127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原告代表人原為陳世蒼,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志鳴,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春松,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郁文,均經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
按提起
撤銷訴訟,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
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
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
自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參照)。準此可知
,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
撤銷訴訟,則其起訴
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所有位於屏南工業區內之屏東縣○○鄉○○段○○○○○○○○
○○號及屏東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認該等土地雖出租予
第三人英屬維
京群島商安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德魯
公司)使用,但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仍由原告按月繳納,
又安德魯公司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102年12月1日起至10
5年11月30日止之3年
期間未能完成建廠使用,被告遂依屏南
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下稱系爭費率)第6點規
定,以106年7月8日編號1T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2份(下
稱106年7月8日繳款單),向原告加徵自105年12月起至106
年6月之5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新臺幣(下同)530,560元
及106年7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91,134元(含原應繳納15,1
89元及加徵5倍之金額75,945元),繳款期限為106年7月31
日,因原告逾期未予繳納,被告遂以106年8月9日屏南服字
第1067161080號函(下稱106年8月9日函),要求原告繳納
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之5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530,
560元與106年7月份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91,134元,共計621
,694元。原告對106年8月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106年7
月8日繳款單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作成106年8月9日函,
乃要求原告繳納
系爭維護費,課予原告繳納
特別公課之義務,實屬行政處分
,並嚴重影響原告之
財產權甚鉅,且該處分所依據系爭費率
第6點並無法律授權,
顯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授權
明確性
原則;又系爭費率第6點不論閒置土地之事由,一律加徵5倍
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有違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即屬違
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8月9日函除
106年7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5,189元外均撤銷。
五、經查,被告原係依系爭費率第6點規定,以106年7月8日繳款
單向原告加徵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之5倍一般公共設施
維護費530,560元及106年7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91,134元
(含原應繳納15,189元及加徵5倍之金額75,945元),繳款
期限為106年7月31日,因原告逾期未繳,被告始另作成106
年8月9日函,且被告106年8月9日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已逾期未繳,其費用及期間詳如說明,
並請於106年8月31日前儘速至銀行繳納,請查照。」另說明
欄記載:「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二、
貴公司逾期未繳納之費用及期間如下:105年12月份至106年
6月份
追繳加徵5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新臺幣530,560元
(不含
滯納金)與106年7月份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新臺幣
91,134元(不含滯納金),總計新臺幣621,694元。三、貴
公司之繳款單如已遺失,請儘速至本中心補單前往銀行繳納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前揭106年7月8日繳款單、106年8
月9日函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
106年8月9日函乃就被告106年7月8日繳款單應繳納費用內容
再次複述,並告知其已逾期未繳(將衍生滯納金),如有遺
失前揭106年7月8日繳款單以致無法憑單繳款時,應向被告
申請補單以利繳納等語,則被告106年8月9日函文僅係對被
告106年7月8日已核發之繳款單再次對原告為催繳之通知,
且無就106年7月8日繳款單所示範圍以外金額(含滯納金)
通知原告繳納之旨,是其並未發生任何規制效力,核其性質
應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即被告106年8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訴請撤銷,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且無從命補正,自非
適
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