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坤玉
法定代理人 謝欣羽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與佑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睿公司)、侯文瑞簽訂購買臺中市○里區○○路○段○○號7
樓之1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
約書,以自有資金支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
,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指定以其長女謝欣羽為登記名義人
之聲明書,並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逕予登記為謝欣
羽所有。
嗣經被上訴人核認係屬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
行為,
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遂依查得資料,以系爭房地
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基礎,
按上訴人
出資額比例
核定其贈與總額為607,583元,未逾
免稅額2,200
,000元,核定贈與淨額0元及應納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83元。上訴人仍
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
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確於102年9月12日與佑睿公司等人簽定以8,08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並指定其女兒謝欣羽為登記
名義人,於上訴人支付自備款2,43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
,330,000元)後,逕由謝欣羽於104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經核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因該財產為不動產,故關於核課贈與稅之稅基,應是該不
動產之價值,非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價金2,430,000元,此
乃
依法所強制規定之估價價值,不能因上訴人有代為支付2,43
0,000元之價金,即改認所贈與者係現金
而非不動產。倘上
訴人有意贈與現金,應交付現金並任由謝欣羽使用,惟本件
上訴人係將贈與之價金2,430,000元作為購買不動產之用,
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故不能主張所贈與者
係現金而非不動產。故上訴人主張依
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定
其出資額2,430,000元為贈與金額
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以系爭房
地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基礎,按上訴
人出資額比例,原計算核定贈與總額607,583元。
嗣經復查
決定重新核算結果,贈與總額為607,500元,應予追減83元
,該年度贈與總額未逾2,200,000元之年度免稅額。倘依上
訴人主張以出資額2,430,000元作為核課贈與稅之稅基,則
須繳納贈與稅,反而不利上訴人。
是以,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對上訴人而言,即非有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之情
形,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之
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權利
保護之要件
顯有未合。
(三)謝欣羽於105年5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因持有
期間僅約5個
月,
適用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就
房地
合一稅制應課徵百分之45稅率之個人所得稅,倘按上訴人出
資額核定較高之贈與總額2,430,000元,可提高謝欣羽計算
所得稅之成本,固對謝欣羽較為有利。惟謝欣羽並非本件之
當事人,且本件爭訟之課稅處分係關於贈與稅之核定,而非
所得稅之核定,謝欣羽倘因本件核定贈與總額而能提列所得
之較高成本,減少所得稅之核課,僅屬一種
反射利益,並非
就本件處分或
撤銷有何權利之存在。縱撤銷原處分,謝欣羽
亦不必然能以2,430,000元作所得成本,且謝欣羽所得稅課
核之多寡,亦非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即
難謂有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即與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
(一)上訴人向佑睿公司等人預購系爭房地,預付2,430,000元頭
期款,並以女兒謝欣羽名義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目的在幫忙
謝欣羽購屋頭期款。上訴人並未付清全部購買款項8,080,00
0元,故謝欣羽本身尚有560餘萬的貸款債務,從經濟實質的
觀點,謝欣羽受有2,430,000元頭期款現金之利益,而非系
爭房地之價值。故上訴人之贈與總額應為2,430,000元,始
為正確。被上訴人
竟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
定,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核算贈與總額607,583元,並以
未逾2,200,000元之年度免稅額,核定贈與淨額0元、應納稅
額0元,顯有
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
(二)本件對上訴人雖屬贈與稅核定之爭議,但核定之贈與總額,
攸關謝欣羽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始成本,其結果將影響謝欣羽
出售系爭土地後,就房地交易所得稅之核算。簡言之,原處
分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607,500元,不需繳納贈與稅,固有
利於上訴人,但影響謝欣羽取得系爭房地成本之計算,致謝
欣羽應繳納房地之所得稅將增加820,125元,其結果不利於
謝欣羽。反之,倘認定贈與總額2,430,000元,上訴人僅就
超過免稅額2,200,000元之230,000元,負擔10%贈與稅,再
加計1倍
罰鍰,不過46,000元,但謝欣羽將獲得減少所得稅8
20,125元之利益。原判決竟謂謝欣羽倘因核定贈與總額2,43
0,000元而能提列所得之較高成本,減少所得稅之核課,僅
屬一種「反射利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
利上訴人部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
茲再論斷如下:
(一)依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可導出有權利者即可提起訴
訟請求法院救濟之原則。此原則落實於訴訟制度上,係為保
障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於遭受積極或消極的不法侵害。故
人民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均須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倘無「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存在,即屬無「訴
之利益」。又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
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
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可知
行政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審認原告起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情形,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資2,430,000元,無償為其女兒
謝欣羽購買價格8,080,000元之系爭房地,作為支付購屋價
金之頭期款,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應
視為贈與,按上訴人出資額佔總價金之比例,原核定104年
度贈與總額607,583元,因未逾2,200,000元之年度免稅額,
核定贈與淨額0元、應納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僅就贈與總額追減83元,原核定贈與淨額0元、應納稅
額0元,並未變更
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兩造之
主張、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可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
104年度贈與稅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其贈與稅應納稅
額為0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不服,竟就對自己並
無不利之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
而,原判決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據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
無非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贈與稅應納稅額0元,雖
有利於上訴人,但贈與總額之核定錯誤,影響其女兒謝欣羽
出售系爭房地之取得成本,將導致謝欣羽之所得稅將增加82
0,125元,直接受有不利益云云,據以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
惟查,前述有關提起任何訴訟,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之判斷,係專就「提起訴訟之原告」而言,不及於其他
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第三人即
其女兒謝欣羽之所得稅課徵,有
減徵820,125元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無論是否真實可採,均不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對其本身確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
故此部分上訴指
摘意旨,
並無可採。再者,謝欣羽取得系爭房地成本若干之
判斷,固影響其出售後房地所得稅之計徵,惟謝欣羽倘就所
得稅之核定有所爭執,自應於其所提起之所得稅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4號)獲得救濟,始為正辦。蓋本件贈與稅
事件之判決結果,對謝欣羽所提起之所得稅事件,並無
拘束
力。至原判決謂「原告(即上訴人)女兒謝欣羽倘因本件核
定贈與總額而能提列所得之較高成本,減少所得稅之核課,
僅屬一種『反射利益』。」等語,
核屬原判決理由之傍論,
不影響原判決主要理由及其結論之形成,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指摘,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