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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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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全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久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唐以隣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 國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100萬元,並已送達 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 擔保,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其對於相對人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 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 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