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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聰徒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 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新臺幣(下同)226,434,733元, 課稅所得額74,977,851元。經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與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條 件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房地互換時,再審原告係 以買回台糖公司所分得34戶房屋(即換出房屋)金額261,14 4,000元,認列為所分得31戶房屋的土地(即換入土地)成 本,並非以換出房屋所分攤的建造成本365,710,379元認列 換入土地成本,乃核定土地成本為757,426,379元,免徵所 得稅的出售土地增益156,678,306元,課稅所得額144,734,2 78元,補徵稅額11,858,59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 判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已由最高行 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至再 審原告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一 案中,以107年4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2882號函檢 送之訴願答辯狀,指稱:「四、答辯理由:……(二)訴願 人(即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合建分屋,契約約定地主、建 商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各自為起造人, 地主為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 承攬契約;另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興建房屋,地主給與建商 之土地充當報酬,作為建商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 價款,此關係則為土地買賣」等語,核與再審原告與台糖公 司訂定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性質 相同。亦即,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訂定之系爭合建契約之基 礎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於房屋興建完成時,台糖公司則將充當報酬之土地過戶予 再審原告,故應於再審原告取得台糖公司土地時認列「承攬 契約」之損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 、第100條第2款前段規定辦理課稅,而非暫免計算交換損益 。此份訴願答辯狀倘經原審法院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合建契約係採合建分屋方式,由再審原告建築完成後, 以興建之房屋換取台糖公司之土地,則再審原告所分得之31 戶房屋之土地成本,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擔之建造成本為準。 又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2882 號函檢具之訴願答辯狀意旨,僅在說明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 依系爭合建契約進行第一階段「房地互易」過程中之法律關 係,並顯示該「房地互易」係屬等值交換,且實際上並無損 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換入土地成本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第100條第2款前段規定,並據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係誤解法令,應予駁回。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3、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要件不合: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意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 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 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倘屬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即非現始 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主張本款之再審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再審被告就 再審原告提起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訴願程序中, 於107年4月26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2882號函所檢具 之訴願答辯狀。然原判決早於107年1月10日,即言詞辯論終 結,此經核對原審卷無誤。故再審原告主張所發現未經斟酌 之上開證物,核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 而存在,依上開規範與說明意旨,顯不能謂係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現始知或始得使用之證物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自不得據 以主張本款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