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吳玉琦
被 上訴 人 美麗美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同
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所僱勞工謝○○因工資未完全給付等事由發
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調解,並經
上訴人通知勞資雙方於106年6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至106年6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
解
期間,以勞工謝○○於上班時間翻閱休閒書籍、雜誌及拒
絕執行業務助理應執行事項,分別於106年5月24日及同年月
31日(員工缺失改善通知單回覆日期)各核處謝○○記過1
次,並於106年6月7日未經謝○○同意,逕將其調離職務與
調動上班地點等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6
07028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20萬元
罰鍰。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有無被上訴人
所稱勞工記過處分之事實
,尚有疑問。另就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與系爭二員工缺失改善
通知單之2次記過處分時序密接程度觀之,兩者就時序上
顯
有相當程度之緊密性。再者,被上訴人以勞工謝○○106年3
月之缺失,突於106年5月26日處以大過1次,顯屬溯及重懲
,在時機與動機上,確有相當理由令人懷疑此舉與勞工向上
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相關,而故意嚴懲勞工謝○○,
難認符合勞委會77年11月29日(77)臺勞資3字第27201號函
所稱「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是以,被上訴人對勞
工謝○○所為記過處分2次之事實與原處分之系爭勞資爭議
事件應為同一事實。又被上訴人對勞工所為「記過處分」係
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謂「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對勞工謝○○之職位、薪資與其他勞動條
件為不利益之變動,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稱其他
不利益於勞工之行為,容有誤解法令,自非可採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
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之理
由,而就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違法,則無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為具體之指摘,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