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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吳玉琦 被 上訴 人 美麗美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 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所僱勞工謝○○因工資未完全給付等事由發 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調解,並經 上訴人通知勞資雙方於106年6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至106年6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 解期間,以勞工謝○○於上班時間翻閱休閒書籍、雜誌及拒 絕執行業務助理應執行事項,分別於106年5月24日及同年月 31日(員工缺失改善通知單回覆日期)各核處謝○○記過1 次,並於106年6月7日未經謝○○同意,逕將其調離職務與 調動上班地點等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6 07028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無被上訴人所稱勞工記過處分之事實 ,尚有疑問。另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與系爭二員工缺失改善 通知單之2次記過處分時序密接程度觀之,兩者就時序上顯 有相當程度之緊密性。再者,被上訴人以勞工謝○○106年3 月之缺失,突於106年5月26日處以大過1次,顯屬溯及重懲 ,在時機與動機上,確有相當理由令人懷疑此舉與勞工向上 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相關,而故意嚴懲勞工謝○○, 難認符合勞委會77年11月29日(77)臺勞資3字第27201號函 所稱「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是以,被上訴人對勞 工謝○○所為記過處分2次之事實與原處分之系爭勞資爭議 事件應為同一事實。又被上訴人對勞工所為「記過處分」係 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謂「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對勞工謝○○之職位、薪資與其他勞動條 件為不利益之變動,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稱其他 不利益於勞工之行為,容有誤解法令,自非可採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之理 由,而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違法,則無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為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